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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家到市场:我国农村金融制度生成模式之转向_法律

时间:2013-07-10  作者:罗海林
(一)供给途径的转换:从以强制性供给为主到强制性与自发性供给并重

长期以来我国以行政为主导的农村金融制度的强制供给模式,基于此种模式的高效率性,在促进和稳定我国农村金融的发展和控制风险方面的确具有优势。特别是在经济转轨时期,以政府的力量建立并发展农村金融,有利于转型中社会之稳定。但是法律,目前的这种制度供给模式已经并不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首先,这种模式下自发性供给制度没有成长的空间。行政力量在制度变迁中影响过大,以至于利益主体已经对政府形成了一种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制度变迁由此缺乏突破与创新。但是政府也是有限理性人,也会出现政府失灵。强制性制度供给极可能在供给源头上就失败了。自发性制度供给从实践中来,从认识上最契合现实的要求。由此自发性制度变迁能弥补强制性制度供给的不足,它的缺失意味着我国农村金融的制度供给已经限于片面,政府单向的主观意志成了农村经济运行的唯一依据。其次如前所述,强制性制度以理性政府为理想状态,但是因为相关决策是具体个人根据其认识与感情,以及受制于环境所做出的。实质上强制性制度所依赖的基础是缺乏沟通交流,而这一环节正有助于克服有限理性。所以在一定意义上,国家作为制度的最大供给者,所提供的金融制度安排能否有效,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其是否能够与现存非正式制度和睦共处,而不是取决于政府对现有所谓的“先进的制度”的了解、引进以及推行决心。[9]

因此供给途径的转换应注重以下问题。其一,有限制地提供强制性制度。强制性制度供给应当局限于核心制度,比如农村金融运行赖以依托的基本法律,更多非核心的制度,可以采用自发性制度供给的方式加以提供;其二,按照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改善制度供给的科学性,以民主、高效和公平为指导丰富制度供给机制;其三,更要保证制度供给的合法性和连续性。毕竟农村金融建设是一项复杂困难的艰巨工程。

(二)供给主体的转换:从以中央政府为主到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多元体系

从制度供给主体上看,中央政府(含各部门)在农村金融制度供给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民间组织、市场主体在制度供给中的作用,依次递减。到市场主体这一层次时,其制度供给的作用几乎为零。但是,目前中央政府在制度供给过程中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一是角色的多元与自我矛盾论文服务。例如,在农村合作金融上,中央政府既是市场的监管者,又是市场的组织者,还是普通民众的保护神,由于身兼数职,中央政府在提供相关制度时,常常会陷入不同角色需要的矛盾之中,难免顾此失彼、政策多变;二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中央政府处于制度供给的最高层级,其决策具有最高权威,由于决策程序的科学化和法制化程度不高,又缺乏有力的监督约束机制,其制度供给即使偏离了实际的需要,也不能得到及时的纠正。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地方政府在农村金融的制度供给中的地位有所提升,这是一个好现象。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地方利益凸显,有时地方政府的制度供给常常表现出地方本位的特色。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常与中央政府追求的价值目标相冲突。为了地方的经济发展,增加地方的财政收入,解决地方的就业问题,一些地方政府总是在中央供给的制度中“趋利避害”,甚至不惜弄虚作假。这是在强化地方制度供给功能的同时必须注意克服的。

制度学派认为现实经济生活中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被看作能够发现新的收入并积极追求制度变革的“初级行动团体”,在制度变迁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但是,与政府的制度供给功能相比,我国农村金融领域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制度供给功能被严重忽视。

因此,我们必须摆正中央政府在农村金融制度供给中的位置,分清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制度供给方面的权限;同时法律,要充分重视市场民间组织及个人在农村金融制度供给中的作用,留给它们一定的制度创新空间,并将其制度供给的愿望与要求反映到政府的制度供给过程之中。只有形成一个开放、多元和协调的制度供给主体体系,中国农村金融的制度变迁才可能走出一条新路。

(三)价值取向:从以改革目标为主到以市场目标为主

以什么样的目标为方向,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成败。因为与自发性制度不同,强制性制度更像是一场政策实验,国家缺乏与市场的沟通。在这种基础上的改革缺乏成功的基础。在深化农村金融制度的时候,改变制度供给方面的价值目标,从国家本位论到市场本位论,还农村经济以本来面目。在我国,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共存是一个普遍现象。[10]在这样的事实上,农村金融要从政策性金融向市场性金融转变。只有这样,才能将现实的活力注入制度中,焕发制度的活力。有学者研究得出,农村金融市场化,具体表现为操作手段市场化和机构运作机制市场化。衡量农村金融领域市场化的程度,可以利用三个指标:一是农户和企业通过直接融资方式实现的融资量占融资总量的比重;二是农户和企业从非合作金融渠道与非政策性渠道得到的融资占融资总量的比重;三是民间私人资本和合作制形式的金融机构占金融机构总数比重。

(四)建设手段:从以政策为主到以法律为主

农村金融是农村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当然其存在巨大风险。由市场不完全、信息失灵、外部性、经济周期等引发的弊端对制度的安全性是一个挑战。因此核心的法律制度必须改善并发挥应有的作用。这就要求制度建设的手段要从政策为主过渡到法律为主。用立法手段来保障农村金融对农业发展的金融支持。无论是美、日等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还是印度等发展中国家,都通过立法规定农村金融机构对农业发展应承担的责任。[11]有学者认为实际上,中国市场化法制建设正处于初创阶段,而有关金融与市场的法律正在比较多地借鉴英美法的经验,这使得中国的市场化法律从创建伊始即带有市场主导型金融法律的特征。[12]

实现以上过度的路径在于全面建立为农村金融保驾护航的法律制度。一是提供农村金融赖以生存和运行的法律制度,二是政府应该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相关职能,三是健全为了实现农村金融的安全与可持续发展而进行相关的宏观调控制度。同时,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先进制度。制度建设应当以法为本,政府应该依法而为,对政府干预做到严格限制。

四、结语

最近几年农村金融市场的制度变迁已经在逐步实现从单一强制性制度变迁到自发性与强制性并重的转变。建立真正符合市场自身逻辑的制度和削弱行政权力对市场的过度干预是这一过程的主题。农村经济与金融的建设并非单纯依靠制度变迁方式的改变就会一帆风顺,但是这一转变毕竟为突破农村问题提供了一条可能的路径。


参考文献:
[*]罗海林,男,汉族,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2008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总论,宏观调控法。
[1]王亚飞,杨华荣,唐爽.金融缺口、非正规金融与农村金融制度变迁[J].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131.
[2]宋超英,张翰,丁瑞.基于制度视角下中国农村金融供给抑制研究[J].价格月刊,2009(1):30.
[3]甄朝党,创新农村金融体制,建立现代金融制度[J].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1):10.
[4]周科.对我国农村金融制度改革的思考——基于制度变迁理论[J].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9(2):96.
[5]蔡则祥.金融结构优化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02.
[6]仇晓洁.论农村金融市场建设[J].农村金融,2009(2):50—51.
[7]陈军.从制度的演化看农村金融的发展[J].北京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2):33.
[8]Rafael La,Andrei shleifer,Robert W.Vishny.Law and Finance[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8(3):1113-1155.
[9]张世趟.中国农村金融理论研究的哲学考量[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9(3):104.
[10]王译羚,王安军,陈宜.关于构建多元化竞争性农村金融体系的思考[J].海南金融,2009(2):69.
[11]蒋难.国外农村金融体系的制度安排及中国的路径选择[J].中国金融,2009(7):68.
[12]吴晓求.市场主导型金融体系:中国的战略选择[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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