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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公法化视野下的商法性质初探

时间:2016-06-13  来源:  作者:佚名

(二)商法含有公法因素

从商法的产生历史来看,商法的最初形式是由商人之间的习惯和惯例,论文这些习惯惯例多是经大多数商人使用并接受,再由商人共同推选出的商会来确认并在一定地域范围内施行的。首先,商会法的内容也涉及商会与单个商人的关系,二者也并非绝对平等的关系。另外,这些商会法从商人整体利益角度保障交易活动的迅捷性、安全性和营利性,是站在商会的角度做出规范的,它不是保护某一部分人的利益,而是考虑了整体商人的利益才做出的制度规定,否则也不会得到广大商人的支持。

意大利法学家米拉格得亚曾指出:“私法分为民法和商法,商法为私法的一种形式,私法的义务与权利有适当的关联,因为它的关系包纳自个人意志而得与集体目的和谐的特殊目的和手段。” 既然商法注重协调个人意志和集体目的之间的关系,那么它也是维护集体利益的。从这一点来说,从商法诞生时起,它就保护了整个商会商人的“公共利益”,只是这个“公共”的范围很小,只限于地中海沿岸的某个自治城市而已。

也就是说,商法自古就含有适当限制个人利益和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确保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公法因素。

随着商业的迅速发展繁荣以及交通运输业的飞速发展,商事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使用商法的地域范围远远扩大,商法所涉及的“公共”的范围也随之扩大,以至扩大到了整个国家,这时以国家为单位制定的商法仍维护公共利益,只是这个公共利益更多是以国家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再从商主体的角度来看,近代以来随着法人制度的完善,公司这种商组织在商法舞台上表现越来越突出,跨地域跨国家的集团性商主体越来越多,其资金力量、信息掌握程度都与个人有着很大差别,从而导致在商事交易中个人与经济组织地位的不平等。另外,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公民的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意识大大增强,人们渐渐开始注意为了社会整体的长远发展限制个人的短视行为和侵害他人利益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这些要求都促使了商法的制定者国家利用公民赋予的公共权力来实现更好的发展。而国家所采用的手段就是在法律制定过程中添加了授权国家行使一定管制行为的强制性规范。

综上所述,现今商法法律规范中所出现的公法性规范只是商法自身所含有的公法性因素的外在表现,是公法性因素顺应社会和时代的发展而做出的自我调整。

三  商法并非公法化了的私法

商法中公法性规范的增加并不能理解为商法公法化了,首先,商法中的私法性规范仍然占有主导地位,公法性规范只是处于从属地位。商法主要还是依靠私法的调整方法对商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对违反商事法律规范行为的制裁还是主要采用民事手段,而其中的公法性规范只是作为补充。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也是私法中调整方法的增多,对于商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不是限定用私法手段的,也加入了刑法、行政法等公法的手段,这对于私权的保障有万利而无一弊。所谓的“商法公法化”只不过是对属传统私法范畴的商法之中出现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这一现象的归纳和概括,商法的私法性质并不会因此而改变,也绝非公法化。

其次,以国家权力为依据对商事法律关系进行的调整,仍在调整个人相互间之法律的秩序的范围内,仍为私法的规定,私法尚未公法化。例如对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抽逃资金行为以及公司运营过程中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等等,无疑是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进行限制和规范的。但这种限制只是规定个人在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时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是限制规定两人或多人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和消灭。所以说,公法性规范只是辅助商法进行调整,并非对商事法律关系进行公法约束。

再次,随着社会发展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伴随着政治、经济的改革,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在商法中集中表现的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等个人本位的私法精神受到强烈的冲击,人们不再盲目信奉个人在法律上的无限或绝对自由的权利,而更加珍视社会整体的利益或价值。因为现实证明,商事活动中绝对的平等理论只是虚构的假说,经济利益上的强者在合同自由的幌子下,迫使弱者做出自己承担不公正法律义务的承诺的现象屡见不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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