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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研究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内容摘要: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事审判程序中的补救程序,因其审理的对象是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的规定过于原则,审判程序不完整、不严密,引发了“当事人不停申诉,人民法院无限再审”等弊端。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入手,分析了现行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的改革措施。
论文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

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得到及时的纠正,从而有效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合法性,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审判工作的权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监督程序已成为维护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成为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道关口,其法律地位和社会作用不容忽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现行法律关于民事审判监督权设置运行存在的弊端也日益显现,其不仅存在程序规定方面的具体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它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以及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维护。

一、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我国三大诉讼法对此都有规定,是各类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者调解,因本级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情形,或因人民检察发现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审判监督程序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特别程序,它是继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复核程序之后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其审理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其中包括对已经执行终结的裁判进行审查。

(二)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现状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一种,早在我国1982年民诉法(试行)中就有明确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法院可以依据审判监督权发动对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1991年正式颁布生效的民诉法,在总结民诉法(试行)司法实践所积累的经验以及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对再审程序做了重大修改,其在体现一般审判监督程序特点的同时,也体现了民事案件的特殊性。现行民诉法第十六章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如下基本的框架:

1、再审主体

民诉法第177条、178条、185条规定:提起再审的主体是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各级法院院长及其审判委员会、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享有法律监督权的上级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符合再审申请条件的当事人。

2、再审对象

民诉法第177条、178条、第180条等规定:再审对象是已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民诉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3、再审管辖

民诉法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原审法院或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法院和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都有权进行审理。再审审理包括本院再审和上级法院提审两种形式。本院再审又分为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决定再审。一般情况下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采取逐级提审的方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也可以对任何下级法院的案件提审,但此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发生。

4、再审事由

民诉法第177条、第179条、第185条分别对法院提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以向原审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5、再审时限

根据民诉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4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的时限。

6、再审程序

根据民诉法第184条的规定: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当事人可以上诉;原生效裁判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裁判为终审裁判。

二、我国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机制中存在的弊端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民事审判监督权的运行没有取得人们所预期的实效,其存在的问题及弊端也日渐凸显,主要表现在:

(一)职权色彩浓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再审启动程序:一是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程序;三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其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主动对生效裁判提起再审和作为审判监督者的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再审是我国再审程序的一大特色。西方国家不以这种方式提起再审,而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普遍方式。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提起再审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上也不多见。即使是在以检察机关参与诉讼较多而闻名的法国,也只是规定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应当通知检察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直接提起再审程序。而在我们国家,依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检察院抗诉,还是法院决定再审均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参见民诉法第177条、第185条);法院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立法上对此无禁止性规定);法院可以自行追加案件当事人(参见民诉法第211条),等等。我们认为,这种凸显职权主义色彩的制度设置是令人质疑的。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

1、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是对当事人处分原则的不当干预。

我国再审程序的发动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均可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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