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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公法化视野下的商法性质初探

时间:2016-06-13  来源:  作者:佚名
意思自治,是指商事主体有权基于自己的意思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意思自治也是私法最重要最明显的基本原则之一。

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在整个私法领域之中,而在商法中,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商事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交易关系上。商事主体之间进行交易只要不违反强行法,大可以根据双方协商达成的共同意志来签订合约,而且一旦达成双方都要受之约束。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选择交易相对人,根据自己意愿选择交易内容和交易价格,根据自己意愿选择交易方式和交易地点。当事人双发根据共同意愿达成的契约具有法律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得违反,任何他人也无权干涉。

再次,商法讲求诚实信用。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也是私法精神的重要体现。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商事主体在行使其法定权利,履行其法定义务的时候,必须诚实待人,严守信用。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必须使用善意的方式和手段,顾及公共利益、长远利益,不滥用自己合法权利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时候,做到谨慎尽职,真诚有信。

最后,商法维护交易公平。公平原则也是私法中重要的一个基本原则,它也彰显了私法平等这一基本精神。平等交易公平交易是市场秩序的保证,是市场经济发挥作用的基础,是市场发展不可或缺的规则,离开商事主体地位的平等,商事活动的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就无法实现,必然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商法通过对商事交易活动全过程的权利分配调整、细节规范,从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从公司的成立至公司的破产,从票据的签发至票据的追索,以情事变更和归责原则等种种制度,最大化地保护交易的公平公正。

二  商法含有公法因素

  (一)公法因素

   古罗马时期的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首次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认为公法是与国家利益有关的法律,私法是调整个人利益的法律。其后,在查士丁尼组织编纂的《法学阶梯》第一卷,第一篇,第四段写明“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与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 明确承认了这种划分。公法和私法这种划分方法一直沿用至今,并成为一种基本的法律分类方法。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为,公法注重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法的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应当是国家,而另一方主体一般是与之不平等的,多为隶属或服从关系,公法否定私法的自治精神,多以强制性规范、命令性规范为主。“在公法关系中,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或作为君主权力的继承者),他是一方当事人,但具有高于其他任何个人的权威。”而私法则是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弘扬私法自治,以自治为其最高原则和精髓所在,以任意性规范居多。在私法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可由自身意思自由的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

如今法律界普遍认为公法与私法的调整范围、调整机制与其所维护的利益存在本质的区别,法学家们也以此作为划分公法私法的标准。认为调整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表现形式为强制性规范的都为公法,而调整平民之间的关系、保护私人利益、表现形式为任意性规范的则为私法。虽然这种划分对于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有很大的价值,但大多数法学家仍认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并没有一个十分确切的标准。正如美浓部达吉所说:“公法和私法在其相接触的区域间极为近似,欲截然区分开来,绝非易事,但是这和在自然科学领域中,动物和植物于其相近的境界内,彼此的区别也不常明了一样,不能成为否定两者区别的理由”。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利益意识的苏醒,公法和私法所维护的利益不同这一重要区别逐渐模糊,甚至相互渗透,与其进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如进行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认知。而商法正是这样一个包含着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法律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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