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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为视角-论文网

时间:2014-07-04  作者:顾赶赶
但限于《解释》如此规定,因此现阶段法院依此判案也无可厚非。

其实,犯罪后逃逸是犯罪人合乎逻辑的本能选择,期待犯罪人不逃逸是根本不现实的。所以,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刑法惩罚的对象并非犯罪后的逃逸行为,而是有其更为实质的内涵。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立即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什么一般的故意犯罪嫌疑人并无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法定义务,而交通肇事者却具有接受处理的法定义务,一旦逃跑,就将受到刑罚的加重处理呢?交通肇事者因自己的肇事行为致人重伤后,有抢救被害人的义务,如果此时肇事者见死不救,径自逃逸,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道德上,都应受到比其他交通肇事行为更为严厉的谴责。因此,一旦违反该义务将受到刑法加重惩罚的负面评价。由此可见,法律之所以将逃逸行为设定了加重的处罚,归根结底是因为逃逸行为置被害人的生命于更危险的境地,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以及在人类社会关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因此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者的各项法定义务中,抢救伤员这一义务无疑是这些法定义务中的核心,其余的义务是核心义务的附随义务。

本文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袁桂林在将邱老太送往医院后因经济压力而逃逸,虽然最终邱老太伤重不治,但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尽了抢救伤员这一核心义务,对于这种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并予以加重处罚,否则相对于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生命安危于不顾而径自逃逸致人死亡的肇事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而且如果司法实践中将之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也不利于鼓励肇事者在肇事后及时减轻危害后果,救治被害人,这无论是对于被害人和亦或是整个社会而言都是弊大于利的。

(五)刑事政策理论

目前我国正在遵循世界刑事政策的发展潮流,确立“轻轻重重、轻重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罪重者有重刑可配置,罪轻者有轻刑可配置。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也应当贯彻上述刑事政策,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处以较轻的刑罚,对恶性交通肇事犯罪应予以从重处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将肇事者逃逸后,被害人获得及时救助仍然死亡的情形,归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范围内,更能够罚当其罪,有力地惩罚那些不承担救助义务的极端不负责任的肇事者,也更有利于震慑那些潜在的犯罪人,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笔者认为这些学者片面强调了刑法的威慑作用,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初衷。

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刑法》只把犯罪后不逃避的行为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而不把犯罪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交通肇事犯罪同其他过失犯罪一样也不应把犯罪后的逃跑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理由。此外,逃逸行为的本质是不作为。逃逸行为作为一种事后行为,如果没有肇事行为这一先行行为的存在,使行为人负有相应的作为义务,逃逸行为本身是不具有刑法评价意义的,也就是说,法律加重处罚肇事后逃逸行为,并非处罚逃逸行为本身的作为,而是处罚其逃逸行为所导致的抢救义务的缺失这一不作为行为。这进一步增强了笔者内心对于该法条立法初衷的确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所以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处罚,立法本意在于督促肇事者救助伤者,而不在于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

此外,通过考察设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的规定的立法意图和立法背景,我们发现现行《刑法》较原1979年《刑法》增设这一加重情节反映了当前严厉打击此类恶性交通肇事案件的实际需要。有关调查显示,在我国有相当数量的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因各种原因而逃离现场,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就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应运而生。立法这样规定是立法机关根据日趋严峻的交通肇事犯罪形势,适应人民群众和司法部门严惩交通肇事后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犯罪的要求。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没有放弃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邱老太的死亡结果,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逃逸行为所致,因此,犯罪嫌疑人袁桂林不应对邱老太的死亡承担加重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9页。
2 齐致远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6页。
3 黄清明,《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广西梧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2期。
4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7页
5 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6 张波:《交通肇事“逃逸”的定性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年第5期,第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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