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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为视角-论文网

时间:2014-07-04  作者:顾赶赶

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交通肇事案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与之相关的很多问题也引发了理论界的广泛争议。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其中之一。本文通过一个案例,以等价值理论、情节加重犯理论、因果关系理论等为切入点,阐述笔者对于这一问题定性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逃逸致人死亡,等价值理论,情节加重犯,因果关系,法益位阶,刑事政策

近期因为恶性交通肇事案件频发,因此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交通肇事的地方法规也频频出台。一些地方的交通肇事案例也成为各界热议的焦点,如南京肇事司机张明宝酒后驾车造成5死4伤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逮捕案、杭州胡斌飙车案、杭州8.4魏志刚案等,均引起了社会广泛的争议。本文也选取了一个案例,并且以此案例为基点,探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相关定性问题。

一、案例

2008年12月13日中午11点多,在青林渡路的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车道内,41岁的袁桂林从干活的地方骑着一辆破旧的电瓶车由南往北而行。在骑到江北大桥南附近的公交车站时,前方出现了3名妇女,袁桂林避让不及,将其中一名上了年纪的老太撞倒在地。被撞伤的妇女姓邱,是到亲戚家吃进屋酒的,受伤不轻。袁桂林马上下车拦住了一辆路过的出租车,和另外一名妇女将邱老太送到医院。在将邱老太进入急救室后,袁桂林因为经济原因展开了激烈的思想斗争。几分钟后,袁桂林选择了离开。挂号回来不见肇事者,邱老太的亲友报了警。62岁的邱老太因为头部外伤致极重型颅脑损伤,病情加重导致死亡。后几经周折,袁桂林于2009年2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月18日,海曙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袁桂林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遂判处他有期徒刑4年,并赔偿邱老太家人45万余元。袁桂林不服,继续上诉,2009年7月3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论界的争议和分歧

我们知道“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理论界尚有很多争议和分歧,对于类似上文的案例有学者也提出了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疑问。为了便于本文后面的观点阐述,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涉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几个重要理论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和阐述。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1、理论界的争议与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5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虽然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已作出明确规定,但由于实践中逃逸行为的情况复杂,再加上交通肇事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使得刑法理论上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仍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和分歧,笔者经过梳理,总结出以下几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或者行为人肇事后只顾逃离现场,其逃离行为造成他人当场死亡或者以后不治身亡。这一观点认为,“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第一次交通肇事之后,因为逃逸者逃逸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又包括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过程中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形。支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首先,立法者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的立法意图是为了遏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避免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正是因为如此,立法者笼统的使用了“人”的概念而没有使用“受害人”的概念;其次,就这两种情形而言,肇事者逃逸的主观恶性没有大小之分,都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引起更加严重的后果;再次,两者的后果相同,都是“致人死亡”,人的生命没有本质的区别;最后,从量刑和罪数角度分析,将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死的被害人归入“人”中,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幅度的法定刑,更能体现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出于避害心理而仓皇逃跑,或者超速行驶或熄灯行驶,以致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此情形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依法予以加重处罚。笔者认为,如果按照此种观点,“因逃逸致人死亡”实际上是发生了两次交通肇事犯罪,其中的“人”是指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肇事罪发生之后逃逸,即便致该次事故中的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也不能适用本罪刑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后,因惊慌、害怕等原因置被害人于不顾,逃离现场,使被害人未能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行为人的心态只能是过失。如果行为人明知将伤者遗弃不管可能会导致其死亡而仍然逃逸,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则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是目前刑法理论界的通常观点,按照此观点,行为人对于他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持过失的态度,如果持故意态度,则成立故意杀人罪。

2、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可采,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解释》第5条对该规定的含义作了如下阐述:“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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