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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规制思考

时间:2016-04-09  作者:佚名
因为我国行政性垄断问题严重,各有关地方政府、行业部门出于保护部门利益、区域利益,纷纷运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强度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分割市场。可以说,失去必要约束与监督的权力或政府,本身就是市场机制的最大破坏者。此外,行政垄断状态下的企业也不具备市场垄断企业的规模经济效益和技术创新优势。因此,现阶段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对大量存在的行政性垄断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取缔,采取“结构主义”的规制方式,打破行政性市场壁垒。

2.2.2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和完整的反垄断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我国相继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2001年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和《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己有的涉及反垄断规则的立法过于分散,缺乏统一和系统的法律规定。根据美国和欧共体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内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但是,我国现行反垄断法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完善的规定。例如我国目前对数量卡特尔(比如企业联合限产)和地域卡特尔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世界上大多数实施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把此视为严重损害市场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另一方面,我国还没有关于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

3国际做法对我国进行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重要启示

3.1立法模式上以行为规制为主,同时兼顾结构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应着眼于行为规制,但也不能完全放弃结构规制。因为除了在禁止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制度中一般不需要考虑市场结构因素外,其他各种反垄断实体制度都明显地包含了市场结构的因素,或者说是结构性的行为规制。结构规制与行为规制在反垄断法上不是相互排斥的,而是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的。就我国的国情来看,将两种方式结合使用,能够更加全面、合理地规制垄断,促进我国经济的协调发展。

首先我国反垄断法应该顺应世界反垄断立法发展趋势,采取绝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行为规制。因为当前,我国一方面规模经济发展不够,规模经济不足、企业竞争力低是主要矛盾,另一方面行政行垄断带来的行业垄断、地方保护主义和市场分割的泛滥局面己经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而且我国也出现了一些在市场中具有优势地位的企业低价倾销、搭售、强制交易、提出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情况,甚至拒绝交易、排他性交易也己经出现。但是我国规制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缺乏反垄断法的结构支撑,缺乏对支配地位的界定。所以我国制定反垄断制度以合理原则为主导原则,允许垄断地位或市场支配地位的合法存在,就滥用垄断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破坏竞争的行为给予限制或禁止。这样即可对不合理的垄断重拳打击,又可暂时地、有限度地保护我国一些较为落后、较为弱小的工业,同时也有利于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在市批、市理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时,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采取行为规制不仅顺应了当前国际立法发展趋势,也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同时我们也不能完全放弃结构规制。因为现阶段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应对大量存在的行政性垄断加以必要的限制和取缔,采取“结构主义”的规制方式,可以打破行政性市场壁垒。在侧重调整市场结构的过程中,也不排斥对市场行为的规范,反垄断法不仅要限制可能影响竞争的垄断性市场结构,还要禁止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从我国现实的经济生活看,虽然企业集中程度不高,但限制竞争的经济垄断行为时有出现,很多企业集团己具备了实行垄断的经济实力,并己有一些采取提价、限产、搭售等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与此同时,当今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使得各国竞争当局间的国际协调和竞争政策的国际化显得更为重要。从国外的实践经验看,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反垄断法促进和保护本国重要产业和特定产业的发展,防止外国竞争者进入并形成垄断,是各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的通行做法。

3.2建立系统的、完整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己有的涉及反垄断规则的立法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一个专门和完整的反垄断法体系,其内容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差。根据美国和欧共体的立法经验,反垄断法应当规定三个方面的内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所以,《反垄断法》作为我国反垄断领域的基本法,应当对我国反垄断制度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为保证我国反垄断立法的统一性,有关立法中涉及到反垄断的内容应与《反垄断法》保持一致。为确保我国反垄断法律的统一实施,涉及反垄断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与《反垄断法》的规定相抵触。在《反垄断法》颁布以后,有必要对相关法律法规、排斥、限制、妨碍竞争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清理,逐步健全我国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3.3应将对行政性垄断的规制作为我国反垄断立法的重要内容

目前国际上成熟的反垄断法是顺应西方国家市场经济发展而产生、发展的,美国、欧共体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是经济性垄断,因为在美国和欧共体出现的主要问题是经济性垄断,行政性垄断的现象很少。但我国的政治经济状况与它们不同,我国当前正面临着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目前旧经济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行为仍然很严重。在我国目前政企还没有完全分开的情况下,如果单单反对企业的垄断行为,而不反对政府的行政垄断行为,这个反垄断法就没有很大的效力。在此我们应该借鉴美国、欧共体的做法,只根据自己国家或地区的实际情况,针对自己国家或地区的主要问题来设定其反垄断法的主要内容。所以,在我国,从垄断作为对竞争的限制这种最基本的含义和行政性垄断的实际后果来看,将其纳入我国反垄断法是完全必要的。而且,这样做也不构成我国反垄断法的明显特色。因此中国的反垄断立法就要不脱离经济实际,应以反行政垄断为主,创造公平、统一的竞争环境,其次才是反经济垄断。

4我国软件产业的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规制

4.1软件标准垄断规制

标准垄断是软件产品供给中与传统物质产品供给垄断性质不同的垄断之一。标准垄断的成因主要是由于软件产品使用中的双向正外部性引起,并由网络效应得到增强。从经济学考察,商品交易中的标准是一种“公共契约”公共品,由买卖双方共同遵守。为防止交易者在交易中把标准据为己有控制市场,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成立了数以千百计的标准化组织,力求公平制定符合社会利益而不是某个公司利益的公共标准和产业标准。但对软件等高新信息技术而言,标准设计与技术核心紧密相关,批准一个专利和对某一技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承认了相关的标准。对此,不同发达国家对软件等高新信息技术的标准设立采取不同的政策,美国采取偏重于由市场决定的政策,而欧盟和日本则采取偏重于政府制定的政策,孰优孰劣,目前还没有定论。一般而言,由市场决定标准会在初始期带来市场的分割和混乱,并且取胜的企业容易形成标准垄断&而由政府制定也存在标准选择不符合市场需求,标准制定工作效率低的问题。在信息技术的发展历史中,由市场和由政府制定标准都有成功和失败的案例。

美国是软件产业的发源地,因而软件技术标准的制定也遵循着市场导向制定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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