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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为视角-论文网

时间:2014-07-04  作者:顾赶赶
三、案例评析

通过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和法律性质的分析,笔者认为本文开头案例的判决结果是比较适宜的。虽然笔者对于《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界定存在一定的质疑(下文将有所阐述),但是就现有的法律来说,本案犯罪嫌疑人袁桂林在将被害人邱老太送往医院后逃逸,虽然最终邱老太不治身亡,但是作为肇事者的袁桂林,其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救助义务。后来其虽然是出于经济压力而离开医院,但是这种经济压力体现在法律上就是民事赔偿责任,也是一种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因此笔者认为其符合《解释》第三条中“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构成要件,构成逃逸情节。但是对于部分学者提出的类似案件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质疑,笔者认为不构成。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一)情节加重犯理论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以认定为情节加重犯更加为宜。所谓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罪的罪行达到情节严重或在基准程度罪的基础上具备某(些)严重情节,从而使造成的客观损害和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超出基准程度罪,并因此依法适用加重程度罪刑单位的犯罪形态。

由此可见,情节加重犯之所以会加重处罚,是因为该罪的“罪行达到情节严重或在基准程度罪的基础上具备某(些)严重情节,从而使造成的客观损害和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超出基准程度罪”。因此笔者认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之所以会在刑罚上加档,是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的结果,形成了更大的客观损害,表现出了更大的主观恶性,因此刑法才会对于这一情节加重处罚。而本案中行为人袁桂林是在将被害人邱老太送往医院后才逃逸的,其逃逸行为没有增加被害人死亡的危险性而造成更大的损害。其因经济压力而逃跑,也是一种客观的人性选择,虽然这客观上增加了法律成本,但是笔者认为仍没有达到主观恶性加大的程度,因此不应该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二)等价值性理论

1、等价值性理论

等价值性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用于解释不作为犯与作为犯在构成要件上的符合性的较为前沿的理论。其主要观点是,当不真正作为犯违反作为义务侵犯刑法法益,与积极作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在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等价值性或等置性时,对两者将施以同等的处罚。

2、交通肇事行为是否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关于如何界定作为义务的根据或者来源,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包括以下几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从这个角度来看交通肇事者负有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另一方面,从刑法基本理论来看,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法益。如果某种行为实施后可能会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造成危害,侵害法律所维护的公共秩序,那么该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实施排除其行为危害性的行为,承担因其行为引起的排除危险的作为义务,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行为致使被害人的生命或者财产处于危险状态,对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这一法益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威胁,为了保护这一法益,强迫肇事者承担排除危险的作为义务无疑体现了刑法基础理论的要义。

3、结论

由此可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可以定性为不真正不作为犯。而因为不真正不作为本身没有原因力,它不能像作为方式一样具体直接地作用于侵害客体,直接地控制实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操纵因果关系向着侵害法益发展的趋势,引起并决定损害后果的发生。所以,单纯的不作为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但是,不真正不作为行为可以通过利用先前行为设定的可能向实害后果发展而形成因果关系,在刑法法益只可能由行为人挽救或只可能由行为人阻止因果关系进一步发展时,行为人通过放弃实施法律义务的消极方式,消除与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差异,在行为人有能力有义务阻止后果发生而不阻止时,产生原因力。当不作为行为决定结果发生方向时,不作为与作为在因果关系上处于等价值的地位。此时,两者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只不过不作为利用并控制因果关系的方式更为曲折与复杂。

日本学者高义博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和作为犯既然在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被评价,那么两者在价值方面必须要相等,即符合构成要件的等价值性。不能在与作为相同的范围内处罚不作为。不从水池中救起溺水幼儿的不作为者与将幼儿投入水池的作为者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实施了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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