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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公法化视野下的商法性质初探

时间:2016-06-13  来源:  作者:佚名
如大小企业、劳工与雇主间力量的不平衡的加剧,他们之间演化为不平等的交易双方,实质正义受到严重侵害,劳资冲突尖锐、消费者运动此起彼伏,社会矛盾斗争激烈。由此,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用社会公正观修改形式上的保护个人绝对权利之公正观,已使现代商法逐渐改变其单一的调整方式,慢慢演绎为一种特别私法,即掺合了许多公法性条款内容的法律,一种以私法为主导,辅之以公法规范的法律部门。

综上所述,商法法律条文中的强制性规范或称公法性规范是商法自身公法因素的外在体现、外在表现形式,是商法伴随社会经济发展和公民社会意识增强所做出的回应,是商法调整手段调整方法上的变化,并非商法性质上的公法化。
 

四 结语

   商法从其产生时起,就包含有“公法因素”,即在保护私法上的个人利益的同时,兼顾整体利益,以更长远的眼光保护商事主体的利益。之后随着社会和商事活动、商事交易的不断繁荣和发展,商法规范中的“公法性”规范即强制性规范数量的增加并不代表商法从私法开始向公法转变,或者所谓的“商法公法化”,因为这些形式意义上的强制性规范的数量的增加只是商法本身回应社会经济和社会利益观的发展所展现出来的一些内部调整,是“公法因素”自身的发展,也是商法对社会更高需求的反应回馈,护理毕业论文范文绝非性质上的变化。

商法是一个兼容性很强的法律部门,它属于私法,但规范中存在大量的公法性规范,这并不改变商法的私法本性,它仍然是以意思自治和平等自愿等私法性质的精神为原则,充分发挥个人能动性,通过在不危害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大前提下,个人利益最大程度的发展来实现社会财产、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发展,推动人类文明进程。

参考文献:

   [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5。

   [2]赵中孚,《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王保树,《商事法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顾功耘,《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

   [5]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

   [6]钱玉林,《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5。

   [7]覃有土、樊启荣,《私法社会化的源流》,载《私法研究》总第一卷。

   [8] 董钦,《商法的私法性质与私法公法化》。     

   [9]李康宁,《论商法部门与商法公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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