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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论文网

时间:2014-02-15  作者:钟花
因此,将内部行政行政行为排除于受案范围之外,侵犯了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作为一个基本的人所应享有寻求司法最终救济的权利。

我国《行政诉讼法》将终局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违背WTO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我国目前由行政机关行使最终裁决权主要规定在《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中。行政终局裁决违背了行政法治原则,容易导致行政机关滥用终局行政裁决的权力,极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而且,终局行政行为享有司法豁免权,违背WTO司法最终审查原则。

(三)保护的合法权益有限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将“合法权益”规定为“人身权、财产权',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由于在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劳动教养、强制收容审查以及计划育部门征收超生费、罚款等三种具体的纠纷规定应予受理,除此以外再无其他规定,实际上把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且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自由等,其他权利有劳动权、休息权、物资帮助权、受教育权等等。上述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公民的这些合法权益在受到行政权侵害时无法得到国家司法权的保护,既有悖我国《宪法》对于合法权益保护的初衷,也不利于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三、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随着行政权作用的不断扩大,行政纠纷也随之出现,如今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无法满足人们维权的需要,因此,我们应从立法上完善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更为有效的保障。

(一)完善立法模式

从两大法系行政诉讼或者司法审查的立法及判例看,一般采用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方式规定司法审查范围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种方式能够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万”现象,值得我们借鉴。

1.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

对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作出概括性规定,可以避免因列举方式产生的可诉与不可诉之间的法律盲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此,需要对《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做出修改,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十一条列举了法院可以受理的八类案件,但是,现实生活中的行政争议是纷繁复杂、无法穷尽的,法律规定了“不发抚恤金”案件属于受案范围,但不发社会保险金和最低生活保障费的案件能否起诉呢?法律规定对于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的行为可以起诉,但拒绝注册登记或者发放毕业证学位证的行为能否被诉呢?很显然,肯定列举无法穷尽所有可诉的受案范围,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该删除。

2.对不可诉行政行为作出列举式规定

对不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予以明确列举,这样能够给当事人和法院提供明确的指引,从而有效阻止不可诉行政行为进入诉讼领域。采取列举方式规定不可诉行政行为的种类,自然会有遗漏,遇有这种情况,应当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推定。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来判断某一特定行为是否可诉。《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属于列举式排除,应该对其逐个甄选,合理的予以保留,不合理的予以删除。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和国务院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及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扩大可诉行政行为的范围

1.应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对象的普遍性,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将导致同样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因此应将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在本质上是立法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不应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然而,行政规章及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本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应该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如法国最高法院对总统和部门命令有初审管辖权;在英国,无论行政机关作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可以行使审查权;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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