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上仍简单复制商业银行模式。目前,我国的小额贷款公司普遍采取担保、抵押等贷款形式,在贷款对象上还没有按照国际小额信贷无担保、无抵押、服务于贫困人群的模式运营。现有的运营模式有可能会使小额贷款公司逐渐走向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的运营模式上去。没有真正发挥扶贫和支持三农的功能,这与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初衷相背离。如果这样,成立新的小额贷款公司还不如扩大农村信用社规模来得便捷。
第四,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能力较弱。《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贷款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在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国家明确规定要建立准备金制度和风险保障基金等风险控制措施,但目前绝大多数小额贷款公司仍然没有明确建立具体的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多数公司人员素质较低且缺乏必要的培训,有的公司单笔贷款金额较高,有的没有内控制度,这都增加了贷款风险。
6、公司形式转变问题。《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可以转变为村镇银行,但小额贷款公司改造为村镇银行并非一条坦途。银监会2007年出台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村镇银行必须由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成为最大的股东,这意味着,按照相关规定,改制后的小额贷款公司,非金融股东将彻底丧失话语权。这种“为他人做嫁衣”的方式是企业股东不愿看到的。
根据银监会的《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这就是说,村镇银行必须由银行控股或者全资经营。而目前试点中的几家小额贷款公司,本着“谁掏钱谁投资”的原则,几乎全部为私人资本。这意味着,要想将公司转为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必须将相应股份转让给银行,对于很多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来说这是难以接受的。同时,这种转变也必然会改变小额贷款公司灵活多变的经营机制,丧失其本身的优势。而在这样的制度土壤里,小额贷款公司也是生死未卜的。
至此,小额贷款公司的存在就陷入了悖论当中:若维持现状,小额贷款公司无法有所作为;若转型为村镇银行,实现银行控股,来源主体势将逐渐枯竭,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将变得没有意义可言。
三、对进一步推动贵州省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对策
从金融体制改革的角度,小额贷款公司的良性运转需要实现以下几点:
1、清晰认识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定位。应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定位,赋予其金融机构的相关政策待遇,同时将其贷款业务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尽快落实加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相关措施,方便对个人和企业信用情况的查询。建议从法律上明确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的法人地位和经营范围,使其能够享受与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同等的待遇,对小额贷款公司征收营业税,参照执行农村信用社目前的税率。
2、明确小额贷款公司所有权。为什么民间借贷这些年一直非常活跃,且95%的贷款是被金融机构看作高风险的信用贷款,但坏账极少,原因是经营者是用自己的钱在经营。小额贷款公司能否成功关键在所有权。《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营资金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实收资本主要指自有资金和捐赠资金。运营资金完全是自有资金的小额贷款公司所有权是明确的,在经营上能够做到自担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运营资金中有捐赠资金或有投资人资金的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上存在所有权界定问题,利润如何分配、亏损由谁负责、经营由谁来监督等一系列问题都无法确定。在所有权不够明确的情况下,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问题与改制前国有企业遇到的问题是一样的。
3、突破法律法规方面的障碍。当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由政府批准,数目由政府控制。这不是小额贷款公司成长的正常环境。既然将小额贷款公司定性为“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那么就应该适用于一个一般性公司设立的法律规定。 3/4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