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跟工商注册一样,有一套明文规定,只要符合这些条件就可以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而且,在小额贷款公司向村镇银行转变的相关规定中,应有对初始投资者的优惠政策,免得其只能“为他人作嫁衣裳”。
4、小额贷款公司应“可贷可存”。小额贷款公司只贷不存,不允许吸收存款,这有降低风险的考虑,避免存款被卷走。但这极大地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扩张和竞争。显然,如果钱都贷出去了,那只能等着这些钱被收回来,再向外贷。这降低了资金的流动性,加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风险,也限制了优秀公司的发展。实际上,“可贷可存”是孟加拉国的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尤努斯教授告诉我们的经验。对此,多年从事小额贷款金融的茅予轼先生建议,开始可以做一些限制,比如前三年不许吸收存款,从第四年开始可以少量吸收,到第几年可以不受限制吸收存款。笔者认为,至少连续经营多年且具备较好资产基础的小额贷款公司,应该考虑放行吸收存款。
5、制定合理的监管和风险防范框架。现在银监会和人行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监管、处罚等权力下放给了地方政府。这意味着小额贷款公司被排除在正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这或许能给出一定的灵活性,但作为微型金融机构的小额贷款公司也就失去了基本的后台支持。一有困难,有可能被地方一关了事。事实上,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基本上是商业银行不愿涉足的业务,风险更大。小额贷款公司重点支持的是小企业、困难企业和三农生产,这些贷款往往存在较高的坏账发生率。前些年政府承担了大部分国有银行的呆坏账,小额贷款公司如果形成呆坏账,只能自己消化。与金融监管部门相比,地方政府更不具备监管优势。与其交由地方监管,还不如成立专门的行业协会或者小额贷款保险互助机构来平衡公司间的风险。笔者认为,对小额信贷公司的监督管理,应由省级政府金融办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县域支行负责实施最为恰当。因为首先,人民银行县域支行有统一监管体系,另一方面也具备专业性。其次,增加人民银行县域支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职能,可以提高各支行的工作效率。
总之,为进一步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大发展,需要体制内外多方面的共同努力,要尽快完善能覆盖小额贷款公司的配套法律法规,让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强对其经营情况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其业务行为,防范风险。针对其发展过程中的实际困难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如放松资本金来源限制、转为村镇银行的条件限制等等。只有这样,才能让民间信贷真正走向合法、健康发展的道路,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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