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只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组织形式,而没有明文规定中央与地方的事权和财权划分,中央向地方的放权和收权都缺乏法律依据。这既是我国宪法的主要缺陷,也是中央与地方权力关系反复变动的根本原因。同时,无论权力划分还是权力制约,有关的法律都缺乏具体规定,操作性不强,致使在每一次的权力调整关系中,中央政府有很大的随意性,缺少必要的调整程序和标准。现行《地方组织法》关于地方职权的规定,绝大部分内容是中央政府职权的翻版,并且对于列举的剩留权归属也未作规定,也没有确定省级政府的专有权力以及与中央政府共有的权力。这样,在职权划分归属问题上,地方与中央就容易产生矛盾。
许多发达国家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上,都由议会以法律的形式对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加以明确的规定。借鉴国外的经验,我们应该力求中央和地方关系的法制化,将中央与地方的权力划分写进宪法权限划分,并在宪法中明确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总原则、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职责权限的划分原则、各自的职权范围、职权划分的程序和手段、中央对地方监督的程序、方式和手段等等,还应该包括权力来源的法律依据以及权力限制的法律规定必须由宪法和法律做出明确的界定,为中央和与地方权力和利益分割不应是基于制度化和法律化的权力与利益分享。
同时应该制定专门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法》,使中央与地方在法治基础上形成新型的权力义务关系,变现在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行政分权为法律分权。从行政区域与权力结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各自的权力以及权力的处置等方面规范中央与地方关系。在该关系法中应界定中央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管理体系中的地位与作用,以此确定各自的核心任务领域,进而配备相应的职权,坚持合理集中与适当分权的有机结合的原则。该法应明确规定那些权力为中央所有,那些权力为地方所有,那些权力为中央与地方所共有。中央所专有的权力,地方不得分享或越权;地方所专有的权力,中央不得干涉或替代;中央和地方共有的权力,中央不得独享,地方也不得独享。在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职权的基础上,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应在法治基础上形成新型的权利义务关系。
此外,还要进行程序立法。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结构形式以及中央与地方职权关系模式,都应当以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必要时应修改有关法律或进行新的立法活动、制定程序法,规范中央与地方的结构形式、运作形式、职责关系等变更的法律程序,从而保持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相对稳定性论文范文。要尽快地制定行政组织法、程序法、编织法、地方财政法等法律规范,将纵向权力划分的原则、内容、监督机制以及程序都以法律加以规范。
(二)建立完善的双向监督机制
在改革和调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时,除了要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权限外,还必须尽快健全和完善中央对地方的监督机制,以保证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实现严格有效的监督,维护全国的整体利益。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保持中央对地方的有效监督和控制以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是必要的,但仅仅有自上而下的监督和控制是不够的。在保证中央对地方进行有效监控的同时,地方政府也应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不受中央政府的侵犯,从而保证政府权力在纵向上的分权与制衡,以权力制约权力。加强中央与地方的双向监督制约,完善监督机制是中央与地方关系法治化的保证。双向监督制约机制的建立,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会更倾向于接受宪法和法律的约束,从而更有利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民主、稳定和法制化,也就会更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
(三)建立中央与地方权限争议的裁决机构
我国的行政系统内部,不同层级行政机关之间是一种上下级隶属关系。上级行政机关直接领导下级行政机关,并可以对下级行政机关下达命令或作出指示权限划分,下级行政机关只能被动地服从或执行。因此,当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发生矛盾或者利益冲突后,地方行政机关往往只能是忍气吞声,自觉接受中央政府的裁决。这极不利于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建立平等基础上的纠纷解决,而且也损害了地方政府的利益,挫伤了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中央与地方之间、地方与地方之间一旦发生权益冲突,调处纠纷的途径除了行政的、协商的途径外,司法的途径是纠纷调处的最终的有效途径。
因此,在当前需要设立一个类似宪法法院的独立行使职权的机构,它只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可裁决中央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受理地方政府投诉中央政府及各工作部门侵权行为和严重渎职行为的案件,为地方监督和制约中央提供一个制度化的渠道,进而形成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双向监督格局。这样一个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双向监督格局的形成必然会保证中央和地方各自利益的实现,极大地促进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民主化。也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受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一般权限争议案件和利益分配纠纷案件。建议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与地方之间的权属纠纷、利益分配纠纷等方面的案件列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实行法治化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不再是单纯地行政隶属关系和上下级关系,而是具有了一定契约关系的性质,中央和地方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具有不同权力和利益的平等的法律主体,具有了不同的行为目标”。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整体利益,又兼顾了地方的局部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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