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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者权利保护的宪法基础研究_法律论文

时间:2013-02-27  作者:王海永
(2)在宪法的明文规定中是受教育权,而具体到志愿者服务中,表现为获得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的权利,接受教育和培训一方面是出于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帮助对象及社会的需要,“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活动前,有权要求接受与履行服务行为所适应的知识与服务技能培训,以便更好地满足志愿服务活动的要求”[⑧];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保护自身安全,充分发挥自身价值的需要,特别是在从事危险系数高、技术强的志愿服务时,因此,当志愿服务组织要求服务的对象需要专业知识或技能时,志愿者有权要求获得教育和培训,若志愿服务组织无法满足权利需要,志愿者有权拒绝继续服务。在宪法上表现为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积极权利和消极义务的统一更是为了强化接受教育的重要性。

(二)志愿者服务活动中的具体权利

现实生活中曾出现因参加志愿服务被原来单位解雇和在服务过程中遭受他人人身损害的事件,其权利的保障无法得到有效的提供,志愿者参与扶贫开发、社区建设、海外服务、大型赛会、环境保护,也包括应急救援服务,由于活动种类繁多且现实情况时常变化,无法用言语表述在服务过程中的每项具体权利,面对生活中各种情形应当因地而异、因时而异地维护志愿者权益。但不管是怎样的服务都离不开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政府及社会之间的关系,那么将志愿者与上述三者之间的权利关系来考察,思路将更加清晰,有化繁为简、去粗存精的作用。

(1)志愿者与志愿者服务组织是紧密相连的,其权利可以产生在活动的组织过程中,也可以产生在双方因服务的需要订立合同中,大致包括以下几种:①签订合同及拒签合同的权利②知情合同摘要的奖励权⑤获得适当保障权⑥获得书面证明权⑦请求解决服务问题的权利。

(2)志愿者与政府之间的权利,由于志愿者与政府之间并非职务的隶属关系,结合志愿者保护的现状,主要有:①获得资金支持权②获得立法保障权

(3)志愿者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主要为服务与被服务,志愿者拥有的权利为:①获得认可权②获得协助权

(4)下面这种分类并非以志愿者与其他组织或法人之间的关系来分析的,考虑到现实的需要,在这里给予简要介绍,即在特殊情况下志愿者享有的权利:①获得救助的权利②在一定范围内的侵权豁免权③困难情况下有优先获得服务的权利等。

以上具体权利内容之间或许存在交叉、重叠部分,源于社会发展的复杂化及权利的多样性而产生的结果,但由宪法基本权利衍生出许多子权利正是为了满足公民生活各个方面的不同需求,在理论意义上着重强化志愿者保护的法律意识论文提纲格式

(三)言及权利必然涉及义务

志愿者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可以简要的概括为:①服从组织管理、遵纪守法的义务②尽力完成志愿活动的义务③接受监督,不得收受报酬或从事营利服务的义务④保护服务对象隐私或商业秘密以及人身、财产不侵犯的不作为义务⑤尊重服务对象人格的义务⑥维护志愿者形象的义务

三、志愿者权利保护是宪法价值的导向

宪法作为我国保障民生的根本大法,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公民的群众利益法律论文,志愿者作为这一具有无私奉献、有功与社会的人群,他们的权利保护具有公共利益的本质属性,体现着现代人权的价值取向。宪法被誉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旨在平衡公民权利的缺失。宪法制定者的目的,是通过宪法最大程度地实现全体社会成员共同的利益,增进共同的幸福。因此,宪法意在维护志愿者这一群体的共同利益,并将这种利益以权力的形式赋予表达。

从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来看,宪法的价值是与人民主权、民主、法治和人权等密不可分的,但为了集中宪法的价值需求,将价值归结、体现出来,应该重点分布在正义、自由和秩序三方面。针对志愿者这一主体的自身特点及当前对志愿者权利保护的立法状况,应当从以上三点来体会宪法对志愿者保护的内在及现实价值。

第一,古代法学家认为“正义”的源头在于自然,是先于法律和宪法出现的,并运用正义概念来评价一部法律的存在意义,若该法符合自然法则的规律,才可称之为正义的法律,而这部宪法对正义的构建、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是积极的。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对宪法的正义做了如下解释:“正义的宪法应当这样构成:即有所在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有效的立法制度。”[⑨]古代哲学家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乃是一种‘善行’,且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公平地对待每个人的利益是正义的主要目标。”[⑩]志愿者服务推崇社会互助的价值观,弘扬助人为乐、团结友爱的正气。社会的发展总是在矛盾的产生与解决矛盾中循环,贫富的差距、机会的不平等、制度障碍的缺失等等,都可能将正义忽视,而志愿者正是这样一支无私奉献、见义勇为的正义之师,他们基于社会道德及责任的良知,自愿无偿地贡献个人时间和精力,每位志愿者或许仅仅出于个体正义力量的驱使,但志愿者整个群体对社会和国家而言就是维护正义的浪潮,他们积极地推动者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的水平提升宪法终极目的在于重视人的尊严,确立权利保护机制以及相应的手段与方式。宪法此时的义务便是最大限度地为这份正义力量“买保险”,切实保障他们的权利行使,并将其全民化、法制化,进而通过体系建设机制化。

第二、西方学者长期以来视自由为人类不可剥夺的原始权利,公民期望宪法尽最大可能地满足其对自由的渴望,将这一古老的概念赋予强大的生命力。宪法的功能在于控权力、保权利,即在宪法的框架下通过民主的方法来是实现自由,并强调对公民自由的限制必须符合宪法的原则和精神。虽在我国有着“宪法工具论”的历史,但法治的前行必将这一错误理念矫正,正义的促使成为自由价值的判断标准,同时也带动公民权利的提升。志愿者服务组织有结社的自由,并自主地制定组织规则、服务宗旨。志愿者个体就有着基本人权上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表现的自由、文化活动的自由等,具体劳动中又有着参与及退出的自由、选择服务的自由、不超出能力范围服务的自由及不必仅在志愿者协会注册才可参加活动的自由等。当然,这些自由应游走在宪法、法律、法规及组织规定的权限内,并与其义务相对应,这是人类活动的规律,即使是乐善好施、无私义举的人也不能逾越一定的界限。志愿者的自由是由于活动的本质决定的,出于自愿地无偿劳动是服务的主题,而自愿便是一种自由的体现。

第三、秩序价值的中心在于生活形式的规则以及混乱模式的重构,“法律的秩序价值代表人们对普遍而持久的有序状态的期望,它由法律规范创设,反映的是一种理想秩序。”[11]宪法的制定目的之一是宪法秩序应当是体现正义、民主、人权的合法、合理秩序。宪法秩序的目的在于解决公民与国家、社会之间的自由、分配、惩戒等紧张关系,表现为制度的精心安排、有序运行。古时对秩序的社会维护是自然形成的,源于人们的习惯和道德的力量来规制人们的行为。而时代的发展将我们带入法治的社会,这就需要宪法规范利用制度安排来化解社会的无序状态。近年来,我国志愿者服务事业蓬勃发展,服务活动逐渐深入人心,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这方面的缺失,致使志愿服务具有盲目性、随意性的缺点,同时,社会上出现利用志愿者无偿服务这一性质进行商业赢利行为,以及打折志愿者旗号违法犯罪,这样不仅让志愿者们“蒙屈含冤”,而且对志愿者的自身权利也是一种攻击和践踏,对社会秩序的安全及志愿服务秩序的稳定都是一种毒害。我们所追求的是“在秩序状态下,不仅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持续的、连贯的、和平的、平稳的运行态势,而且每个人都能从中获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和保障。”[12]要想从根本上消除这一弊端,就要从法律入手进行整治,那么首先应推崇的就是从宪法上给予保护。固然,宪法的可操作性及执行力有待提高,但其权威性、根本性是毋庸置疑的,只有抓住宪法这一根本保障,才能演化出志愿者权利法律体系的出现及制度的不断完善。由此,明确宪法的秩序价值,对志愿者权利的实现具有支持和推动的作用。

四、完善法律对志愿者权利保护的建议

目前,在我国的志愿者服务正向着多元化、长期性的方向发展,志愿者作为社会新风尚的导向,在国家的各个领域均有不同志愿者人才的存在,他们拥有拳拳爱国之心,工作上任劳任怨,但不可否认的现实是,志愿者服务任出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志愿者权利的保护也仅停留在理论层面,要想真正地保护这群爱心组织,必须以宪法为基础,想方设法地将权利保护工作做到位、做扎实。

(一)加强立法工作的完善。要想志愿者权利真正有效地受到保护,最直接有效的方法就是在宪法上明确其主体地位及性质,“从立法的法律依据来看,应明确宪法第42条规定的‘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为志愿者服务的最高法律依据。”[13]但国家为了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即使是宪法的修订也会慎之又慎。因此,若要从立法层面保护权利,就要制定一部具有全国性的法律来改变各地方以条例为依据的现状,填补法律这一空白,可以有效地根除法律体系混乱的局面。其立法可以命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者服务法》或由国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志愿者服务条例》,以衔接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并明确其立法依据应当是宪法。

(二)疏通权利救济渠道。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将志愿者权利损害纳入救济的范围,是对志愿者的有利保障,运用民事、行政的救济手段,同时兼顾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其目的在于明确,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法律关系,解决志愿者活动中产生的问题及纠纷处理,最终实现救济。如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第31条规定:“志愿者、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个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着重权利意识的培养。志愿者自身权利意识的培养,是权利保障的主要内因。强化知法、懂法、用法来维护权益的理念。西谚曰:“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要想行使权利,就应知道权利的种类和性质及损害后的救济程序如何参与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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