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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主体

时间:2015-12-02  作者:杨 军
因而,有流通需要的地方才有必要对土地进行市场化的经营和管理。土地流通的需要来自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农民集体内部人口发生变动,需要对闲置土地进行内部的市场化配置;二是农民集体之外的市场有对土地利用的强烈需求,可以使集体土地增值、农民增收,进而需要对土地进行外部的市场化流通。所以,人口迁入迁出较多的地区以及市场对土地的需求强烈的地区才有必要对土地进行市场化的经营管理,进而设立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对市场需求的反应最为敏感的是当事人,而不是国家,因而,处于经济运行中的农民集体才是自己利益的最好的判断者,是否建立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也应该由农民集体自愿决定。法律可以规定有条件的地区自愿建立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并对土地股份合作社法人的运行规则加以明确。这样,便可在全国广大农村地区依需要建立起符合经济运行需求的市场主体,使“农民集体”真正成为法律上的主体。

 


参考文献:
[1]赵振士.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律分析[J].武汉大学研究生学报,2011,(2).
[2]杜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探析[J].法学杂志.2005,(5).
[3]麻渝生,苏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演变、问题及对策[J].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8,(6).
[4]胡君,莫守忠.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反思与重构[J].行政与法.2005,(12).
[5]高飞.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立法的价值目标与功能定位[J].中外法学.2009,(6).
[6]韩松.论集体所有权的性质[J].河北法学,2001,(1).
[7]郭丽援,胡吕银.浅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J].理论月刊,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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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高飞.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之民法构造[J].法商研究,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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