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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众型经济犯罪打处问题研究_刑事政策-论文网

时间:2014-07-04  作者:黄维娜
在行为人的后续行为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看,一看行为人吸纳资金后是怎么处理的,如果用于了正常的生产活动、只是做为暂时的资金调度,甚至对该资金进行了增值,则行为人应该没有将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反之,如果行为人吸纳资金后根本没有有效利用,只是用于个人消费、挥霍,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那他根本就没有回报投资者的意图,只是巧立名目,想占有他人资金而已。二看资金问题出现后行为人的态度,如果行为人为偿还本金、利息尽最大义务去挽回损失,虽然最终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难以认定想非法占有他人资金;如果行为人在资金出现问题后“拆东墙补西墙”,则实质上只为掩人耳目,并不是真正想偿还被害人;如果行为人在获取资金后即推托、搪塞甚至逃之夭夭,则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明显。

(四)非法吸收存款用于合法经营的行为的认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用于企业合法的经营活动是否还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大争议。认为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后不构成犯罪的人通常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的犯的观点:认为只有行为人吸纳资金后用于信贷目的的,即从事与银行工作性质类似的赚取利息差的行为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只要不是出于此目的,便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种观点便持相反意见,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是目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秩序,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经实行就分流了大量的居民储蓄,形成资金在银行外的循环,影响了银行的信贷扩张能力,使大量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渠道和政策监管之外,间接地削弱了宏观调控的效果。同时将大量的地上金融资源吸纳进去,破坏来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而且,以高利为诱形成了黑市利率,对国家利率政策不利,扰乱了金融秩序。因此,不论是否以信贷为目的,不论募集资金后资金的用途如何,都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成立。对此,笔者更倾向于后者观点。如果持严格的目的犯观点,只有那些为赚取利息差进行的吸储行为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实践之中大部分的非法吸储行为并不是单纯为赚取利息差的,这种观点将不利于案件的妥善处理,难以平息民众的不良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团结。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的犯的观点在理论上不成立,在实践中也不能降低对社会的危害性。

(五)关于中间人行为的认识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常需要一传十、十传百、百传千的效应,因此总是有不少中间人参与其中。对于这些中间人行为的认定也各有不一。笔者认为,任何行为都不能一概而论、一刀切,个案有个案的特殊性,但是其中还是应该有能够把握的原则:如果中间人明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并帮助完成犯罪行为,则构成共同犯罪,应以共犯论处。即如果明知、放任行为人非法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帮助联系、共享收益的,或者中间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目的,仅为从中赚取利息差的,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论处;如果进而包含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目的的,则应以集资诈骗的共犯论处。而对于那些仅仅是碍于面子帮助牵线介绍募集资金,没有从中获利,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重的,应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作为犯罪处理,彰显刑法的人文关怀。例如,在浙江永宁龙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集资诈骗一案中,被告人陈建明谎称借款用途,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将集资款用于归还高额利息和部分本金、支付货款等不能产生收益之用途,致使多个单位和个人特别巨大的财产无法挽回,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明显,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同案犯孙国松、陆琼、杨智慧等人为赚取介绍费、利息差或者贴息,为陈建明介绍借款,数额特别巨大,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则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预防、打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建议

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生严重侵害了受害者的财产权,使得受害者辛苦积攒的血汗钱付之一炬、血本无归,而且可能引起家人、亲戚朋友之间关系的恶化,矛盾的升级,甚至导致家庭破裂,引发一系列难以估计的社会问题。这种经济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也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使得社会诚信体系缺失,出现信任危机,影响了社会的有序运行。而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又会有群众的不断上访、问询,一旦不能妥善处理,势必会引发大规模的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也损坏政府的形象和司法权威。因此如何更好地运用刑事政策妥善处理此类案件,平息化解社会矛盾,以及社会各阶层应该如何加强自己的防范意识、相关职能部门应该如何加强自己的工作力度是办理案件后不得不重视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出发:

(一)司法手段

首先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应本着宽严相济、谦抑原则进行处理,同时要注重工作方式方法。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同的案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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