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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比较研究_保险合同

时间:2012-08-12  作者:范玲

论文导读::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
论文关键词:保险合同,危险增加,比较研究
 

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为了维持合同双方的这种平等地位,情事变更原则要求在合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进行合同的修改,以使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持在一个相对平衡的态势上。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创设即是以此为出发点的。然而,结合我国的保险实践并在与俄罗斯保险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发现我国的保险立法就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相关规定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中俄保险法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在中俄保险法律规范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分别

在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二条就有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然而,风险具有发展性的特性,因此与合同签订之时的风险状况相比较,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标的物的风险状况既可能是维持不变或有所增加,当然亦可能是程度有所减少。因此,我国《保险法》亦对风险状况减少的情况在第五十三条中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即当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保险合同,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俄罗斯保险法律规范的内容出现在俄罗斯民法典的第四十八章,该法典第959条---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的后果---即是有关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内容,该条规定如下:

1.财产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果合同订立时告知保险人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这些变化又可能对保险危险的增加发生重大影响,则投保人(受益人)有义务立即将他知悉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合同(保险单)中以及在交付投保人的保险规则中约定的变化都视为重大变化。

2.保险人接到引起保险危险增加的情况的通知后,有权请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就危险的增加请求交纳与之相应的补充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受益人)不同意变更保险合同条款或者拒绝补付保险费,保险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二十九章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

3.投保人或受益人不履行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并请求赔偿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

4.如果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5.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在合同有明文规定时,才发生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变更的后果。

通过中俄保险法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以下的不同点:

第一, 适用范围不同论文范文。俄罗斯保险法中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同样适用。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第二,告知义务主体不同。俄罗斯保险法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主体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而我国保险法将这一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

第三,保险人的权利种类不同。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保险人则需要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相比之下,俄罗斯保险法在此方面的规定是:保险人除了享有增加保费请求权、保险合同的解除请求权以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外,还享有变更合同条款的权利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四,对风险动态性变化的应对手段不同。俄罗斯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因标的物风险程度增加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引起危险增加的情况已经消失保险合同,则保险人无权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国则没有相应规定。

二、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条款的不足之处

考察我国的保险法律规范以及保险实践,并结合俄罗斯的保险立法,可以发现我国

保险法中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以至于偏离了保险法的法理基础,严重阻碍了保险实践的发展。

第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狭小。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规范由保险法的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第构成,从结构上来讲,该规范是处于保险法第二章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部分的,也就是说其作用范围只限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虽然人身保险是有关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种类,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人的生、老、病、死、残等风险在一定时间范围内具有稳定性,但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时间地点等因素的变化也是会相应的发生变化的,也会有危险增加的情况出现,因此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在危险增加的处理方面理应适用相同的法理基础。例如,投保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原本的职业是办公室文员,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其所从事职业由办公室文员转变为马路清洁工,可想而知其所遭遇的意外伤害风险是大大增加了的。若对其还实行办公室文员的意外伤害险费率显然已经不合适了。当然,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没有提高保险费率,可能是出于弃权的考虑,但是大多数情况是出于没有法律依据。如此一来严重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经济效益,更深层次地影响到了保险保障基金的积累以及保障程度的确保。而俄罗斯保险法则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有条件地适用到了人身保险领域,很好地解决了我国保险实践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二,告知义务承担主体有待增加。危险增加义务主要是鉴于保险合同的射悻性,为了平衡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置的。因此每一项义务的设置只有遵循效率性的原则,才能达到预想的效果。而我国保险法在创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赋予了被保险人的这一做法并不符合效率性的原则。

当然,无论是投保人为自己投保还是为他人投保,绝大多数情况下的保险标的是处于被保险人的掌控之中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最为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变更的主体,因此从效率性的角度由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告知义务是十分适宜的。但是由于保险法对于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要求是在出险时刻存在即可。因此在保险实践中,有的保险合同成立之时被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保险标的并不存在或者并不为被保险人权利的标的,此时让被保险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疑是强其所难。况且,被保险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是不能对其施加义务的。那么对于这种情况,让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更为合适。

第三,处理手段单一。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之后,能够采取的处理手段包括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对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样的三种手段。处理手段十分的单一。

事实上,对相关主体施加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无外乎是要使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同有效期间内维持在相对平等的一种态势上,当保险风险增加的时候,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倾斜,为了使失衡的关系恢复到平衡的状态上,从理论上讲可以采取的调整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例如保险人可以采取缩短保险期间、减少保险金额、增加除外风险种类、增加保险费、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部分保费以及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手段。总之,保险人可以采取减轻自身保险责任的各种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论文范文。保险法似乎不应限制过死。

第四,缺乏风险变化的动态调整措施。风险除了具有客观性、损害性等特性外,还具有发展性。也就是说各种客观存在的具有损害性的风险并不是稳定不变的,它会随着各种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甚至变化是转瞬即逝的。因此,为了彻底贯彻合同的平等原则,就需要针对风险变化情况进行全盘考虑,亦即不仅考虑危险增加时保险人权利的维护,还应考虑到危险程度降低乃至风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然而我国的保险法却缺少在危险程度变化消失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

三、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对策建议

虽然俄罗斯保险法律中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也并不尽完美,但是其中仍

有可供借鉴之处。因此保险合同,以我国保险立法为基础,并借鉴俄罗斯保险立法之成功经验,对于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建议。

(一)扩充适用范围

明确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扩充适用于人身保险。然而鉴于人身风险的特殊性,应在

保险法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允许合同主体就具体事宜在合同中加以约定。

(二)扩容义务主体

为了使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更具效率性以及有效性,结合保险实践发展的现

状,应将投保人扩容进该义务的主体范围之中。

(三)丰富调整手段

义务的构建无外乎是为了衡平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此等法理,调整手段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可以增加诸如调整保险期限、修改除外责任条款等灵活多样的调整手段,并允许合同主体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另外必须明确规定,如果任意一方主体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自身权益之前标的物增加或是减少了的风险状况消失,则权利主体的权利也即时归于消灭。

结论

通过中俄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比较研究,发现俄罗斯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值得借鉴。然而,鉴于两国保险立法以及实践的不同,建议我国保险立法进行选择性借鉴。

[1] 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第二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330.

[2] 黄道秀.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30.

[3] 高燕竹.论被保险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若干问题探讨[J].法律适用,2010(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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