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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时间:2011-04-18  作者:秩名

论文导读:《行政处罚法》出台前。“一事不再罚”已被确立为我国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1、单一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某一具体时间实施了一个具体的海事违法行为。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海事,行政处罚,运用
 

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确定

《行政处罚法》出台前,我国行政机关、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之间的职责常有交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之间也有交叉,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谁都可以发文设定处罚,谁都可以实施处罚,行政处罚随意性很大,处罚无所不包,无所不在,有执法权的实施处罚,没执法权的也实施处罚,重复处罚、一事再罚多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影响了行政处罚的严肃性,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制止滥用权力,争夺利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解决重复处罚、一事再罚的现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据此,“一事不再罚”已被确立为我国行政处罚的一项原则。

二、“一事不再罚”的理解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可破析如下:

1、就当事人而言:是一个具体、指定、明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是行政机关准备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2、就违法行为而言:是正在发生或已发生过的一个具体的违法行为,是具法律性既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3、就违法时间、地点而言:不受特定的时间、地点所限制。

4、就违法事实、证据而言:事实是独立、完整、客观、排他、唯一、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违法事实有违法证据相印证;同一违法行为因当事人、违法时间地点不同,具不同的违法事实。

5、就实施的处罚而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但可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处罚种类应是法定的,没有授权则不可为。

6、就罚款而言:承认对同一违法行为首次罚款处罚的唯一合法性,对抗两次及以上的罚款处罚;只要实施了一次罚款处罚,则同一地区不同部门、不同地区同一部门、不同地区不同部门均不得再予以罚款处罚。

7、就实施行政处罚机关而言:没有明确一个、两个或是多个,应包含所有具备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综上,可理解为: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无论何理由、何依据、何机关,均不得以同一事实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海事行政处罚中“一事”的界定

一个海事违法行为是否是“一事”,关键是对“一事”的界定:

(一)以违法时间分

1、单一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某一具体时间实施了一个具体的海事违法行为。如: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

2、持续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持续地实施同一海事违法行为,可分为持续“一事”和持续“多事”。以航次为界,航次中违法事实不发生变化,则应认定为持续“一事”。如:未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超过核定航区航行等。论文参考网。航次中违法事实随时间地点变化而变化,应认定为持续“多事”,不同违法事实下的违法行为应分别认定为“一事”。如:船舶实船干舷150 mm超载运输货物(核定干舷:A级400mm、B级350mm、C级300mm),则可以“C级核定干舷300mm、实船干舷150 mm”的违法事实认定船舶在C级航区内超载运输货物,也可以“B级核定干舷350mm、实船干舷150 mm”的违法事实认定船舶在B级航区内超载运输,还可以“A级核定干舷400mm、实船干舷150 mm”的违法事实认定船舶在A级航区内超载运输货物。

3、连续海事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同一海事违法行为,可分为连续“一事”和连续“多事”。持续海事违法行为无时间间断而连续海事违法行为存在一定时间间断。一个航次、一次停泊或作业之内既可能发生持续海事违法行为,也可能发生连续海事违法行为;但第2、第3航次、停泊、作业区就不可能发生持续海事违法行为。连续实施单一“一事”或持续“一事”,应认定为连续“一事”。如: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连续实施持续“多事”,每一次应分别认定为持续“多事”。如:多航次船舶超载运输。

(二)以违法事实分

1、单一“一事”:一个独立、完整、客观、具体的海事违法行为。

2、“一事”变“一事”:看似“一事”,但违法事实发生了变化,应分别视为“一事”。如航次中,原水手在职船长不在职,现船长在职水手不在职,其违法事实已由“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配备足数的船员,缺少1名船长”变为“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配备足数的船员,缺少1名水手”。

3、重复“一事”:重复实施以前曾经实施过的违法行为,应视为另“一事”。

4、一事为“多事”:看似一事,其实质为“多事”,应分别视为“一事”。如船舶超载运输。

5、牵连“一事”:一个违法行为牵连出另一个或多个当事人,不同当事人同一事实应分别视为“一事”。如: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航行,对直接责任人是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擅自从事船舶航行,对单位是聘用了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

6、竞合“一事”: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两个以上海事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只能视为“一事”。

(三)以行政管理职能分

1、单纯海事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仅违反了海事行政管理规定。如: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配备足数的船员。

2、竞合海事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同时,还违反了其他行政管理规定,各行政机关均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如:未经批准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作业,违反了海事、航政、水行政的行政管理规定。

竞合海事违法行为主要有与环保、航政、运政、船闸、水行政、渔业管理等相竞合的违法行为。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一)单纯海事违法行为

1、单一“一事”:违法行为发生地海事机构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2、持续“一事”:同一地时,行为发生地的海事机构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不同地时,一个海事机构给予了一次罚款处罚,其他海事机构就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3、持续“多事”:对每“一事”均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如前所述船舶超载,A、B、C航区内的海事机构均可分别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但,同一航区内的海事机构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4、连续“一事”:可对每一次违法行为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5、连续持续“多事”:可对每一持续“多事”按持续“多事”的方式予以处罚。论文参考网。如船舶超载。

6、“一事”变“一事”:分别处理,对每“一事”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7、重复“一事”:可对每一次违法行为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8、一事为“多事”:应分别处理,对每“一事”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9、牵连“一事”:可对原“一事”和牵连“一事”分别处理,但每“一事”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10、竞合“一事”:只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在选择法律、法规、规章及法条适用时,应体现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处罚较轻优于处罚较重。

(二)竞合海事违法行为

根据效力优先原则,谁先罚款谁有效。若其它行政机关已给予了罚款处罚,则海事机构不可再实施罚款处罚。若其它行政机关还未给予罚款处罚,则海事机构可给予一次罚款处罚。

五、非“一事不再罚”在海事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1、重新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发现给予的罚款处罚不当,及时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适当的罚款决定,属“一事”一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2、重复“一事”的罚款处罚:虽是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但违法事实不同,不是“一事”,给予一次罚款,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论文参考网。

3、合并执行:一个当事人同时有多个违法行为,分别罚款,合并执行, “一事”只是一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4、未按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改正:对其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失效,责令改正期限一过,即宣告“一事”终止,当事人继续其违法行为,违法事实已为“未按海事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改正,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失效”。

5、违法行为改正后又恢复其违法行为:对其给予一次罚款处罚,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如:船舶超载被强制卸载后,又将原物装船或重新超载,其行为已构成新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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