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已经显现出资金难以为继的迹象,相关职能部门也没有及时掌握企业的动态,或者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从而最终导致案件的爆发。
(五)外部经济环境的牵制
通常企业的发展状况与社会整体经济环境的好坏密切相关,社会整体经济环境良好,经济运行有序,企业的发展也会较为顺利;社会整体经济环境恶劣,企业的发展也会受到束缚。而且企业与企业之间都会有一定的依存度,一旦其中某个企业的生产销售环节出现问题、资金难以为续,必然使得关联企业的生产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并以此相互影响、相互扩大,严重者就导致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发生。此现象在2009年尤为突出,2009年以雷曼公司破产为导火线的全世界金融危机给中国国内经济带来了重创,对于外贸依存度很高的中国企业来说,在社会总体经济环境不良及关联企业受损的双重影响下,自身的发展异常艰难,某些在平常工作中隐藏的经济问题集中爆发,最终使得普通公众的投资收到牵连,陷入非法集资的泥潭,遭受巨大损失。
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几个常见实务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的区分
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通常被告人会提出自己只是普通民间借贷行为的观点,而且从一定程度上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间内还本付息,从本质上看也是一种“借贷”,那么应该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合法民间借贷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看募集资金对象是否是不特定的公众。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主要的特征便是针对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募集资金,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要接受刑事制裁。普通的民间借贷则表现出向少数个人、特定对象借款,是一种常见的民事行为,不会对社会造成危害。一旦这种民间借贷逾越了“特定对象”的界限转向社会大多数、不特定公众,借款利率也明显高于法定利率,就会对金融秩序造成冲击,从而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其次,二者的利息差别较大。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常出于大量资金需求,因此向多数人同时发出募集邀请,承诺高额利息、低投入高回报,诱惑更多的人参与其中。而普通的民间借贷则出于弥补暂时性生产、生活资金短缺需要,借款人可能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但不会高于太多。再者,造成的后果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一经形成将分流大量的公众闲置资金或储蓄,使资金在银行体系外流动,影响银行信贷的扩张可能。大量资金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也将间接削弱国家宏观调控效果。而且,以高利为诱形成了黑市利率,对国家利率政策不利,扰乱了金融秩序。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只是民间资金的正常流动,受市场规律、价值规律的支配与制约,有利于经济主体的市场活动,充其量只是资金暂时游离于国家金融体系,不会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影响,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
(二)“社会公众”的理解
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是非法集资类犯罪的主要特征,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的关键,同时也是区分集资诈骗与普通诈骗犯罪的标准。集资诈骗也是诈骗,因为其向多数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而不是针对个别特定对象诈骗,便区别于普通诈骗。因此,对“社会公众”理解的正确与否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准确适用。在大量的司法实践之后,目前通说认为应从吸纳资金的方式来界定,如果资金吸纳有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的指向,即属于特定公众;反之,如果没有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指向,行为人主观上对无论从何处募集资金,无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无论通过何种介绍、何种途径建立资金借贷关系均在所不问,即属于不特定公众。具体而言,区分特定公众与不特定公众,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第一,看行为人主观意愿,如果没有特定指向,只要能吸纳资金都照收不误,则可以认定为不特定公众;第二,看资金吸纳方式,如果是有意向社会广泛散布消息以吸纳资金的,而不是通过向特定对象或较为具体范围主动征询借贷意向的,可以认为主观上是向不特定对象吸纳资金;第三,看对象的亲疏程度、范围大小。如果借贷对象明显超出亲友、熟人范围,倾向于社会更多民众,可以认定为不特定公众。
(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
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犯罪的主要特征。集资诈骗具有诈骗类犯罪的通常特点,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单纯只是吸收他人资金,并不想占为己有,则不具诈骗目的,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通常在审查时可以结合行为人案发时的经济能力、后续行为等证据来推定。鉴于这种事实推定与承办人的经验逻辑有很大关系,因此很容易出现认识分歧。笔者认为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从经济能力方面可以看以下几点:一看企业法人注册登记,公司企业在注册登记时如果对财产状况、股权人、经营范围等要素进行了如实登记,这说明没有欺骗的意思通常也就不会有犯罪的意图;如果在登记要素上即进行了欺骗甚至登记内容本身不齐全却侥幸通过了注册,则可以考虑其成立公司目的是否具有非法性,甚至可以推断是否是专门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成立的公司;二看企业在对外宣传、信息披露中对公司经济实力、资信程度、经营状况的描述,如果描述情况与事实相符,则该公司信用可靠,主观目的上不会有非法性;如果对信息披露弄虚作假,则其目的上也存在非法占有的嫌疑;三看其在募集资金时公司实际的经营能力,如果公司生产在物资来源、技术力量、人员配备方面存在欠缺,根本不存在开展正常生产的可能性,也就不具备按照约定偿还本息的条件,则可以推论吸收资金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4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