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用替代国基准来衡量中国的补贴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因为不论是美国还是WTO都没有为替代国基准的选择和具体适用建立规则。但中方的观点仍然停留在反补贴法不能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基础上,以此试图否定替代国基准的合性论文网,而没有针对美方提出的具体事项进行说理。例如,在衡量政府贷款、政府提供货物或服务、政府提供土地补贴的获益时,中国政府是否存在干预和控制?至于“一国的利息率低于平均利率并不意味着该国的利率受到补贴”和“美国商务部简单的使用泰国曼谷的土地价格衡量中国的土地价格,而这两地之间的价格根本不可能相同”的问题,却是又回到了类似对华反倾销案中的替代国价格是否具有可比性的老路上了。
事实上,美方认定中国国内不存在完全由市场决定的价格以便衡量中国的补贴与同时又认为中国政府的干预其无法使用中国的价格衡量中国的补贴,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因为非完全由市场决定的价格与政府的干预之间通常都存在因果关系,从而构成了反倾销与反补贴案中替代国基准使用的理论依据。指出或证明美方没有“能力”衡量中国产品中可能存在的补贴,与美方是否有权对非市场经济适用替代国基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前者就好比是行为能力而后者如同权利能力一样。是否有能力的问题,事实上就隐含着一个有权这样做的前提,它所质疑的只是具体做法上的公平与合理问题,无法动摇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这个命题。在反倾销案中的替代国价格问题不曾提交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情况下,已有的反倾销实践只会强化进口国在反补贴案中的类似做法,而相应的抗辩也就显得苍白无力。
(3)对同一进口商品同时适用反补贴和反倾销措施是有可能导致双重计算的,但并非必然。[54]不过,在倾销幅度已经包括了正常价值和由补贴引起的美国价格之间的差额的情况下,反倾销税的征收是能够对进口国的国内相同产业提供包括补贴损害在内的完全救济。因而美方确实可能存在双重计算的错误。显然,这个问题值得讨论也应该提出。但应注意的是,即使存在双重计算问题,也不会对反补贴法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这个命题构成挑战。因为这只是一个如何和怎样计算与扣除的问题,而不是一个能不能或该不该计算的问题。
2.针对中方的观点和理由,美方也从三个方面做出了回应:
(1)在是否有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方面,美方除了重申或详细论述了国会等赋予其执行反补贴调查的权力及其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自由裁量权外,特别提到了中国入世文件中的有关特别规定与承诺的特别待遇。即强调了中国入世议定书允许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包括选择基准时的特别做法。这不仅构成了美方可以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的最强有力证据,而且也是中方在所有美国对华反补贴案中所回避和没有做出针对性反应的问题,显然击中了中方的要害。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中方就只能束手就擒。事实上,我们可以从美方所声称的“适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d)款和第15条(b)款没有任何限制”表述中发现漏洞。因为对这种适用的某种限制是客观存在的,即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c款明确规定,有关WTO成员必须向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知替代国基准的方法。美方对此义务的忽略,已经为中方在程序上质疑其是否有权或恰当适用反补贴法及其替代国基准问题提供了机会。
(2)在替代国基准问题上,美方并没有对其使用的替代国基准作出特别的或进一步解释或理论推演。它只是强调了商务部有权这样做,这当然是从上述(1)中得出的自然逻辑。但却没有给出为什么这样做的理由和依据,更没有指出其与WTO有关规则精神的关系,有权这样做与怎样做才合理合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虽然在反倾销实践中的替代国价格问题从未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决,但这既不意味着反倾销替代国价格计算方法本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就自然成立,更不意味着反补贴替代国基准的具体做法与方法等当然合理合法。据此,针对美国商务部替代国基准和适用方法的具体规则或实践做法的合理性(而不是合法性)问题,就存在着广泛讨论的空间。
(3)美方对同一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的双重计算问题的说明是强词夺理和霸道的。中方即使“没有提出任何法律规定说明美国商务部为避免双重计算应停止使用反补贴调查”,并不能等同于美方依法有权进行这样的重复计算。更何况GATT第6条第5款已经明确规定不能这样做,因而也就不需要反补贴法再对此作出专门的规定,避免这样的双重计算是美方在WTO框架下的义务。中方有权选择是在反倾销案还是在反补贴案中提出这样的要求,相反,美方将这种为避免双重计算的任何调整要求限定在反倾销案中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既然美方明目张胆地对同一产品实施补贴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那么美方就有义务光明正大地对此作出充分说明,自证其行为符合GATT第6条第5款的要求。因此,反倾销与反补贴双重计算问题还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3.尽管中方已经提到了替代国基准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倾销与补贴的双重计算问题,但这样做之目的只是为了否定美方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规则的权利。而在没有任何成文法明确规定反补贴规则不适用于非市场经济的前提下,中方的理由显然是不够充分的。更何况,反补贴规则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与是否适用于中国也不是同一个问题。在中国入世有关文件已经明确了反补贴规则可以适用于我国[55]的情况下,中方的上述理由就显得更加无力。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方在美国商务部已经做出肯定性终裁的12起反补贴案中都坚持美国商务部无权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但不同的是,在前两起针对铜版纸和环状焊接碳素钢管案中,中方所持的主要观点为只要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调查中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就没有法律权利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在随后的新充气工程机械轮胎和薄壁矩形钢管案中,中方具体的提出美国商务部在衡量补贴获益时采用的外部基准方法和对同一个不公平竞争行为实施双重救济措施表明,美国商务部不能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这种抗辩重点从宏观到微观的转变说明,中方在应对国外反补贴调查中已经逐渐趋于成熟和理性。但由于有关替代国基准等问题的申诉与双边讨论,有可能陷入类似反倾销案中的替代国价格的相同困境,因此中方应该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并将反补贴对策的研究重点建立在程序性等问题上,以便为补贴计算基准与适用方法建立统一透明的规则。
(1)要求美方在对中国适用替代国基准前,应首先依据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C款的规定,履行向WTO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的通知义务。
(2)要求美方在对中国适用替代国基准前,应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精神和相关规定论文网,提前公布相应的规则。尽管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151段的文字表述并没有明确提及反补贴替代国基准(规则)的提前公布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免除美方在WTO项下的透明度义务。
(3)要求美方在对中国适用替代国基准前,必须先明确替代国基准的“实践”是否属于美国国内法的范围。如果是,这种实践就需要在实施前向WTO补贴和反补贴委员会通报和予以公布,并且只对公布以后发生的反补贴案适用。如果不是,那么美方就无权对中国产品适用替代国基准,由此做出的存在补贴的裁决也当然不具有合法的依据和效力。
(4)要求美方提供证据说明其替代国基准的确立及其实践不是武断和歧视性的。尽管有关中国入世文件明确了有关WTO成员对中国产品是否存在补贴的计算可以适用特别方法,但这种适用显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有必要在可能存在的几种特别方法之中进行评估,以便将可能存在的武断或歧视性或不公平性限定在最小或合理的范畴。美方为此必须给出相应的评估报告。
(5)要求美方必须就双重计算问题给予明确的回答。既然GATT第6条5款规定不得因抵销中国出口补贴而对其既征收反倾销税又征收反补贴税,美方就有义务解释其对同一产品征收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是如何避免双重征税的。这既需要在相应的反倾销案中作出特别说明,也需要在同一产品的反补贴案中作出具体的说明。明确在倾销价格和补贴额度的计算中是否已经或如何扣除存在补贴的具体数额和在补贴额度的计算中已经扣除了倾销因素的影响等,美方必须履行其在GATT项下应尽的义务。
结束语
在反补贴可以适用于我国的新形势下,反补贴对策迫切需要寻求新的思路,以避免反倾销对策之覆辙。考察加拿大、美国对华发起的20多起反补贴案,不难发现这样一个现象,就是反补贴案往往同时引发反倾销案。这实际上表明了反补贴案与反倾销案之间的内在联系,[56]我国出口企业的低价竞争行为是引发国际对华反补贴案的根本原因,尽管政府的经济与产业政策可能是导致反补贴案成立的关键因素。因此,全球金融危机条件下的我国反补贴对策必须双管齐下,在宏观上积极应诉,并通过多边磋商与申诉的成果深化改革和指导政策调整;在微观上要引导企业竞争行为的转变,使之与我国已经实施的自主创新战略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相一致。
[②]李炼(1958-)男(汉族),广东中山人,广东金融学院法律法学教授,主要从事国际经济法研究。
[③] See Georgetown Steel, 801 F.2d at 1314.
[④] See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 Pub. L. No. 100-418, 102Stat. 1107 (1988) (“1988 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⑤] See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Pub L. No. 103-465, 108 Stat. 4813 (1994) (“Uruguay Round Agreements Act”).
[⑥] See 5 USC section 500 et seq.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ct,” or“行政程序法案”).
[⑦] See Final Affirmative 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CertainSteel Products from Austria, 58 FR 37217 (July 9, 1993). 71 See GeorgetownSteel Applicability Memorandum at page 4. 72 See Final AffirmativeCountervailing Duty Determination: Sulfanilic Acid from Hungary, 67 FR 60223 (September 25, 2002), and accompanying Issues and Decision Memorandum at pages15 and 17 (“Sulfanilic Acid from Hung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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