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导读::食品安全不容忽视。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犯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的刍议。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犯罪,食品安全监督
民以食为天,人类的食品类别繁多,来源广泛,食品安全不容忽视,鼓励食品安全,打击违法犯罪对人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效益意义重大,对建立健全我国食品卫生安全监督和管理体系提供有效警惕与建议,减低犯罪率,改善民生,同时以此犯罪事实来跟踪食品监督管理体系在这些国家的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国情,努力克服食品安全法律在我国实施过程中的现存问题,建立和完善与国际对接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对促进我国食品工业和食品贸易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1食品安全与食品安全犯罪
1.1食品安全的概念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和食品卫生安全。
1.2食品安全犯罪
食品安全犯罪就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等食品安全监督,并应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
2 食品安全犯罪罪名的界定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满足人们需求的同时,其弊端也在逐步凸现,就我国而言,食品安全是关注民生和市场秩序的重大问题,因此利用法律规范市场经济活动显得尤为重要。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的刑法较为完善地规定了相应罪名,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罪名的认识与解释需要进一步地阐明。
2.1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罪名
在我国刑法中,与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的罪名主要规定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一类罪中,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通常食品安全犯罪针对的多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常常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交叉,因此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都可能成为被认定的罪名。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中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使食品安全犯罪的内涵得到进一步的诠释。与此同时,区别它们彼此间的关系则显得尤为重要。
2.2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
不难看出,食品安全犯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市场经济秩序,还与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生命健康、财产所有权、公共安全有关,因此对相关行为进行定性时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
2.3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要件
一些学者认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因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那么实际上在认定罪名时,首要考虑的问题应当是行为者在犯罪中扮演的角色是什么,在许多案例中,经常出现的情形一般是扮演三方不同角色的行为人在犯罪中相互配合的状况,一方为制造非食用原料专门供给制造、销售食品者使用的制作者,一方为将非食用原料添入食品中的中间商,一方为销售该商品的销售商,在实践中,也不乏后两者相重合的情形期刊网。实际上,从主体身份上来考量,第一方本身并不具有行为时的生产、销售者的身份,而后两者则分别具有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身份,能否据此定罪还应当考虑到行为性质及共同犯罪的问题。
3 食品安全犯罪理论体系的确立
3.1针对《食品安全法》的实施,法律部门应健全相关刑法规定
《食品安全法》于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取代《食品卫生法》,是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现实需要,标志着我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进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然后施以有效打击议审议通过的了新阶段,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决心和信心。食品安全法的主要内容,总的一点可以归结为强化食品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以及监管者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具体明确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没有直接在相关条文中规定刑事责任,而是在第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属于一种统一刑法典的立法模式。食品安全法的这种刑事责任立法模式,应当说与我国目前朝着统一性、集中性方向发展的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是相一致的。
第一,从食品“卫生”到食品“安全”,并不是简单的词语更换,而是一种新理念的树立,是将食品事件正式纳入了社会安全的范畴。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食品安全监督,很难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食品卫生事件牵扯在一起。现在,三鹿案的判例和《食品安全法》的实施,使二者产生了必然的联系。因此,建议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章节里面增添危害食品安全的内容。第二,《食品卫生法》已经废止,与之相应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亦应随之修改,可变更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这样就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不再存在法条竞合。第三,犯罪成本太低,是我国食品行业制假、售假猖狂的重要因素,《食品安全法》对于一般的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刑事立法也要随之调整,应对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扩大罚金刑的倍数,彻底消除制假、售假分子重新犯罪的机会。第四,《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检验机构的设立作出了规定,建议刑事司法鉴定,应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中,由司法机关的委托认可后选择确定。
3.2逐步修改“销售金额”要件
实践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涉及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单纯把“销售金额”作为量刑依据是不科学的,尽管《解释》做了补充规定,学术界对此也颇有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将“销售金额”改为“经营金额”;有的学者则认为,可根据生产和销售的不同环节,同时适用“经营金额”与“销售金额”两个标准。我们认为,适用“经营金额”同样不可取,所谓经营包括买进和卖出两个环节,因此,设定“经营金额”,有可能造成犯罪数额的重复计算。
设定犯罪数额要件,要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来确定,这是立法的本意。由此笔者建议,首先应将生产伪劣产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适用。企业、作坊经营的目的就是营利,生产产品就是为了销售,这是毋容置疑的。因此,企业、作坊生产出来的伪劣产品,不能因为没有销售出去,而就改变它商品的性质。由此可见,将生产伪劣产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是可行的,且选择性罪名分解适用也是符合法学理论的期刊网。确定了罪名,构成要件也就容易设立了。《食品安全法》第九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一直是适用“货值金额”进行处罚,因此,我们可以将“货值金额”确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标准,这样,一方面可以与《食品安全法》的处罚相衔接,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不科学的说法。而对销售伪劣产品的或即生产又销售伪劣产品的,应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食品安全监督,标准仍沿用“货值金额”。需要说明的是,设置的“货值金额”犯罪标准可以稍高于“销售金额”。对于其他的将“销售金额”作为罚金刑标准的罪名,可以增加一项内容。
3.3逐步加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
涉及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中大多数都将单位列为了犯罪主体,但是,不知何种原因,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均将单位犯罪排除在外。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有利于保障不同市场主体间的公平竞争,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保卫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健康。三鹿集团是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中国企业500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就是这样的大型企业,在其触犯法律时,仍不惜以其破产为代价而予以严厉惩处,这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讯号:一切危害食品安全、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都将受到严惩。由此,笔者认为,各地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均应以人民的利益为重,主动放弃一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为违法行为做保护伞、开绿灯,加大对企业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和惩治,坚决清除一切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
5.4不断加强食品安全防控机制
不正当竞争的食品企业是食品安全事故的罪魁祸首,但社会监管和防范体制的不健全,却为这些企业提供了可乘之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强,又为他们提供了必要的市场空间。因此说,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要从根本上消除食品的安全隐患,不能单纯地依靠司法机关的打击和惩治,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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