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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公法化视野下的商法性质初探

时间:2016-06-13  来源:  作者:佚名

论文摘要:商法属于私法,但随着社会经济各方面的变化,商法中公法性规范越来越多,不少学者认为是私法公法化在商法领域的体现。笔者认为,商法从诞生之日其就带有公法性因素,其中的公法性规范数量的变化或调整手段的变化仅仅是公法性因素促使商法紧跟社会变化所做出的自我调整,并且其中的公法性规范只是处于辅助地位,私法性规范才是主导,因此商法的性质没有改变,并非私法公法化。

关键词:商法性质  私法  公法化  公法因素

    早在古罗马时期,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法是与国家利益有关的法律,私法是调整个人利益的法律,公法与私法的调整范围、调整机制与其所维护的利益存在本质的区别。

    在传统的法律分类理论中,商法是私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私法强调“个人本位”、“权利本位”、“私法自治”,商法当然也以“平等、自由、等价有偿”为主要调整手段规范着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因从事商行为而发生的各类财产关系,通过这种调整,保护商人们的营利目的。况且,从商法的起源与历史演进来看,商法是规定商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以及商主体之间的商事交易关系的,因而,商法属于私法。

    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公法性规范出现在私法领域,这就是大多数学者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私法公法化表现在商法领域,就是商法公法化。但是,商法的性质并没有因为“公法化”而改变,商法仍然属于私法。

一 商法属于私法

   商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私法的性质。它最初是由商人内部的规约、习惯集合而成,是商人习惯法。商法是调整独立商人阶层间的商事交易的规则,是商事交易法。商法的起源以及它的内在特征都决定了他的私法属性。意大利法学家米拉格得亚就曾指出:“私法分为民法和商法,商法为私法的一种形式,私法的义务与权利有适当的关联,因为它的关系包纳自个人意志而得与集体目的和谐的特殊目的和手段。” 

(一)从商法的起源来看

关于商事交易的法律规范人们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法律,甚至在更早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买卖的规定,可以说这些都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但我们今天所理解的意义上的近代商法却是始于中世纪欧州地中海沿岸自治城市的商人法。

在中世纪以前,甚至是在古罗马时期,由于商事活动范围小,从事商事活动的主体也有限,交易内容也较为简单明确,商事交易的调整主要依靠民法规则,由民法来调整。但中世纪随着商业的急剧繁荣,商事交易规模范围的扩大,传统的民法规则也不能再度满足对商事交易所需要迅捷性、安全性、营利性的保障,金融学论文而在商人之间依习惯或约定,久而久之形成了商人习惯法,即商法的雏形。商人法源于民法又不同于民法,它吸收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基本原则,但又做出一定的技术性规定,适应商事交易对安全、迅速、便捷的要求。

十九世纪以后,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成功使得社会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革,为了促进统一的商品市场的形成、保护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关系,欧洲大陆国家相继开始了制定法典的运动。这时候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出现。1807年《法国商法典》诞生是现代商法产生的标志。随后的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在《法国商法典》的基础上更有所发展。近代的商法继续坚持贯彻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保护商事交易,确认并保护商人的私人利益,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从商法的内在特征来看

    首先,商法强调主体的平等。从本质上讲,商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发生的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基于商事主体的平等地位,商事主体依法享有平等的广泛的权利,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事主体可以自由地行使权利,任何机关、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权利的行使。商法的宗旨是确认营利保护营利,注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以保护商主体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其私法性是十分明显的。

其次,商法最基本的原则为意思自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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