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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构建_论文发表

时间:2011-05-13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必要性及现实紧迫性。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假释制度的法律要求。
关键词: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与刑法规定的减刑制度相比,在实质条件中,最大的区别在于假释比减刑多了一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要正确适用假释论文发表毕业论文,我们必须对罪犯假释后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但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监管场所对罪犯适用假释时,基本只考虑犯罪分子的狱内悔改表现,据此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笔者认为这样的评价是片面的,是不够准确的,如果一直以这样的方式对罪犯实行假释,在要求扩大假释面,提高假释率的今天,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也可能会影响我们假释制度的正确实施。那么有什么好的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呢?笔者认为:建立科学的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一项比较有效的解决方法。

一、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必要性及现实紧迫性

(一)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假释制度的法律要求

目前的假释实践工作中,刑罚执行机关一般只是考虑了罪犯在狱内改造期间的悔改表现,一旦达到确有悔改表现,我们就自动的认为其符合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这样的实践操作,可能是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认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根据这一条司法解释,有的刑罚执行机关就认为所谓的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只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即确有悔改表现)所列情形,那么就属于不致违法、重新犯罪,就属于不致再危害社会论文发表毕业论文,而将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作为符合假释的特殊条件来看待。二是现行假释制度中也没有科学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对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无法正确的评价。理论的认识与现实制度的缺失造成了目前的执行状况。

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和实践操作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完全的。第一,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罪犯要适用假释,其必须达到两个条件,一是罪犯必须确有悔改表现;二是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笔者认为从法律规定的语言结构来分析,这两个条件是一种并列关系,而非包含的关系,与刑法对减刑制度的规定作对比,更能体现这层含义,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罪犯必须完全达到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才能实行假释。第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理解来分析,虽然我们可以得出上面所述的解释,但这不是唯一的解释,我们完全可以根据这一条解释理解为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1、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所列情形;2、不致违法、重新犯罪的,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即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评价除了要考虑服刑期间的表现外,还要考虑除服刑期间表现以外的因素,如丧失作案能力的因素。笔者认为,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刑法第八十一条相结合理解,应该是将社会危害性作为一个并列的条件更符合法律的规定。至于没有科学的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来执行论文发表毕业论文,更不应该成为否定对罪犯假释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进行评价的理由。

(二)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具有严重的现实必要性

提出这一观点,是基于笔者对目前假释工作中出现的新变化、新情况的担忧。笔者在驻浙江省乔司监狱检察室工作十来年中,一直从事对减刑、假释工作的检察工作,对假释工作有着一定的认识,在2008年浙江省提出提高假释率以前,对假释工作并不是很担忧,因为2008年之前关押量在15000人左右的乔司监狱一年的假释人数只有几十人,而且大部分假释罪犯属职务犯罪罪犯,但2008年新政实施之后就出现了很大的变化,正是这种变化导致了笔者的担忧,下面笔者将这些变化以图表的形式予以表现,以求直观的体现:

表一

 

2000年以来乔司监狱假释人员犯罪类型分布表

年份

假释人数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

侵犯财产类犯罪

贪污受贿类犯罪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

侵犯公民人身、民主类犯罪

其他

2000

87

9

41

20

14

3

0

2001

77

11

34

14

11

6

1

2002

90

8

33

25

7

13

4

2003

93

16

15

37

10

10

5

2004

76

19

19

24

5

4

5

2005

61

9

15

29

2

3

3

2006

71

18

16

35

0

0

2

2007

47

15

5

26

0

0

1

2008

147

23

29

47

9

35

4

2009

449

70

126

64

57

122

10

2010(1-2)

106

12

27

7

18

38

4

2000-2007平均数

75.25

13.13

22.25

26.25

6.13

4.86

2.63

2009/(2000-2007平均数)

5.97

5.33

5.66

2.44

9.31

25.03

3.81

2010(1-2)/(2000-2007平均数)*6

8.45

5.49

7.28

1.6

17.63

46.77

9.14

说明:从表一可以看出,自从2008年要求提高假释率以来,与假释人数的增长相比,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与侵犯财产类犯罪基本属于同步增长,贪污贿赂类犯罪增幅大大落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类犯罪同比大幅增加,特别是侵犯公民人身、民主类犯罪增幅最大。

表二:

 

2000年以来乔司监狱假释罪犯主要罪名情况(前四名)

年份

2000

盗窃罪(31)

受贿罪(10)

贪污罪(7)

诈骗罪/流氓罪(6)

2001

盗窃罪(23)

受贿罪(9)

贪污罪(5)

挪用资金罪(5)

2002

盗窃罪(20)

受贿罪(12)

贪污罪(10)

故意伤害罪/诈骗罪(6)

2003

受贿罪(20)

贪污罪(14)

故意伤害罪(6)

诈骗罪/盗窃罪(5)

2004

受贿罪(10)

贪污罪(8)

盗窃罪(7)

挪用资金罪(4)

2005

受贿罪(19)

挪用资金罪(8)

贪污罪(8)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5)

2006

受贿罪(26)

挪用资金罪(8)

贪污罪(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5)

2007

受贿罪(18)

贪污罪(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7)

职务侵占罪(4)

2008

受贿罪(35)

故意伤害罪(17)

抢劫罪(15)

盗窃罪(11)

2009

抢劫罪(63)

盗窃罪(62)

故意伤害罪(39)

诈骗罪(31)

2010(1-2)

抢劫罪(27)

盗窃罪(19)

诈骗罪(8)

聚众斗殴罪/受贿罪/故意伤害罪(6)

说明:从表二可以看出,2008年扩大假释率后,假释罪犯的罪名的具体分布发生变化,犯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罪、诈骗的假释人员绝对数位列前四,贪污贿赂类罪犯数量比较稳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稳步增长,新增贩毒、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罪名。

表三

 

2000年以来乔司监狱假释人员省份分布表

年份 

假释人数

本省

外省

外省比例

2000

87

86

1(上海1)

1.15%

2001

77

75

2(广东1、上海1)

2.60%

2002

90

88

2(河南1、江苏1)

2.22%

2003

93

93

0

0.00% 

2004

76

76

0

0.00%

2005

61

61

0

0.00%

2006

71

71

0

0.00%

2007

47

47

0

0.00%

2008

147

144

3(福建1、湖北1、山东1)

2.04%

2009

449

372

77(安徽12、福建4、甘肃1、贵州5、河南9、湖北5、湖南3、吉林1、江苏8、江西12、山东4、陕西1、上海3、四川5、重庆4)

17.15%

2010(1-2)

106

73

33(安徽8、福建1、广东1、贵州3、河南3、湖南5、江苏3、江西3、陕西2、四川3、重庆1)

31.13%

说明:从表三可以看出:扩大假释后,外省籍罪犯的假释率明显提高,与前几年相比,无论从假释的绝对数量还是比例来看论文发表毕业论文,都是大幅度提高。

表四

 

2000年以来乔司监狱假释人员前判所判罪名需要依一定的职务、地位实施情况表

年份 

假释人数

需依一定职务、地位实施的犯罪人数

比例

过失犯罪人数

比例

两者比例之和

2000

87

24

27.59%

0

0.00%

27.59%

2001

77

23

29.87%

1

1.30%

31.17%

2002

90

28

31.11%

4

4.44%

35.56%

2003

93

46

49.46%

2

2.15%

51.61%

2004

76

33

43.42%

4

5.26%

48.68%

2005

61

41

67.21%

3

4.92%

72.13%

2006

71

51

71.83%

2

2.82%

74.65%

2007

47

34

72.34%

1

2.13%

74.47%

2008

147

64

43.54%

3

2.04%

45.58%

2009

449

91

20.27%

5

1.11%

21.38%

2010(1-2)

106

12

11.32%

3

2.83%

14.15%

说明:从表四可以看出,2008年扩大假释后,需要依一定职务、地位实施犯罪的人员占假释罪犯人数比例有很大下降。

表五

 

2000年以来乔司监狱假释考验期情况表

年份

假释人数

一年以下考验期

一至二年以内考验期

二至三年以内考验期

三年以上考验期

2000

87

9

10.34%

69

79.31%

9

10.34%

0

0.00%

2001

77

5

6.49%

64

83.12%

8

10.39%

0

0.00%

2002

90

8

8.89%

67

74.44%

15

16.67%

0

0.00%

2003

93

9

9.68%

61

65.59%

23

24.73%

0

0.00%

2004

76

0

0.00%

60

78.95%

16

21.05%

0

0.00%

2005

61

4

6.56%

46

75.41%

11

18.03%

0

0.00%

2006

71

2

2.82%

56

78.87%

13

18.31%

0

0.00%

2007

47

0

0.00%

37

78.72%

10

21.28%

0

0.00%

2008

147

18

12.24%

95

64.63%

34

23.13%

0

0.00%

2009

449

58

12.92%

190

42.32%

156

34.74%

45

10.02%

2010(1-2)

106

18

16.98%

50

47.17%

31

29.25%

7

6.60%

说明:从表五中可以看出,2008年扩大假释后,假释罪犯的假释考验期有所延长,特别是有三年以上的假释考验期的罪犯人数大大增加,将会从另一方面增加社区矫正工作的压力。

通过以上五张表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当前监狱在提高假释率后,并不仅仅是表面上假释人数的提高,在假释人数提高的同时,假释人员的具体情况都出现了新的变化,如罪名构成上向重新犯罪难度低的方向发展,外省籍罪犯增多,假释考验期变长,而这些新的变化都可能影响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评判,如果我们把握不当,很有可能给社会造成一些不稳定的因素。除此之外,由于没有统一的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标准,在呈报假释时,经常会针对个别罪犯的假释产生随意性,例如张三盗窃三次可以假释,那么对于李四盗窃五次能否假释可能就会有不同的意见,这样的问题在提高假释率后越来越多。如何解决这些现实问题,推进假释工作的顺利进行,已经到了十分紧迫的地步。

(三)建立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具有可行性

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是一个综合评价体系,主要是依据制约个体犯罪的社会、生理和心理等因素论文发表毕业论文,估计和推断犯罪个体在假释之后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程度。[1]罪犯假释后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可能性,未然的可能性能够被预测吗?回答是肯定的,行为科学已经证明,通过对人的认知结构、需要结构和生活环境等因素的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把握人的行为选择倾向。因此,在对再犯可能的表征诸如犯罪人的个体因素、所处的环境因素以及犯罪人的表现等方面分析研究的基础上,运用科学的再犯预测方法,可以对再犯可能进行科学的预测。[2]此外,关于对假释罪犯危险性评估的可行性,在国外已经研究和实践几十年,实践证明通过对假释罪犯的社会危险性评估,降低了假释罪犯的重新犯罪率。关于国外的研究和实践,笔者将在以下内容中阐述,这里不再叙述。

二、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研究现状[3]

对于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评估体系的研究,据资料反映,主要是在国外研究比较深入,并且得到实践运用,国内目前研究还处于探索阶段,并没有相对成熟的研究成果在实践中运用。这与假释制度运用的程度相当,在国外,假释制度被绝大多数国家采纳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适用,特别是在欧美国家假释制度的适用更为普及,据统计,1993年1月1日美国联邦和州矫正机构的罪犯总数为913739人,假释的成年犯有658601人,假释率为72%。加拿大1992—1993年度联邦矫正机构罪犯的假释率为36.2%,瑞典1993—1994年度假释罪犯为4726人论文发表毕业论文,监狱服刑的罪犯为14321人,假释率达33%。[4]假释实际上已经成为各国监狱服刑的罪犯提前走向社会的一条重要道路。而我国这几年的假释率一直徘徊在3%以下,假释制度没有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发展,从而在一定的程度上制约了理论的研究和发展。这里主要介绍一下国外的一些研究。

(一)美国对罪犯危险性评估的研究

美国最初的罪犯危险性的评估采用了“统计式”的危险性评估策略,但目前的危险评估与传统的预测有所不同。传统的预测试图说明某个罪犯今后是否会重新犯罪,现在的危险评估不是预测什么样的罪犯将要重新犯罪,而是根据已知的罪犯特点来说明他们重犯的可能性,确定重犯可能性的程度(高度、中度和较低危险)。目前“美国威斯康星危险评价工具”(The Wisconsin Risk-Assessment Instrument)是在西方国家比较有影响的危险性评估工具。这份量表是由贝尔德(Baird)、海因茨(Heinz)、贝莫斯(Bemus)在1979年编制的,量表包括11个方面的问题,每个问题有3种答案,不同答案有不同的得分,最后根据总分来划分罪犯的危险性。

罪犯危险性的评估研究在美国最早始于Burgess教授1928年对假释成败的预测。Burgess教授在伊利诺伊州对3000名接受假释的罪犯进行研究,他认为下列因素与罪犯假释成败有关系:[1]犯罪之性质;[2]共犯者人数;[3]国藉;[4]双亲之状态;[5]婚姻状态;[6]犯罪之类型;[7]社会类型;[8]犯罪行为地;[9]居住社会之大小;[10]近邻之类型;[11]逮捕时有无定住;[12]法官、检察官对于作宽大处理的看法;[13]其收容是否经过小范围答辩;[14]宣告刑长度;[15]假释前实际所服刑期;[16]以前的犯罪记录;[17]以前的职业记录;[18]机构内惩罚的记录;[19]释放时的年龄;[20]智能年龄;[21]性格类型及精神医学的诊断。Burgess据此设计了一个简单的预测表。根据这个表,罪犯所获分数越高,假释成功可能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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