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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侦查学为视角浅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论文网

时间:2014-07-04  作者:张鹏

论文摘要:由于我国在非法证据排除 的立法和实践上都不够完善,同时侦查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以违法方式取得证据材料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尽快构建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完善我国的诉讼立法,规范侦查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侦查学,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

我国现有的立法和实践都没有确立一套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指导侦查工作的开展。而承担侦查工作的许多公安干警没有经过系统的证据法学习,证据意识淡薄,不会运用证据定案,甚至连“证据裁判主义”的内涵都不甚了解。作为最基本的诉讼原则之一,其含义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它的核心要求是裁判的形成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据以做出裁判的证据必须达到相应的要求。所以即使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在实践中也无法切实运用。本文即针对这一问题,全方位的,从立法到实践的各层面上来剖析非法排除规则在我国的运行机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若干建设性的谄议。

一、目前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与实践

我国已于1988年9月被批准加入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并在禁止以酷刑等手段取证方面做出了积极努力。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取证行为持彻底的否定态度。不仅如

此,从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刑讯逼供、诱供以及以其他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已作了明文禁止,甚至有三令五申之感。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是禁行不止的。因此,以下将就我国目前各现行法条中的相关条文一一加以剖析,从中来发现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不足之处。

(一)我国的相关法律条文对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不明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为执法人员很难在实践中合理合法的去把握这样一个度,即不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

(二)对以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可以采证,我国的法律至今没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条中涉及的仅仅只是言词证据,而不涵盖其他,这样就极大的缩小了非法证据的法律内涵。

(三)对刑事非法证据的相关证据的采证问题,我国的法律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诉。”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立法者的出发点是在于规避非法获取证据,但是却忽视了与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问题。

(四)刑事非法证据口供排除规则没有与其他证据规则配套,没有形成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在这两条的基础上,还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上述条文内在逻辑层次也仅仅就口供来说口供,却不能有的放矢的与其他相关程序法形成照应。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侦查阶段的使用

合法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以合法方法收集,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和来源,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非法证据除以刑讯逼供收集的证据实质要件外,具备如下四种形式要件的,也不属于合法证据: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六种证据形式的;不由法定人员收集的;违反规定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违反法定程序审查的。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在收集证据方面,无论实质要件抑或形式要件,都存在较为严重的不合法之处。例如,有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严刑拷打,不是用拳、脚、棒殴打,就是用利针刺手指,或者天冻用冷风天暖用热气吹,以逼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也例如,有的用花言巧语利诱,或者以按照侦查人员要求作供的就可以释放作为引诱,甚至有的用毒品让贩毒者、吸毒者吸食套诱口供。亦例如未经法定人员收集,如纪检人员收集侦查和定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收集和审查,如有些定案证据未经举证、认证、质证。这些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制度收集的非法证据时有发生。尽管我国《刑法》专条设置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但实质追究刑事责任的少,而未被追究放纵的多,尤其是大量的非法证据被采用作为定案根据,当被告人提出自己的口供被逼取或诱取时,或者辩护人要求对这些事实查清时,即使控方重新调查,但控方往往只是要求侦查机关出具证明,由侦查机关“自己没有刑迅逼供,是犯罪嫌疑人经过法律教育后自愿供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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