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论文网! 识人者智,自知者明,通过生日认识自己! 生日公历:
网站地图 | Tags标签 | RSS
论文网 论文网8200余万篇毕业论文、各种论文格式和论文范文以及9千多种期刊杂志的论文征稿及论文投稿信息,是论文写作、论文投稿和论文发表的论文参考网站,也是科研人员论文检测和发表论文的理想平台。lunwenf@yeah.net。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社会科学 > 法律论文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为视角-论文网

时间:2014-07-04  作者:顾赶赶
”这一规定明确了“致人死亡”的“人”仅限于行为人逃逸前肇事所撞伤的被害人。

第二,从罪刑均衡原则的角度看,如果认为包括肇事逃逸后又发生交通事故撞死的其他人,若第一次肇事逃逸行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后,肇事者横冲直撞,发生多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亡,仍然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在7年以上15年以下刑罚幅度内量刑,显然有些轻纵了罪犯,造成罪刑不均衡,笔者认为此时应该对肇事者数罪并罚或者以更加严厉的罪名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从近期发生几起严重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判决来看,在逃逸过程中放任结果,再次造成多人被撞的,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的,并且也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民众对于法律的期待可能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那些盲目的司机形成威慑,有效遏止恶性交通事故的发生。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

1、理论界的争议与分歧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律性质向来是刑法理论的重点和争议的焦点,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目前,理论界对此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是:首先,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事故,且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第二阶段,由于行为人逃逸,出现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加重结果,并且逃逸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着前因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又发生了基本构成要件之外的基于间接故意的加重结果。其次,从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的关系看,如果否认逃逸行为是肇事行为的顺延行为,则可否认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反之,则可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在我国,逃逸行为作为一种事后行为,在刑法分则没有将其犯罪化(如规定为遗弃罪)的情况下,其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仅仅是肇事行为的自然延伸行为,希望行为人不逃逸并不是一种可能的和合理的期待;再次,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最高刑与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法定最高刑的比较也可以得出此结论。然而,针对此种观点,理论界也有人提出过失犯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疑问,通说是否认的,但是相关学者指出国外刑法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作为理论依据:(1)基本犯是故意,重结果也是故意;(2)基本犯是故意,重结果是过失;(3)基本犯是过失,重结果是故意;(4)基本犯是过失,重结果也是过失。其中,以(1)(2)两种情况最为普遍。此外,根据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的考察,世界各国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也可以包含“过失+过失”和“过失+故意”的情况,尽管其不常见,但是从理论上很难否定其存在的可能性,因此,从符合刑法规定的角度看,应当承认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这一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第一,结果加重犯的特点就是其加重结果的超越性,即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范围。而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已经包括了死亡的结果,因此很难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死亡结果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构成。第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原则上是由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产生的,而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死亡”的结果并不是由先前的肇事行为所导致。第三,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此,如果“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肇事罪的基本犯,并在此基础上又发生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结果未出现之前,并不能认定肇事者构成犯罪,有的肇事行为只是致被害人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立案标准,在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以后,才能认定构成犯罪。这种情形下,根据结果加重犯的观点,将会出现没有基本犯的结果加重犯的问题。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不同于单纯逃逸行为的情节加重犯,是带有一定结果加重色彩,并且其死亡结果本身又是该构成要件结果的这样一种复杂情节加重犯。

2、本文的观点

综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定性为情节加重犯更为适宜。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就第三种观点来说,将情节加重犯分为单纯情节加重犯和复杂情节加重犯,据笔者所知这一分类方法在刑法理论上尚不存在,更未经过充分的论证,因此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界定为兼有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的双重性质,不仅无益于该问题的澄清,反而使问题变得更加模糊,因此不足为取。

第二,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刑法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上属于实质的一罪。而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中包含了致人死亡的重结果,只是因为存在逃逸这一加重情节才导致罪刑加档。

查看相关论文专题
加入收藏  打印本文
上一篇论文:关于酒后驾驶行为犯罪化的初步探讨_社会风险-论文网
下一篇论文:以侦查学为视角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网
社会科学分类
职称论文 政治论文
小学音乐论文 音乐论文
音乐鉴赏论文 美术论文
社会实践论文 军事论文
马克思主义论文 职业生涯规划论文
职业规划论文 人文历史论文
法律论文 文学艺术论文
企业文化论文 旅游论文
体育论文 哲学论文
邓小平理论论文
相关法律论文
最新法律论文
读者推荐的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