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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湿地保护的立法比较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2.3我国湿地保护立法存在的问题

2.3.1湿地保护的立法过于零散。 由于国家缺乏统一立法,缺乏对地方立法的统一指导,使得国家和地方的湿地立法缺乏一致性。有些仅仅是从侧面、间接的进行调整,如《环境保护法》。有些虽然是有对湿地进行直接的调整,但是法律对其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只作为一种宣告而已。而且有的规定较为详细、具体的一些地方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因效力等级太低和偏重于个别较重大的湿地的单独保护,难以形成全国性的有效的法律制度。

2.3.2湿地管理部门混乱。湿地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牵涉面广、部门多,至今尚未形成良好的协调机制。在现行立法体制下,湿地归林业部门,同时不同资源要素由不同机关分支管理,环保、土地、林业、渔政、交通、卫生等部门都有可能涉及。由于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因在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方面的目标不同,利益不同,矛盾较为突出,这不仅不利于湿地整体之保护,有时甚至会加剧破坏,影响了湿地的科学管理。

2.3.3缺乏社会公众的监督。企业对湿地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等生产经营活动或政府的公益行动均会对湿地区域范围内或周边居民,特别是对依靠湿地资源生存的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我国现有的湿地保护立法中的公众参与原则仍停留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尚未具体化、制度化,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公众参与权的行使程序基本上付之阙如。没有明确规定对妨碍公众参与湿地保护的制裁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救济。

2.3.4湿地的开发与保护缺乏协调性。在对湿地资源进行保护的同时,必然会影响到一系列的经济建设活动。由于相关协调机制的缺失,造成经济发展受阻或者湿地遭受破坏的情况时有发生。如1996年建成的大庆市龙虎泡南北走向的八支干引水工程使得扎龙保护区严重被毁。目前各个地方的湿地法规大部分都写明了湿地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湿地范围内违法活动的处罚措施,但没有规定关于湿地保护措施的磋商机制。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之间的权衡,需要立法进一步作出规定。

3、美国湿地保护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3.1美国湿地保护立法概念的启示和借鉴

1992年我国加入《湿地公约》之后,真正把湿地整体作为一种资源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湿地概念也开始出现于个别法律中。我国关于湿地保护管理的立法已经进入了非常关键的阶段,湿地法律概念的界定应该既与国际接轨,又要符合我国国情,并要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根据《湿地公约》以及美国湿地概念立法的启示,建议将湿地立法中的法律概念和范围定义为:湿地是指具有调节水温状况,庇护野生动植物等生态功能,以保护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为主要目的的常年或季节性的天然水体、积水地段和人工水体。

3.2美国湿地保护立法内容的启示和借鉴

3.2.1湿地开发与保护并重

美国湿地保护政策的精髓是“零净损失”目标,改目标虽然要求稳定并且最终增加湿地的存量,但并不表示个别湿地在任何情况下不能触及,而仅仅是指总体湿地量在短期内达到增减平衡,长期内有所增加。湿地的“零净损失”不仅仅停留在数量上,还包括湿地所提供的功能和服务也没有净损失。因此,除了在新建和恢复湿地上努力外,维持和改良剩余湿地的质量也是一个重要目标。这样的政策目标,既兼顾了开发的需要,又可以保证湿地对社会所提供充足的服务。

3.2.2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注重各部门之间的协调

美国继《清洁水法》404节规定许可证制度后,湿地转换为农用地的门槛提高了;《税收改革法》取消了转换湿地成本的税收优惠待遇,进一步提高湿地转换的成本。这一系列举措增强了政策实施的效果。另外,“零净损失”目标,是环境、农业、商业、研究机构、政府部门等各领域领导者共同讨论的结果,体现了各部门之间的高度协调。因此,为更有效的保护湿地,我国应从国情出发,颁布各项法律,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形成完善的法律体系。并且,不断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在不同时期实行不同的湿地政策。

3.2.3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

美国采取了对湿地所有权行使加以限制、公共购买、征用等方式,力求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重视对湿地的保护,而个人则可能发现将湿地转换成其他用途对其更有利,这就产生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我国应该采取一系列措施平衡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3.2.4完善社会公众监督机制

资源的保护不仅要靠立法的规制和政府的监管,更要依靠社会公众的参与,包括公民环保意识的提高,从而外化为主动保护资源和环境的行为,避免破坏资源与环境等现象的发生。因此,保障公民的环境利益的第一步即是通过立法手段让公众广泛参与到环境保护之中。在湿地保护及监管的过程中,要充分体现公众参与原则,并且公众的参与应该贯穿于湿地保护的全过程,包括事前预防的公众广泛参与、事中监管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事后法律责任追究过程中的公民维权。我国的湿地保护立法应当将公众参与列入原则性的规定,并通过具体的制度来实现公众参与,比如意见征询与公告监督制度、听证会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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