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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有关美国反补贴法能否对中国适用的法理分析_论文网

时间:2013-06-12  作者:李仲平,李炼
第三,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在新近的中国政府对美国案中,承认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是否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法有持续、广泛的自由裁量权。[23]

第四,美国国会没有颁布过任何针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反补贴法的规定,并不意味着美国商务部没有法律权力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法。美国商务部得到充分的准许去启动反补贴调查。[24]既然已经存在这种权力,进一步的成文法的规定就没有必要。国会在乔治城钢铁案后多次表示美国商务部有法律权力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法:①国会在2000年10月10日通过的PNTR法的第413节(现在被修订在22U.S.C. § 6943(a)(1))规定,国会准予美国商务部执行“中国在WTO下应承担的义务,支持美国谈判者在WTO中的谈判,对中国产品实施反倾销和反补贴法措施。”[25]据此,国会不仅肯定美国商务部有权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而且强调美国商务部可以适用其可能适用的任何反补贴措施;②国会在同一部贸易法中表示:“1999年11月15日,美国和中国达成了关于中国永久性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双边协议。[26]“美国政府必须有效监督和执行其在中国加入WTO下的权利。”[27] 在这些成文的法规中,国会提到中国受《SCM协定》约束的义务和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同意的特别待遇。入世议定书允许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甚至其仍然是一个非市场经济体。

第五,中国入世议定书允许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入世议定书第15条(b)款在选择基准时的特别规则和第15条(d)款继续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的规定意味着随着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生效,反补贴可以适用于中国。并且第15条(d)款和第15条(b)款的适用没有任何限制。虽然WTO协议诸如入世议定书没有准予美国法律下的直接权力,但是入世议定书准予对中国适用的反补贴措施却是美国法律下的贸易救济措施。因此,国会有关“美国政府必须有效监督和执行其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权利”默认了反补贴法对中国适用的可能。[28]

此外,国会针对非市场经济体的反倾销法而非反补贴法的适用做出特别规定的事实,简单的反映了美国商务部在当时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反倾销法而非反补贴法的倾向。由于反补贴法在当时并没有被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体,因此没有必要仅针对非市场经济体修订反补贴法。总之,虽然国会(如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尊重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法的实践,但不能就此得出美国商务部不能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法的结论。

2、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符合行政程序法案

中国政府认为,美国商务部没有遵守行政程序法案下的充分程序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法追溯性的改变了一项有约束力的规则是错误的,因为美国商务部从来没有按照行政程序法案颁布过有关反补贴法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的规则。

第一,行政程序法案的通知-评论要求不适用于“解释性规则、政策、程序或实践的一般声明。”[29]是否对非市场经济体适用反补贴法的决定是美国商务部的实践或政策,不是一项被颁布过的规则,因此不必遵守行政程序法案。行政当局对一项政策或实践做出改变时是选择通知—评论的规则制定程序还是个案调整程序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30]非市场经济中的补贴能否被衡量的裁决取决于案件的事实,美国商务部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实施。[31]

第二,美国国际贸易法院肯定美国商务部在改变自己的实践时无须遵守行政程序法案。虽然美国商务部承认存在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法的实践或政策,但是美国商务部从来没有颁布过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法的肯定性规则。据此,美国商务部无须遵守行政程序法案下的通知—评论义务[32],相反,只要其提供合理的解释论文网,[33]就可以通过“特定诉讼”改变自己的政策。[34]美国商务部必须有足够的弹性执行自己的政策,通过行政程序而非正式的规则制定程序尤为必要。[35]美国商务部已为其实践改变提供了合理分析。[36]

第三,反补贴程序属于研究性质而非判决性质,“行政程序法案不适用反倾销行政程序”的观点同样适用于反补贴程序。[37]

第四,中国政府援引数个裁决称美国商务部建立了行政程序法案下对中国不适用反补贴法的规则是错误的,因为美国商务部根本就没有通过其行政裁决创设行政程序法案下有约束力的规则。相反,美国商务部在每个裁决中都根据事实详细解释了其做法。而且,中国政府援引的裁决中,美国商务部从来都没有发现国会将中国豁免在反补贴法之外。[38]

第五,没有成文法确认美国商务部所行使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在非市场经济中将无法界定反补贴法意义上的“奖励或补助。”[39]事实上,美国商务部于1992年未考虑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对中国启动反补贴调查[40]早已表明了自己的立场。

第六,中国政府援引的1993年钢铁案中美国商务部一般观点附录的声明,只是对反补贴法不涉及补贴的使用或效果的简单解释,并没有将实践提升到规则的水平。“乔治城钢铁案不能被解读为反补贴税仅在美国商务部已经对接受者的补贴效果做出裁决后方可被征收。”[41]其并没有创设一项规则,仅承认美国商务部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法的实践。

总之,正式的规则制定不合适此类裁决。[42]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反补贴法的裁决仅是一项实践。任何声称美国商务部已经创设了一项规则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3、匈牙利磺胺酸案并不妨碍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

中国政府认为美国商务部没有解释“今天中国的非市场经济与1997年匈牙利的非市场经济有何不同”,因此不能在本案中做出与匈牙利磺胺酸案不同的裁决。但事实上,美国商务部已在乔治城钢铁案的适用性备忘录中对此予以详细的区别。[43]更重要的是,美国商务部适用之前的实践并对实践做出改变时,只要提供“合理分析”而已,[44]无须对每一个实例做出解释。法院认同美国商务部的立场:当局无须建立一项永久性的规则,但必须给予充分的自由在情势改变时修正其规则和政策。[45]

中国政府认为,只有反倾销法包含了非市场经济的定义,所以美国商务部在本案中不能做出与匈牙利磺胺酸案不同的裁决。但事实是,美国商务部从来没有对非市场经济的类型做出划分。在碳钢圆盘案中首次对非市场经济做出分析后,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是否对一个国家的进口商品适用反补贴法时不再考虑其经济体制的性质。[46]美国商务部已经决定将再次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审查非市场经济的经济和改革情况以便决定该经济中的补贴能否被辨别和衡量,其所做的说明与推理远胜最初的碳钢圆盘案。[47]反补贴法能否被适用的裁决并不必然催生不同类型的非市场经济,美国商务部只是简单的承认在非市场经济之间存在不同。并且其已在对中国铜版纸案中详细解释了“突然推翻”匈牙利磺胺酸案的原因。[48]

4、美国商务部使用替代国基准方法支持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

最初的乔治城钢铁案并非因为市场价格的缺乏而不适用反补贴法,最近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的决定也并非建立在发现了中国市场价格的基础之上。缺乏中央计划而非市场价格,是美国商务部认为补贴可以被界定以及反补贴法可以被适用于中国[49]的真正原因。在苏联模式的经济中,非由市场决定的价格可以等同于反补贴法不具有适用性。今天中国经济中,“被解除价格管制”可以等同于“由市场决定价格”。但中国政府对生产要素(土地、劳工和资本)市场的干预,削弱和扭曲了中国境内的价格形成机制,使得衡量中国的补贴利益必然存在一定的或然性。[50]因此,美国商务部必须根据事实和证据,在个案分析的基础上选择比较基准。事实上,美国商务部在对中国环状焊接碳素钢管案中就使用了中国国内价格作为基准价格。[51]而且更重要的是,美国商务部的法规明确规定在做此类分析时可以使用世界市场价格。[52]并且美国商务部在对印度尼西亚的铜版纸案中认为外部基准符合19 CFR 351.511(a)(2)(iii)意义上的市场原则。[53]因此,使用这种替代性的国际市场价格,完全符合美国商务部的法规和美国商务部过去的实践。

5. 就双重计算问题,中方没有提出任何法律规定说明美国商务部为避免双重计算应停止使用反补贴调查。并且反补贴法也没有规定在反补贴的计算中为避免双重计算而做出修正或调整。如果为避免双重计算的任何调整是可能的,也属于反倾销调查的内容,但是中方在各案的反倾销调查中没有提出类似观点。

三、简要评述

1.在中方所提出的五点理由中,实际上提出了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美方是否有权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二是美方依赖替代国基准是否能够衡量中国的补贴,三是反倾销与反补贴的双重计算是否公平。

(1)以美国法院在乔治城钢铁案中的解释表明美国成文法不允许对非市场经济国家适用反补贴法的理由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因为美国判例与成文法的一般关系是,判例不过是对已有成文法的细化、补充和有条件的限定或扩充,判例本身在适当条件下或有充分理由时仍然是可以更改的。在成文法没有明确对反补贴法是否适用于非市场经济以前,以判例方式对此进行限定都只具有暂时性的效力,并不可能对此成文法构成立法意义上的更改。如果有必要,成文法可以在修订时将这些判例抽象为新的成文法规则,但却不存在对过去的所有判例统统予以默认并自动赋与其可以更改或补充新成文法的效力之情形。新的成文法如果与已有判例相冲突,则意味着这些判例在新成文法生效后不再具有持续的先例约束力。

在明确这一点后,即使美国商务部对中国适用反补贴法违反了其行政程序法案,也不影响美国可以对非市场经济适用反补贴法这样一个大的前提。因为美国商务部正式制定的行政规则也不能违反美国成文法的规定,即使美国商务部曾经作出了一个对非市场经济不适用于反补贴法的“规则”,这个规则也会因为与成文法相抵触而归于无效,当然也就不存在美国商务部的所谓“违反”其行政程序法案的问题。

在此情况下,无论美国商务部对中国今天的经济不同于传统的苏联模式经济所作的理论推演是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都已经变得不重要了。相反,由于中方不能够证明美国成文法有明确的规定,即反补贴法不得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已经使自已在这个问题上处于不明显的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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