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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时间:2011-04-23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个新的研究对象。故其具体范围及类型也未有统一认识。类型,试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关键词: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类型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个新的研究对象,因学界的认知未能达成共识,故其具体范围及类型也未有统一认识。为了进一步把握和认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有必要对其进行类型化的整理。因为只有做了这种整理,我们才能在实际工作中根据各种类型分别予以关注,尽量避免该种类型伤害事故的发生,这样,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以及提高全民族的健身意识及提高全民身体素质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希望通过自己的研究能够给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和素质教育工作提供一定帮助。

2.正文

所谓类型化,简而言之,就是分类,德国法学家考夫曼(Arthur Kaufman)认为类型化就是“对事物的本质的思考是一种类型学的思考”。类型化的价值和意义就在于有助于对抽象化的法律概念的认知,故此,对于尚不明晰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我们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基于不同标准对其进行分类或类型化的剖析和解读。

2.1现状

就学界现有的论述来看,有的学者按照事故的表现形式分为三类,亦即“游戏型事故、恶作剧型事故和失职型事故。”有的以事故结果为依据分为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两种。有的学者以列举式的方法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类型化为:“1)在学校正常的体育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2)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进行身体活动时的伤害事故;3)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4)由于教师的不当教育行为对学生身体造成的伤害事故。”有的学者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为标准,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两种类型。还有的学者“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办法》、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形、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将造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混合型责任事故、其他因素的责任事故。”由于研究视角和划分标准的不同,上述各种分类都具有其合理性。但均未能全面揭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或过于简单或过于繁琐。

经过对比分析并结合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作为类型化的标准。

2.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

2.2.1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与侵权行为

“在现代体育发展成为全民参与的专门社会活动的情况下,体育权利逐渐成为了一项独立的权利,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项具体内容。”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未对公民的体育权利进行明确的规定和确认。在现有法律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基于学校体育伤害所造成的学生体育权利侵害如何进行救济就成为法律界应当予以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如何界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和特点,如何适用现有法律解决尤其引发的法律纠纷亦是亟待研究的内容。

体育运动伤害行为是人身伤害行为的一种,受到侵害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于人身伤害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追究侵害人的侵权责任,并进而以民事损害赔偿来实现。当然,要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类型化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首当其冲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可以表现在在其构成要件方面或者它的责任构成及其分担方面。但这也并不是说只有在现行的法律不能解决这类侵权行为时才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相反,其正当性即在于此类侵权行为在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面的特殊性,也在于此类事故的多发性和复杂性。论文参考,类型。更为重要的是,对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性质和责任的认定及界分不仅仅涉及到一般法的规定,关涉到特别法的规定。论文参考,类型。它除了民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之外,还涉及到相关的教育的法律法规,如《教育法》、《教师法》等,如何在这些法律法规之间平衡且公平公正的处理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非常必要和现实的。所以,我们在理论研究中将其界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是有其合理性的。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特征而言:

其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

其二,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当事人一方须是在校学生。

其三,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须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造成其他损害的事故不包括在内。

其四,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的学校包括各种学校,既包括全日制学校,也包括各种非全日制的学校。

总体而言,从行为的性质上分析,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属于民事侵权的范畴。

2.2.2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违法性

从实在法角度看,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未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哪些行为属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也亟待立法予以确认。因此,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就成为认定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一个难题之一。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违法性的“法”的范围和渊源保包括哪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现在学界还未有统一的共识和认知。

2.3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类型

通过上述论证,我们认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囿于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应将其界分为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的类型。故此,以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性质或侵害主体行为的性质为标准,我们可将其类型化为学校侵权型事故、学生侵权型事故、第三人侵权型事故、共同侵权型事故和意外事件型事故五种类型。

2.3.1学校侵权型事故

以侵权责任是否由自己的侵权行为直接产生,可将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责任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后者的责任由与侵权人有特殊关系的责任人承担。论文参考,类型。”据此,可将学校侵权型事故类型化为两种形态,其一是学校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其二是学校教职员工的作为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由于教职员工与学校的职务关系,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依法由学校承担,故此也可归结为学校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

2.3.1.1学校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

学校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是指学校因故意或过失,在体育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造成学生人身权利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根据主观过错形式的不同,可将此种类型分为学校过失的体育伤害事故和学校故意的体育伤害事故。具体而言,这一类型的事故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学校体育设施事故

学校体育设施事故是指因学校的体育场馆、训练器械或其他体育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或存在不安全因素,造成学生在体育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故。

(2)学校体育活动事故

学校体育活动事故是指因学校故意或过失,在学校组织的或学生在校自发进行的体育活动中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

(3)学校违反法定义务事故

学校违反法定义务事故是指在学生参与的体育活动中,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存在不或教职员工存在不正当行为或疾病不适宜进行体育活动,却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未进行必要的管理,从而导致学生人身损害的事故。

2.3.1.2、学校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

学校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是指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在体育活动中违法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依法由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

在学校作为间接侵权行为主体的事故中,侵权行为是由学校教职员工直接做出的,但由于教职员工与学校之间的职务关系,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学校体育教学活动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学校应对教职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此处的违法“职务行为”主要包括:(1)学校教职员工在体育活动中体罚学生或在履行教师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行为;(2)学校教职员工在负有管理职责期间,违法组织学生参加或明知学生参加学生具有超过学生能力的危险性的体育运动,从而导致学生人身损害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若伤害事故是由非职务行为所造成,则应由教职员工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3.2学生侵权型事故

学生侵权型事故是指因学生或其监护人的过错,在体育活动中违法造成其他学生或第三人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对于学生侵权型事故应当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就学生侵权型事故中的主体而言,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和事故责任者包括两种,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监护人。

其次,就学生侵权型事故的表现形式而言,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包括:(1)在体育活动中,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学校纪律规章制度,实施按期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2)学生不听学校或教师劝阻告诫,进行超越其自身能力的危险性体育活动,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3)学生或监护人隐瞒特异体质或特定病情,在参与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或情绪异常等与人身安全有关的信息,其监护人知道或学校已经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导致在参与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事故。(5)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因其他过错导致的体育伤害事故。

再次,就学生侵权型事故的结果而言,对于成年学生,因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和事故责任者同为一人;而未成年人可以是侵害行为的实施者,因其导致的事故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2.3.3第三人侵权型事故

第三人侵权型事故,是指在学生参与的体育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依法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此处的第三人不应包括:学校、学生、以及实施职务行为的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2.3.4共同侵权型事故

共同侵权型事故是指在学生参与的体育活动中,因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共同过错,违法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故。论文参考,类型。

在共同侵权型的体育伤害事故中,就加害主体而言,可以是学生、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第三人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的结合。须注意的是,加害行为的侵害对象必须是参与体育活动的学生。就主观方面而言,加害行为的实施者之间应当存在共同的过错,但过错的内容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另外,客观方面共同侵权型的体育伤害事故的结果与加害人的共同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就客观结果而言,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就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论文参考,类型。当然,责任者根据自身过错程度的比例,来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责任。

2.3.5意外事件型事故

意外事件型事故是指在学生参与的体育活动中,因主观上不能预见、客观上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

在前述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形态中,都是因过错或无过错所导致的。但是,在实践中还包括一些主观上无法预见、客观上不可抗拒的事故,亦即意外事件型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意外事件型事故应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其一,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其二,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无过错;其三,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论文参考,类型。

3.结束语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作为一个新的研究对象,对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和研究,一方面,类型化分析对于从理论层面更好揭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本质意义重大;另一方面,它对于司法实践中明晰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分担等也具有实质性的指导价值和参考意义,直接关系到我们学校体育工作的成功与否,意义重大,值得我们每一位学校体育工作者注意。以上拙见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并提出宝贵意见。


参考文献
[德]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关从周译,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年版,
徐统仁、张水清:《关于学校事故的法律思考》,临沂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张晓波:《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防范与处理》,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叶婷:《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归责研究》,台州学院学报,2008年第6期,相同论述还可参见翁荣、彭勇:《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分析》,当代教育理论与实践,2009年第1期,
于善旭:《论公民体育权利的时代内涵》北京体育大学学报,1998年第21卷第4期,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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