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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教育措施法律依据初探—兼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之我见

时间:2016-06-23  作者:李明宝 张岭梓

  2、劳动教养的对象

根据现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被劳动教养人员,除犯有盗窃、诈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人外,主要是有重复卖淫、嫖娼和重复吸毒等违法行为的人。实践中,特别是南方经济相对发达的省市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主要是卖淫、嫖娼、重复吸毒、习练法轮功人员、传销骨干人员等。

处罚法定原则要求对公民的强制处置措施应该事先由法律明文规定,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辞或模棱两可。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公民人身自由最长可达4年的处置措施,现行劳动教养的有关法规对于劳动教养的适用对象和条件的规定都是概括、笼统的,缺乏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没有具体适用的标准。因此公安机关在适用对象和具体期限的确定上随意性较大,这不但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同时还有损法律尊严并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3、劳动教养与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关系

劳动教养是国务院颁布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一项行政处罚措施,而强制性教育措施是出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该部法律中。从法律法规规定看,两者的法律性质和法律位阶明显不同,又没有其他的法律或法规将二者串联起来,怎么就能使劳动教养与强制性教育措施自然等同呢?

二、强制性教育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性教育措施与劳动教养的关系含糊  

1、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含义含糊

   据笔者所查阅的有关法律法规,在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中均没有找到对什么是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明确回答,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表明强制性教育措施就是指劳动教养。但是理论界却一致认为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是劳动教养,同时在实践中也往往是将强制性教育措施等同于劳动教养。

   根据《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强制性教育措施”即为劳动教养。 从修辞学上讲“就是”和“主要”不是同一语词,二者概念是有区别的。如果强制性教育措施“就是”劳动教养的话,为何不直接在该条中规定为劳动教养;如果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是劳动教养的话,那么也应存在“次要”的强制性教育措施?究竟“次要”的强制性教育措施包括哪些内容?

2、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性质含糊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来看它应当是一种治安处罚种类,但本法的四种具体处罚种类中却没有包括“强制性教育措施”,也就意味着强制性教育措施不是一种治安管理处罚种类。

如果将其视为是一种处罚种类的话,又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如果它不是一种处罚种类,那么遇到此种情形应该如何处罚?

(二)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用对象过窄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的规定,主要包括: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

对于重复吸毒人员、习练法轮功人员、传销骨干人员的违法行为是否也可以纳入强制性教育措施?笔者认为以上人员也应纳入其中。

(三)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屡教不改”和“国家规定”表达不明确

1、屡教不改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2、国家规定到底是什么规定?

3、让执法者如何去执法?

4、执法相对人以什么去维权?

诸如上述的问题,本法很含糊,法学毕业论文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缺乏可操作性。

三、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的修改建议

(一)将强制性教育措施纳入处罚种类之中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除出境。

   建议将强制性教育措施也列为治安管理处罚种类的一种,这样既便于操作又可加大对此种处罚适用对象的处罚力度。

(二)用其他的处罚方式代替强制性教育措施

   如果不能将强制性教育措施纳入处罚种类之中,笔者建议用其他的处罚措施加以替代。

比如,对重复吸毒人员,建议以强制戒毒代替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劳动教养。

首先,从主观上看,复吸毒人员是由于对毒品的依赖成瘾导致复吸毒行为发生的,其主观恶性有别于其他几种违法行为(有的医学研究认为吸毒成瘾是一种精神病态现象,不应当认定为违法犯罪),应与《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第9条中其他九种劳教人员区别对待;其次,从客观条件看,劳教所的医疗条件与强制戒毒所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其戒毒方式往往是以闭代戒,缺乏治疗、心理辅导等措施,戒毒人员的医疗康复权利往往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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