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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之救济_行政管理毕业论文

时间:2011-05-14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之救济,行政管理毕业论文发表论文
关键词: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之救济

  近年来,频繁出现诸如“浙江东阳吴英集资诈骗案”之类涉及众多受害群体的金融型犯罪案件。虽然最终吴英等人均已受到相应的刑罚制裁,但案件所牵涉的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得到最大限度的救济。如何保障这些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需要考虑的另一重大问题。此类案件通常涉及众多被害人,特别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非法买卖非上市公司股权)罪等罪名,笔者把此类案件通称为“涉众型金融犯罪案件”。

一、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维护之现状

涉众型金融犯罪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损失一般难以挽回,案件一旦发生,处置及善后工作难度较大。涉众型金融犯罪一旦成立,其被害群众人数动辄成百上千,乃至上万,波及群众之多、地域之广、牵动利益之重都要求检察机关深度思考如何妥善处理和化解矛盾,如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的切身利益就成了大家最关注的问题。然而犯罪嫌疑人在取得大量款项后,通常对赃款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用于小额履约以骗取更大额的钱财;用于维持“空壳公司”等非法存在的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用于个人或他人挥霍;转移或转投资进入其他账户或地点等等。由于赃款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的补偿,而赃款的追缴又是一项复杂而艰苦的工作,在这种矛盾中,司法机关往往对于形式上所有权或控制权性质明确的款项追缴不存在障碍,但对已被转移或更改财产属性、隐匿财产、偿还他人的财产等实质上财产所有权或控制权尚待具体分析的款项的追缴存在很大障碍。

二、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无法切实维护之原因

在涉众型金融犯罪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维护,原因是多方面的,除这类案件的自身特点外,相关法律设置模糊论文范文,界限不清,当事人法制意识淡薄等也是阻碍被害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障碍。

首先,涉众型金融犯罪的特点决定了此类案件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像其他侵财类案件一样容易得到维护。涉众型金融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手法多样,不断翻新,或者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对案件的侦破、取证带来难度;犯罪分子贪利性强,涉案金额巨大,且所得赃款大多已被挥霍或转移,发赃工作难以进展,损失一般难以挽回;即使是追回了部分赃款,但由于受害群体人数众多,涉及范围广,往往存在“僧多粥少”现象。

其次,相关法律相对滞后。目前,维护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的权益主要体现在“退赃”方面,一是司法机关依据职责采用各种手段追赃后,发还被害人,二是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等人主动退赃。但是,我国尚未形成一套比较规范的退赃制度和规范的操作模式,导致给退赃工作带来困难,给被害人带来“第二次被害”。此外,相关法律概念的模糊也给维护被害人权益带来了难度。如现行法规文件对非法集资的概念界定不严密,对非法集资的打击处理可操作性不强,造成打击处理滞后。

再者,制度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金融体系单一,缺乏多样的投资渠道。长期以来我国金融市场发展滞后、资金增值渠道单一、银行利率低、股市风险大、融资手续繁琐,这些都造成群众资金投向的迷惑和融资渠道的困惑,都希望寻找到一种投资快、成效大的投资模式,导致被害人轻易掉进犯罪分子精心设置的“陷阱”。

最后,受害群体法律意识淡薄,具有贪财和盲目的心理,面对利益诱惑,被害人不能正确辨别合法与非法、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求富心理的驱动下,一见到高利率的诱惑就盲目产生投机行为。部分受害人为贪财,明知是骗局也故意参与,充当犯罪活动的“帮凶”。

此外,相关部门职责不明确,也是不能及时、有效打击该类犯罪活动的原因。实践中,往往存在这种悖论:“要打早、打小,切不可坐等其做大了成了气候”是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共识,但具体操作过程中,相关部门却又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做法,认为不形成一定的规模,不发展到一定程度,则很难认定为“涉众”,也很难认定为“非法”。即使有时及时发现了犯罪的苗头论文范文,由于信息资源的共享不够,沟通不够,信息传递不及时,没有统一的协调、配合,放任了犯罪行为的发展,也使得更多的受害者卷入。

三、涉众型金融犯罪被害人权益维护体系之构建

被害人权益的维护涉及众多方面,除通过对现有的退赃制度进行重构外,还需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以切实有力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一)重构以大规模退赃为中心的退赃制度

由于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于追赃和退赃制度并无具体规定,实践中,通常由公安机关和法院负责退赃,具体包括:公安机关通过发赃大会集中退还被害人、承办法官直接通知被害人发还、被害人人数众多时指定数名被害人为代表人统一领取赃款、通过公告方式发还。此四类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均无法确保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笔者认为,针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特大型金融犯罪案件,应拟定符合我国法律和国情的发赃模式,重构以大规模退赃为中心的退赃制度,具体操作上可借鉴我国实践中的民事执行中的公告程序,由公检法三家配合进行。

1、依照平等、及时保护原则发赃。发赃程序中不存在优先受偿权,应当依各被害人实际受损失的情况,根据所追缴的赃款数额平均补偿。鉴于“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案件审结后,法院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被害人,及时将赃款发还至被害人。

2、明确发赃对象及条件。发赃对象必须是经过刑事审判程序确认的被害人。因为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事实非定罪事实,亦不存在追缴赃款问题。对于未经司法程序确认的被害人,只能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此外被害人必须提供发赃依据,如当时“投资”的依据等,及相关身份证明资料。

总之,发赃操作过程中需要不断完善、细化相关规定,并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发赃情况,使之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以适应新型犯罪背景下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现实需要。

(二)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

1、加大法制宣传和犯罪预警的力度。涉众型金融犯罪中犯罪分子常以高额利益做鱼饵引诱被害人卷入,犯罪手法越来越具欺骗性,鉴于此,相关部门在对此类犯罪加强打击力度的同时,还需大力加强防范宣传工作,开展相关案例警示教育,使群众了解各种经济犯罪的形态和手段,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及时识破犯罪分子的谎言,使犯罪分子无处遁形。作为公民个人而言,要不贪利、不侥幸、不盲从,理性投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2、加强办案机关自身建设,增强打击犯罪能力。办案人员要转变观念,重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平时加强相关金融业务的培训论文范文,及时学习相关如产品、投资、金融、保险、税收、知识产权、广告、期货、破产以及电子计算机等方面的业务知识,提高打击各种新型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水平,使自身能力能适应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新情况,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加强部门之间配合。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门要加强加强法律和行政法规和有效衔接,积极行动,协作配合,对发现的犯罪苗头及时扼杀。各地司法机关可建立、健全“经济犯罪举报中心”,并与金融、税务、审计、工商、海关、纪检、监察等部门建立起一套多种形式的社会联系制度和案件移交制度,形成发现、揭露、打击犯罪的社会合力。

4、健全金融监管制度。凡重大涉众型经济案件,都无一例外地利用当前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不健全的管理漏洞,大肆利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营业执照开立银行帐户,完成对赃款的转移、隐匿等洗钱行为,给案发后的追缴工作造成极大的障碍。对此,要大力加强金融系统综合治理工作,及时掌握民间非正常的投资动态,捕捉可疑资讯,如发现犯罪迹象,则毫不犹豫地将其扼杀在萌芽之中,做到防患于未然。

5、建立长效的追赃机制。长效的追赃机制可以使追赃活动不因案件审查起诉或判决而停止,不因被告人被交付执行而停止,不因法院一段时间内的财产执行而停止等等,真正做到在任何时间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司法机关都可以随时追缴用于发还被害人等,同时使被告人祛除“执行刑罚即不用还钱”等侥幸心理,使被害人随时有可期待财产归还的平和心态。司法机关必须形成合力,并建立与随时追缴相适应的长效机制,从而真正维护被害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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