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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个人信息进行立法保护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对象是指个人信息保护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即受该法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这涉及到该法是否同时适用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免费论文参考网。虽然手动处理个人信息的速度、能力远不及自动处理个人信息的能力,甚至是电脑技术直接推动了各国个人信息的立法进程,但不能就此否认手动处理个人信息同样会给信息主体造成侵害。最好的例证即是我国台湾省1995年制定的《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仅规范电脑等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而将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排除法律的保护之外,结果导致严重后果,以致诈骗集团不法收集、买卖个人信息的的现象层出不穷,这迫使台湾省不得不重新修正资料法的相关规定,扩大法律的适用对象,摒弃以“电脑处理”的个人信息为限。同样德国1997年制定的《联邦数据保护法》经调整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1990年将其适用对象修改为自动处理的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显然,法律理应对个人信息进行同等保护,不应因采取的技术不同而有所区别,况且有些情况下很难对自动处理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进行明确的区分。因此,借鉴德国及我国台湾省的有关立法经验,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适用对象应包括自动处理的个人信息和手动处理的个人信息。这不仅有利于对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而且还可避免为某些信息处理主体规避法律的规定提供机会。

3.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与限制

3.1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是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如果过严会不利于信息主体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果过宽则会阻碍个人信息的合理流通和社会的正常使用,因此,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均对信息主体的权利给予明文规定。通过比较各国的相关规定,个人认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信息主体应享有以下七种权利:

第一,信息决定权。息决定权是指信息主体直接支配和控制其个人信息,并决定其个人信息可否被处理及如何被处理的的权利。该权利是信息主体享有的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它集中反映了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即绝对性和支配性。信息决定权包括信息主体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在何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进行处理等方面。

第二,信息保密权。息保密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请求信息控制主体为其持有的个人信息保密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信息控制人只能在法定或约定的范围内,正确利用个人信息,并从技术、管理等方面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保密与安全。

第三,信息查询权。信息查阅询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查询了解与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等有关的情况及个人信息本身的权利。该权利是信息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信息主体行使信息更正权、信息封存权等权利的前提。

第四,信息更正权。信息更正权是指信息主体在发现信息控制主体持有的其个人信息存在质量瑕疵时,有权请求信息控制主体予以更正、补充的权利,以保证个人信息的正确、准确、完整与新颖。这是 OECD指针所确立的信息质量原则的具体体现。

第五,信息封存权。信息封存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请求信息控制主体停止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利用等行为的权利。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包括对该个人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存在异议、信息控制主体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的的目的消失、若删除信息将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利益等情况。

第六,信息删除权。信息删除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信息主体请求信息控制主体删除其个人信息的权利。如在信息控制主体非法持有他人个人信息或合法持有的个人信息已不再服务于任何目的时,信息主体可以向信息控制主体行使该权利。

第七,信息报酬请求权。信息报酬请求权是指信息主体在信息控制主体收集、处理、利用其个人信息时,有权请求信息控制主体支付对价的权利。由于个人信息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在信息控制主体基于商业等营利目的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时,信息主体可以行使该权利。但信息控制主体如果是基于公益或行政目的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时,原则上信息主体不享有此权利。

3.2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限制

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也不例外,其行使过程中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通过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研究,个人认为信息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应收到以下几方面限制:其一,基于国家利益与安全;其二,基于社会及公众利益;其三,基于第三人利益。

4.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

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息的合理流通和利用,这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不同的行业和领域对个人信息的利用情况有所不同,因此,对许多特定行业和领域制定特别的规定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的做法。因此,我国应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依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对银行业、电信业、医疗卫生行业、科学研究行业、新新闻媒体行业、儿童保护封特殊行业或领域制定特别规范予以调整以实现个人信息的全面具体的保护。

另外,在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统一立法的同时,还应完善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个人信息权同样也不例外。法律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同时,还必须保证公众知情权的实现。如应健全《新闻法》、《记者法》等保证公众知情权的配套法律的出台。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与个人信息权制衡,避免个人信息保护的无限扩大化。


参考文献:
[1] 齐爱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J].《河北法学》,2005(6).第2页.
[2] 吕艳滨.论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制的几个问题 [J].《当代法学》,2006(1).57-58.
[3]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N].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8).6-9.
[4] 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N].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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