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明确检察机关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根据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行活动的监督手段主要是“通知纠正”,由于纠正违法通知书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从完善社区正,保障检察机关权威的角度出发,应当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即对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接收单位必须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确有违法情况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书面通报发出纠正违通知书的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关。监督对象没有正当理由拒不纠正违法的,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书的检察院应报告上级检察院,由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的监管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5、拓宽检察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检察院要把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与社区矫正的监督检察有机地结合起来,确保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防止社区矫正被滥用为权力寻租的工具,避免社区矫正过程中腐败现象的发生。此外,对社区矫正工作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如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因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社区矫正对象脱离监控,玩忽职守导致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要坚决查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社区矫正组织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存在不尊重甚至侵犯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情况,也要加大法律监督工作的力度。检察机关要通过对这类案件的查办,增强矫正人员的责任心,从而提高矫正效果。另一方面,要强化不同行政区域检察机关间相互联系,以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在现行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毕业论文范文,社区矫正都是由户籍地执行机关进行管辖,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员之间的流动性非常大。矫正对象可能因外出务工或其他原因而远离户籍所在地居住,执行机关将无法对远离户籍地的被矫正人进行矫正,同样,户籍地的人民检察院也将无法对执行机关的矫正措施进行监督,这必然影响了社区矫正的效果,也不利于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因此户籍地和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应共同参与社区矫正,建立互相通报制度,对被矫正人的矫正情况进行及时沟通,并对户籍地和居住地执行机关的矫正措施的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防止因不同行政区域管辖而造成对被矫正人的管辖“真空”现象,以维护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6、通过立法明确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在加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同时,也应当完善立法方面关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方面的内容,认为,相关立法应包括被矫正人员的法律文书及有关材料的送达(如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否不完备、是否存错误)、被矫正人员的矫正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3)被矫人员的权利义务是否被告知、对被矫正人员开展矫正是否按照法律书规定的期限、对被矫正人员是否建立监管和矫正档案、落实监管及矫正措施、被矫正人员否有脱漏管或下落不明的情况、对被矫正人员提请减刑及其他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的活动否符合法律规定、被矫正的条件消失的,执行机关是否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及时处理;期限届的,是否按期发放相关文书并通报相关机关以及其他检察机关应当予以监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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