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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研究_因逃逸致人死亡

时间:2013-02-27  作者:张秋

论文导读::本文试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限于“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进行研究。
论文关键词: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过失
 

引 言

1979年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未作专门的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对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处理不统一,加之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治而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有鉴于此,基于加强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需要,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第三刑档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忽视了现实中的复杂情况,尤其是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及其涉及刑法很多的理论难题,使得刑法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和处理很不一致。为此,本文拟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在实践中,一些交通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经常在肇事后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抢救被害人,却选择逃避的做法,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我国刑法第133条第3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大大提高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使司法机关能够更加严厉地惩罚这类犯罪。行为人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极其复杂,有必要对之加以探讨。

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故意说”。[①]按照该观点,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而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见死不救逃跑导致被害人死亡,以及交通肇事后故意将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转移、抛弃,导致被害人死亡,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处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过失兼间接故意说”。[②]这一规定既适合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因逃避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合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这种观点认为肇事后逃避,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立法未作修改前,将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解释为过失兼间接故意比较合适。如果肇事者故意把伤者转移到不易被发现之处,使其不可能得到救助,之后逃逸;或者在某些特殊的自然环境下,如人烟稀少、天寒地冻,肇事者明知自己逃逸后,受伤者得不到及时的救助必然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却依然逃跑。这两种情况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人对必然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有明确的认识却不履行救助义务,不应再视为放任,而是默认、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应构成直接故意杀人罪。

第三种“过失说”。[③]这一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不包括因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理由如下: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仅限于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怎么写论文

疏忽大意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之后,应当预见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但疏忽大意根本未预见到,逃逸后被害人因未得到救助而死亡。过于自信的过失表现为行为人肇事后见被害人尚能动弹或说话,以为伤势过重,或主观上相信有人会救助该被害人而不致于死亡,结果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例如,2001年4月20日晚10点,司机某甲驾驶装满货物的大货车行驶在105国道上,为了赶时间,不顾雨天路滑,能见度差的状况,仍快速行驶着,在会车时将正在路边抱着2岁小孩行走的农妇撞成重伤,某甲下车查看一下,自以为农妇不会死亡,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数小时后被害人因流血过多而死亡。本案中,从认识因素看,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肇事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从意志因素看,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过于自信的心理态度,在这种情况下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应成立交通肇事罪。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符合刑法立法本意。

我国《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有的致人死亡出于故意,如第247条刑讯逼供罪;有的出于过失,如第236条强奸罪3款5项“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有的既可以出于过失,也可以出于故意,如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较为典型,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这些条款清楚表明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仍属本罪,属于过失心理状态。而故意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所以就交通肇事罪而言,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只能理解为出于过失,而不能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

(三)将故意杀人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符合目前实际情况。

随着经济发展,车辆较多,交通肇事犯罪大量增加,对这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不加大打击力度,就无法遏止严峻的交通肇事犯罪,而修订前刑法最高刑只有7年,过失杀人罪最高刑为15年,法定刑显然不合理。不少刑法学者也要求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所以新刑法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与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分开,法定最高刑由原刑法的7年以下提高至7年以上15年以下。但如果说“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导致罪刑不均衡。一般情形下的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使法定刑反而降低。有的案件本来可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而如果只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则最高刑不超过15年,这显然违背立法的本意,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所以只有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理解为过失,才能真正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真正体现立法者打击交通肇事犯罪的初衷。

(四)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法定最高刑是15年,故意杀人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把交通肇事后的间接故意杀人当作情节严重的交通肇事处理,这是违背罪责刑相当原则。换言之,刑法第133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数罪或是特殊的结合犯(一般交通肇事罪名和故意杀人罪)则与刑法条文仅将“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法定刑升格的规定不相符合。例如,全国关注的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金柱在驾车行驶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撞得飞弹起来摔倒在地,同时将苏东海挂在肇事车下,沿途群众不断惊呼,张金柱仍驾车疯狂逃跑,将苏东海挂在车上拖行1.5公里后被武警和群众截获才被迫停下,最终苏东海重伤,苏磊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金柱,以交通肇事罪处三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执行死刑。[④]但如果对张金柱以交通肇事罪处,即使因抢救不及时,造成苏氏父子甚至更多的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只能判处最高刑15年徒刑。所以在此种情况下只有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才能作到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逃跑又已转化为故意杀人的,应另定故意杀人罪。虽然这样理解将会缩小交通肇事罪适用范围,但是它符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符合法条文义,体现立法本意,有利于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有助于严惩交通肇事犯罪。同时也表明,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认真查明行为人肇事后对自己肇事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至关重要。

二、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处理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有关案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作出准确的定性与处理。要正确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就必须根据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各种现象和其所依据的相关理论相结合进行分析,这样才能使在司法实践中碰到的具体个案,得到正确解决。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下列各种情形,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应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理。

1、查看了被害人,自以为已经死亡,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因得不的到救助而死亡的;因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事实上的认识错误,自以为已经死亡,而事实上没有死,死亡是由不救助而造成的。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致他人受伤,查看了被害人,自以为不至于死亡,逃离现场,结果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因为行为人肇事后致他人受伤,查看了被害人,由于过于自信以为被害人伤势不重,不至于死亡,结果被害人是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转化为他罪的情形

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法定刑的情节适用,还必须限于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抢救被害人义务,遗弃被害人而逃跑,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实质在于遗弃致死。逃逸过程中实施其他行为或者掺杂其他情节,致被害人死亡的,均不能视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情形:

1、转移、隐藏被害人。行为人肇事撞人后,将被害人转移或者隐藏,使被害人因不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治而死亡。这种场合,行为人对被害人不仅消极地不予救助,而且还以积极的行为转移、隐藏被害人,排斥了他人可能提供的救助,也超出了一般的逃逸遗弃致人死亡的限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这种情形,行为人的目的仍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在行为手段上,并未达到当场致被害人死亡的程度,即使行为人对被害人假意抢救,中途遗弃被害人或者转移、隐藏被害人,有些情况下,被害人仍可能获救,对造成伤残后果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造成死亡结果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怎么写论文。《解释》第6条的规定就体现这一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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