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构成偷税犯罪的数额为一万元以上的规定,可以再略低一些,更有助于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抑制“非法暴富”形成的两级分化。但在单位构成偷税犯罪中,小型公司、企业偷税数额l0万元以上的,与其经营数额及应纳税额相比较,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大型公司、企业偷税数额l0万元为下限,如果与其经营数额及应纳税额相比较,似乎太微不足道了。因此,应当根据应纳税额的比例确定偷税罪数额的下限。
(二)偷税罪刑罚的修改
1.扩大量刑情节
行为构成犯罪后,不同情节决定从重或从轻处罚。通过上述分析,偷税定罪以“数额为主”,但也要“比例兼顾”。偷税比例也是衡量偷税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故笔者认为,偷税比例应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建议规定偷税比例小于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偷税比例大于30%,应当从重处罚,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2.提高量刑幅度
偷税罪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基本型犯罪,目前刑法对偷税罪只规定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3至7年有期徒刑两档量刑幅度,但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特定型偷税犯罪,却规定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3至10年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三档量刑幅度。基本型犯罪量刑规定相对较轻,与其他特定型犯罪不相平衡。因此,针对目前实践中偷税数额十分巨大,社会危害性也相当严重,有必要提高量刑的幅度,对偷税数额巨大的,应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将自然人和单位分开处罚
自然人偷税和单位偷税,如果构成偷税罪,都应当进行刑罚,但二者不能规定同一种刑罚,起刑点也不能一样。单位偷税犯罪,由于不能对单位处自由刑,只能对单位处罚金刑或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或自由刑,因此刑罚的轻重和自然人犯罪是应当区别开来的。
(三)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1.突出罚金刑的适用
关于刑罚的种类,修改建议突出罚金刑的适用。对于偷税数额不足l0万元的,主要是独立适用罚金刑;对于没有能力交纳罚金或者没有能力足额交纳罚金的,处以自由刑。对于比较严重的偷税罪和特别严重的偷税罪,在规定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刑。对于不能交纳罚金的、不能足额交纳罚金的,可以单处自由刑,但是提高了自由刑的起刑点,加大了自由刑的刑期。偷税犯罪和其他的刑事犯罪不同,它是在贡献社会的同时发生的。实施偷税犯罪的犯罪分子,他们的生产经营活动,有提供社会产品、参与商品流通、提供各种服务、满足社会需求、安排就业、发展经济的积极作用,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因此,对于偷税犯罪,无论从犯罪分子的惩罚角度,还是从国家税款的补偿角度,应当尽量适用罚金刑,必要时再适用自由刑,但是尽量不科以重刑。对偷税罪处以罚金刑,是国家税款损失补偿和对犯罪分子惩罚的双重实现。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也在进步,刑法对危害国家、社会的行为的容忍度也会逐渐提高;能够用行政处罚解决的问题,尽量不用刑罚去处理;能够用民法解决的问题,尽量不用刑法进行调整;能够用罚金刑解决的问题,尽量不用自由刑惩罚。
2.罚金刑额度的修改
关于罚金刑的额度,现行刑法规定为两种,一种规定是“偷税数额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另一种规定是“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偷税犯罪案件中,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都要由税务机关对作为犯罪主体同时也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或单位追缴其偷税款和滞纳金。如果案件线索是由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中发现并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般都是由税务机关追缴偷税款、滞纳金并且进行行政处罚以后移送的。税务机关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自然人和单位的罚金刑额度“偷税数额六倍以上十倍以下罚金”,主要是与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相衔接的。因而要注意经济刑法中的罚则规范与经济法、民商法中的罚则规范之协调。刑事罚则要与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衔接配套;不同层次的相关罚则应是同类违法行为之不同危害性程度的相对反映。刑事罚则只能是对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中的最后手段,而不应作为初始和唯一的制裁手段。为防止“罚金刑适用根本未产生任何刑罚效果,反而适得其反,无关痛痒的罚金成为对犯罪人本人的鼓励和纵容”,刑法对偷税罪的罚金幅度规定必须大于税收征管法对偷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罚金刑作为刑事处罚,一定要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伤筋动骨”,这样才能真正产生惩罚犯罪分子、教育大家的刑罚作用。 3/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