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三大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退市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公众股东数量达不到交易所规定的标准;(2)股票交易量极度萎缩,低于交易所规定的最低标准;(3)因资产处置、冻结等因素而失去持续经营能力;(4)法院宣布该公司破产清算;(5)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欠佳;(6)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7)违反法律;(8)违反上市协议。
上市公司退市程序方面,成熟证券市场对做出上市公司退市的决定一般都比较谨慎,规定了非常详尽和复杂的操作规程,而且可操作性较强。其中,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程序是最为细致和具体的。以纽约证交所规定的上市公司退市程序为例。纽约证交所上市规则802.02程序做了以下规定:(1)交易所在发现上市公司低于上市标准之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司;(2)公司接到通知之后,在45日内向交易所做出答复,在答复中提出整改计划,计划中应说明公司最迟在18个月内重新达到上市标准(可见,其整改宽限期比我国规定的要长半年);(3)交易所在接到公司整改计划后的45日内,通知公司是否接受其整改计划;(4)公司在接到交易所批准其整改计划后的45日内,发布公司已经低于上市标准的信息;(5)在公司开始执行整改计划后的18个月内,交易所每3个月对公司的情况进行审核,其间如果发现公司不执行整改计划,交易所将根据情况是否严重,做出是否终止上市的决定;(6)18个月的整改宽限期结束以后如果公司仍不符合上市标准,交易所将通知公司其股票终止上市,并通知公司有申请听证的权利;(7)如果听证会维持交易所关于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交易所将向SEC提出申请;(8)SEC批准后,公司股票正式终止交易。可见,纽约证交所决定某家公司股票终止上市,最长需要经过近23个月的时间。剔除18个月的整改宽限期,最长有将近5个月的足够时间进行前期准备,以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便于后期执行时能够收到实效。
四、成熟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退市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从理论上说,当上市公司出现以下情况时,其股票应终止上市交易:(1)股票失去价值。股票是一种虚拟资本,其价值是公司未来现金流量的贴现值,如果公司预计未来没有现金流入,则股票本身已没有价值,继续交易必将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应予摘牌。(2)股票失去流动性。股票是一种具有颇强流通性的流动资产,股票上市的根本目的是通过资本的流动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如果股票高度集中,或者有行无市无人问津,则股票实质上已经失去了其重要的融资功能,继续挂牌就失去了上市的意义。(3)发行股票的公司严重违反交易所规定的上市规则。股票上市交易应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上市规则是确保“三公”原则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如果公司违反上市规则,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在信息披露中弄虚作假,将严重损害“三公”原则,可能导致股票交易陷入混乱。故此,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严重违反上市规则的公司股票应终止上市交易。可见,股票作为上市公司上市交易的媒介,其是否具有实际价值是判断一个上市公司是否应当退市的基准,发达国家就是依此经济标准制定出了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
通过与我国比较分析,成熟的证券市场退市标准规定了很多量化标准,并同时采用时间和资本的双重标准,比我国单采时间标准更为科学全面、也更具客观操作性,避免了规避法律的可能性,也减少了人为干预的因素,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重要的是反映出立法观念的差异。成熟的证券市场注重从经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实际考察上市公司的资产营运状况,尤其是对资不抵债公司的退出问题相当重视,着重关注一个上市公司是否还有能力在证券市场上生存,考虑证券市场的承载能力以及让该公司继续上市对公众造成的影响。
由此可以推断,这与上市公司退出的处理权限不无相关。成熟的证券市场将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退市的自主处理权限主要地赋予证交所,监管部门所掌握的最多只是审批权限。而我国的处理权限主要集中于证券监管部门,证交所拥有的自主权较少,政府的过度干预使退市只是流于形式,从而导致由立法机关制定的退市标准也给证券监管部门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加大了上市公司退市操作的难度。
为此,可以建议,不应将上市公司退市的处理权限过分集中于中国证监会手中。可以借鉴美国证券市场的做法,将上市公司退市的决定权适当下放给证交所,而审批权限仍然掌握在中国证监会手中。也就是说,证交所可以根据上市公司退市标准自行作出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的决定,在证交所作出该决定之前,必须报请中国证监会批准。对上市公司退市处理权限的合理划分和适当让度,并由证交所制定客观量化的退市标准,减少法定主观标准的随意性。不但有利于充分发挥证交所对上市公司运作进行一线监管的职能,提高监管效率,并能使得退市标准更合适证券市场的要求,有利于审慎处理上市公司的退市问题,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产生大的市场波动。
从退市程序来看,无论是证监会的《实施办法》还是上交所和深交所的股票上市规则,都强调的是证监会以及各交易所如何做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而对于公司的权利却强调不多。这意味着国内上市公司的退出仍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操作性不强。相反,国外成熟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退出不仅规定了非常详尽和复杂的操作规程,而且可操作性较强。
退市机制实质上是证券市场的一种纠错机制,通过对交易证券的优胜劣汰,保证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总体质量,迫使参与市场的公司规范运作。因此,为了促使暂停上市公司在有限的宽限期内尽早提出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实施自救,以便达到持续上市标准,重新恢复上市,可借鉴香港联交所和纽约交易所的做法,将整改宽限期划分成若干阶段,赋予申请恢复上市公司一定的申诉和申辩的权利。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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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井涛 《退市法律研究》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4;
[3] 高如星 王敏祥 《美国公司法》 法律出版社2000;
[4] 董伟 《中美上市公司退市制度述评》财会月刊 2004年第5期;
[5] 申丽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研究》重庆大学学报 2004年第10卷第六期;
[6] 许长新 《境外上市公司的退市规定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世界经济与政治论坛 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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