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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没有认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统计法》、《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内容规定,但总体看,这些规定内容散乱,缺乏系统性、完整性。正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这种现状,导致了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频频遭受各种威胁。那么如何才能全面系统的保护个人信息呢,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就是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统一立法,这也是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最重要的一环,目前,这一点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没有认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统计法》、《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也有关于保护个人信息的内容规定,但总体看,这些规定内容散乱,缺乏系统性、完整性。并且操作性差,许多条款仅仅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违犯该义务的后果。正因为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这种现状,导致了我国目前社会生活中个人信息频频遭受各种威胁。免费论文参考网。那么如何才能全面系统的保护个人信息呢,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就是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统一立法,这也是构建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的最重要的一环,目前,这一点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本文从个人信息的范围与分类入手,对于个人信息立法过程中涉及到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免费论文参考网。

1.个人信息的范围与分类

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虽然理论界尚存争议,但一般认为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可见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很难用列举的方式穷尽,因此国外相关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进行界定:概括型和概括加列举型。前者如德国2002年的《联邦资料保护法》,英国1998年的《资料保护法》丹麦2000年《个人资料处理法》等;后者如欧盟1995年的《关于个人资料处理及自由流通个人保护指令》等。所以该定义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界定个人信息的内涵与范围。

为了更好的理解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有必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

第一,依据对个人信息处理手段的不同将个人信息分为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是指通过计算机或其他自动化处理机器进行信息的输入、储存、编辑、更正、检索、删除、传递或其他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是指采取人工手动的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毫无疑问,正是由于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直接推动了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因为计算机技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处理等能力极强,同时也使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几率大大增强。因而导致人们对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保护各位关注,如我国台湾省1995年制定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但这并不意味着,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就不会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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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依据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将个人信息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指揭示个人种族、政治观点、宗教或道德信仰、工会会籍和有关健康状况、个性嗜好或行为等的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敏感个人信息之外的信息主体的信息均为一般个人信息。将个人信息如此分类的理论意义在于,通过法律的特别规定对敏感信息予以特别保护。当然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对隐私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不同,直接导致对敏感个人信息的范围的理解不同,因此,我国在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时,对个人敏感信息是否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加以明确这一问题,应谨慎对待,科学界定其标准与范围。

第三,依据信息主体的身份是否具有特殊性为标准,将个人信息分为普通群体个人信息和特殊群体个人信息。特殊群体个人信息通常是指未成年人、公众人物(如名人、公务人员等)的个人信息;特殊群体之外的普通主体的信息属于普通群体个人信息。由于特殊群体或属于弱势群体,或属于公众合理兴趣的对象,或属于公共利益的直接掌控人,因此对他们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应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群体。就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心智发育不完全,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缺乏足够的判断和辨别能力,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极易遭受各种不法侵害,因此需要特别保护。如美国1998年制定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对网络环境中13周岁以下的儿童信息予以特别保护。而名人、公务人员等公众人物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其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或公众的合理关注,故这些人的个人信息的范围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满足人们合理关注社会的需要。

2.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涉及该法的适用主体和适用对象两方面内容。

首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主体即哪些信息处理主体可以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亦即该法是否同时适用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这还涉及到该法的立法模式问题。由于各国或地区的价值观和社会基础的不同,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欧盟模式是通过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同时适用于公共部门和非公共部门。这种模式有利于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统一的保护。而美国一方面更担心公共部门对个人信息造成的侵害,同时作为信息产业大国的美国担心制定统一适用各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会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和利用,最终妨碍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美国制定仅适用公共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对于非公共部门则根据需要在某些领域制定相关的法律或强调自律。当然,两种立法模式,都有其合理的地方,也都有我们可借鉴之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不仅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还要考虑到国际接轨。鉴于欧盟1995年《个人资料保护指令》规定的会员国,只将个人信息传输给个人信息保护具有相当于欧盟指令规定的水平的国家,而我国与欧盟又素有贸易往来,因此,从适用主体上讲,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适用于一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包括国家机关和非国家机关。这样既可以避免立法漏洞,也可以与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保护水平接轨,这对我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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