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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应对加拿大反补贴调查的对策研究_特别进口措施法-论文网

时间:2014-06-16  作者:黄文旭

论文摘要:加拿大对我国共发起了十起反补贴调查,对这些反补贴调查案例进行分析有助于全面了解加拿大反补贴法律制度。今后我国可能将面临加拿大更多的反补贴调查。因此,对我国在应对加拿大反补贴调查中的经验进行总结,提出应对加拿大反补贴调查的对策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加拿大,反补贴,特别进口措施法,贸易救济

2010年9月20日,加拿大边境服务署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或进口自中国的钢格板进行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这是加拿大对我国的第十起反补贴调查。早在2004年,加拿大就对原产于我国的户外烧烤架发起了反补贴调查,开启了国外对我国反补贴调查的先河。我国是加拿大的第二大贸易伙伴,加拿大是我国主要的出口市场,加拿大频频对我国企业出口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可能将我国的很多产品挡在加拿大的国门之外。因此,对加拿大对华反补贴调查进行实证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应对加拿大反补贴调查的策略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一、加拿大对华反补贴调查概况

从2004年起,加拿大连续对我国发起十起反补贴调查,占2004年以来加拿大反补贴调查总数的76.92%,2007年之后加拿大所有的反补贴调查的对象国都是中国,可见近年来我国是加拿大反补贴调查的主要对象。这十起反补贴调查分别是:(1)2004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户外烧烤架反补贴调查案,该案的补贴终裁裁定中国企业仅从中国政府的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方面获得了利益,但补贴率为1.4%,属于可忽略不计,因而终止了反补贴调查,中国在遭遇的第一起反补贴调查案中以胜诉结案;(2)2004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紧固件反补贴调查案,该案的补贴终裁裁定中国所有出口企业的补贴率均为31.53%,但在随后的期中复审裁决中,调低了一些应诉企业的补贴额;(3)2004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复合地板反补贴调查案,该案的补贴终裁裁定原产于中国的复合地板存在补贴,补贴率为0-9.2%,其中上海海洋(Oceanic)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的补贴率为0;(4)2006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铜管件反补贴调查案,该案的补贴终裁裁定应诉企业乐清天力管件公司和诸暨浩海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补贴额均为0,其他未应诉和不合作企业的补贴额为17.73元/千克;(5)2007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无缝钢制油气套管反补贴调查案,该案的补贴终裁裁定应诉企业的加权平均补贴率为2%至7%,其他出口商的加权平均补贴率为38%;(6)2008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碳钢焊接钢管反补贴调查案,该案的补贴终裁裁定四家应诉企业的加权平均补贴率为25%至34%,其他出口商的加权平均补贴率为113%;(7)2008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半导体冷热箱反补贴调查案,该案的补贴终裁裁定本案唯一一家应诉企业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补贴率为0.8%,未应诉企业补贴率为14.1%;(8)2008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铝型材反补贴调查案,该案的补贴终裁裁定应诉的8家中国企业中有7家的补贴率为2.59元/千克-3.65元/千克,而佛山澳美铝业有限公司与未应诉企业的补贴率为15.85元每千克;(9)2009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石油管材反补贴调查案,该案的补贴终裁裁定应诉企业的补贴率为84.15元/公吨-4070元/公吨,未应诉企业的补贴率为4070元/公吨,而该案的损害终裁裁定石油套管接箍的补贴行为没有给加拿大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油管和套管的补贴行为给加拿大国内产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10)2010年加拿大对原产于我国的钢格板反补贴调查案。

在加拿大对我国发起的几例反补贴调查案中,遭到指控的补贴项目可分为以下几类:(1)经济特区和其他特定地区的激励项目;(2)为出口行为和雇佣普通员工提供的补贴;(3)优惠贷款;(4)中国政府提供的贷款担保;(5)所得税减免;(6)对投入物的税收免除;(7)购买原材料和设备的税收免除(8)减少土地使用费;(9)从国有企业购买产品或服务;(10)拨款;(11)注资/债转股;(12)深圳对外贸易发展基金提供的政府利息补贴;(13)浙江省本地铜加工业战略计划。

二、加拿大对华反补贴调查的特点

(一)未应诉企业的补贴率大大高于应诉企业

在加拿大对中国发起的十起反补贴调查案中,除户外烧烤架案中国完全胜诉之外,未应诉企业的补贴率都大大高于应诉企业,如在2008年的半导体冷热箱案中,应诉企业美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补贴率为0.8%,未应诉企业补贴率为14.1%,是应诉企业的近二十倍。这不是个案,而是普遍现象,这种现象对未应诉企业是非常不利的。加拿大的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呢?《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2条第7款规定,“如果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允许使用相关资料,或在合理时间内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或是否定的,均可在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这一规定又被称为“可得事实”规则。该规则强化了反补贴调查被调查方提供证据的义务与不提供证据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可以促使有关当事人主动与进口国调查机关合作,保证反补贴案件的公正解决。[1]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第30.4(2)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以致于不能按规定的方式确定补贴数额,则补贴数额将以部长指定的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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