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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研究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这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同时也导致了审判监督权的扩张。

 

2、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与确定判决之效力相悖

确定判决对于法院及当事人均有法定之拘束力,尤其是对于法院来说,法院必须尊重自己依国家审判权作出的判决,不得随便撤销或无视其内容,即使是有重大瑕疵的确定判决,并不影响其对法院的拘束力,而由法院提起再审,完全无视确定判决的效力,置确定判决之稳定性与威严于不顾,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构成了重大挑战。

3、人民法院提起再审违背审判独立原则

我国民诉法赋予人民法院和院长是再审之诉提起者之一,这是对审判独立原则的侵犯,我国除了赋予法院再审提起权外,在实践中还实行错案追究制,将错案率与法官的晋级、晋升等联系在一起,这更加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错案追究制使法官在判案时处于惴惴不安的状态,特别是当上级法院有权主动纠正下级法院的判决时,法官的外在独立性(职务上和人身上)己遭到破坏。在德国,法官的失职行为由专门的纪律法庭处理,而非由院长或上级法院处理,避免对法官独立构成侵犯,这种作法值得我国借鉴。

检察院提起抗诉监督范围过大,检察院几乎不受任何限制的再审抗诉权应受到质疑:首先,法律在赋予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绝对权威的同时。并未就再审抗诉权行使的具体程序加以规范,以至于在检察院看来它们不仅拥有对法院所有生效裁判的抗诉权,而且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案卷、出席庭审、参与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等各项活动,致使法、检两家冲突愈演愈烈。其次,民事案件大多为私益纠纷案件,对于私益纠纷之解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各方意愿,这也是现代私法自治理念的内涵之一。检察院凭职权启动再审,以公权力支持、帮助原本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这种方式本身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使得检察院原本代表国家公益的法律地位模糊起来。在审判实践中亦有诸多难以逾越的障碍。例如,民事再审抗诉案件中,检察院出庭人员的身份如何定位?被申请人对抗诉书有不同意见时与谁争锋?更难处理的是申诉方当事人对抗诉书也有不同意见时,以谁的意见为再审审理的基准?如果当事人双方主动和解,检察院若因当事人的和解而撤销抗诉,那么就等于承认当事人拥有超越公权力之上的纠纷解决权等等,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在理论上及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及矛盾,目前也没有好的解决办法。

(二)缺少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途径,如何正确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关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至188条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9条至214条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该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第179条规定的,用通知书驳回申诉。”即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时要有一个审查的过程,但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如何审查、法院在审查中依据什么程序、审查的期限是多少、当事人在审查中享有什么权利和义务、是否享有申请回避权、《民事诉讼法》和若干意见对此没有规定,致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例如,没有审查期限的规定,多数法院审查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不审不立,一个案件往往拖一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才有结果,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又如,法律缺乏对审判组织及其人员制约性规定,给人情、金钱、权势和干扰提供了机会,该立案的不立,不该立案却立了。再如,该阶段由于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些法院限制或剥夺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二审法院在审查申诉阶段中对所取得的证据不经开庭便直接认定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极大的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三)无次数限制,造成案件反复审理、久拖不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次数并无任何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再审是无次数限制的。这种做法存在较多弊端:1、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稳定性、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众所周知,法院裁决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种社会救济途径,而再审程序则是这种救济途径本身的最后一道屏障。这就需要再审裁决具有比一般裁决更强的稳定性、权威性,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尽快确定下来,恢复正常的运行。立法者追求个案公正的理想无疑是可以理解的,但这要靠从一、二审的审判质量抓起,而不能仅仅是简单地增加再审的次数。2、容易给当事人造成诉累。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在终审裁决2年内可以多次地提出再审申请,那么相对方当事人在2年内则始终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形成事实上的诉累,这对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形成了巨大威胁,对其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规定过于笼统原则

我国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较为笼统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提出新的证据,用新的证据来引发再审程序,直至最终获得诉讼的胜利。随着审判方式改革工作的深入发展,这种做法的弊端也暴露得越来越多。首先,它违背了二审终审制原则。其次,这很可能助长当事人恶意隐瞒证据,待申请再审时再将新证据突然抛出,搞“诉讼袭击”,这很容易使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有所懈怠。再次,不符合诉讼效率和效益的原则。当事人可以将这些原则性的法定事由作宽泛理解,从而引起再审和申诉案件的大量增加;另一方面,法官对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也可随意掌握,他们为了避免追究错案责任或者为评优评先而往往将之作最狭义的理解,从而不可避免地出现当事人申请再审难的现象,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有效行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任意性以及法院断案的不规范性,导致了再审程序发动随意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并因此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一块土壤。

三、我国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机制的完善

在我国民事审判监督权运行机制的重构过程中,应当处理好程序正义与程序安定、“有错必纠”与既判力、国家司法权威性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样才能构建科学高效的再审制度。

(一)对再审启动主体作出必要的限制

1、借鉴国外经验做法,取消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如果能够更好地规范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与具体操作规程,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再审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在当前司法环境不甚理想的情况下,来自外部对司法的种种干预与法院享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也有一定关系。如果人民法院没有了提起再审的权力,外部的干预就无法进入程序,这样,可以从制度的层面排除来自外部的干预。更何况人民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既有理论上的弊端又有现实实践中的弊端。

2、参考国外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采取折衷的办法。限制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民事案件涉及的是私权利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权范围过宽,会使检察院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因此,应取消检察机关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抗诉权,以有利于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同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的抗诉监督。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进行监督,但具体操作的规定却十分狭窄,造成大量涉及公益案件的检察监督无法开展。所以对检察院的抗诉案件类型、范围应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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