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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应否承担监护责任?

时间:2011-04-22  作者:秩名
(3)明确界定了监护的职责。即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具体内容包括:①身体健康保护;②生活照顾;③财产的管理;④民事活动的代理;⑤管理和教育;⑥代理诉讼。

关于监护的变更,有两点原则规定:一是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免费论文网。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监护责任。二是当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可通过起诉方式,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或变更监护关系。

3. 学校在监护制度中的特殊法律地位3.1 从被监护人制度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监护责任是一项十分繁重的责任,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一般不主张一个民事主体(特别是自然人)同时担任多人的监护人。《德国民法典》[1]第1786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3个以上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享有照顾权的人可以拒绝承担监护。《法国民法典》第428条规定:“·……因年龄、疾病、距离遥远,职业或家庭事务极为繁忙,不能负担监护任务的人,或者已负担的监护任务过于沉重,不能负担新的监护任务的人,得免于负担监护任务。”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目前施行的《澳门民法典》第1790条亦规定,“必须照顾两名以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人”可以推辞监护职务。

可见,监护人应当有条件有能力才可担负监护责任。而在我国,一所学校里往往有成百上千的学生,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是根本不现实的,况且就作者查阅过的国外民法典看,亦没有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立法先例。

3.2从监护人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 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监护人制度主要包括监护人的产生的和监护人的资格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

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有学者认为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依据在于((若干意见的解释》的第22条确立的委托监护制度,并认为一旦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即把监护责任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监护人。这种认识是不妥的,其没有考虑到委托监护行为的性质。委托是典型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是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成立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在学校没有意思表示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学校当然不是监护人。也有学者会认为学校在接受学生入学时,就默认了监护责任,怎么能说学校没有表示承担监护责任呢?这种认识是站不住的。以默认形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必须有事先的约定,或者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学校显然没有默认承担监护责任。况且根据监护是义务而非权利的观点,更应当经学校充分表示意思的机会,而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学校己自愿承担了监护责任。免费论文网。按第22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有过错,因此,那种要求学校承担无过错的委托监护责任的观点也是缺乏依据的。

3.3从监护责任制度方面看,不宜确立学校监护制度从监护的特征看,虽然现代监护有明显的社会保障色彩,但各国仍主张监护人首先应是自然人,其次是单位。监护的社会保障性,一方面体现在,监护人可获得对有关社会组织的报酬请求权;另一方面体现在,实在没有合适的自然人的情况下,由专门单位专职履行监护责任。其原因如下:一、一般单位是一个抽象的实体,单位充当监护人仍须具体自然人来具体实施,这必然要求有人专门负责监护事务;否则难以全面履行监护责任,呵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三、一般单位是为了一定目的而设立的组织,本身有特定的职责和任务,如将监护责任加于单位,单位就不能轻装上阵,完成自己的任务和职责,或者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三、由专门单位专司监护责任,可以优化组织、人员、设施、保证监护质量,节约监护成本,最终全面履行监护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学校并没有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的必要,因为一方面未成年学生在入学前已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承担了监护责任,另一方面学校是专司教育的单位,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教育保护责任,而不是专门履行监护责任的单位,具有社会保障的职能。

4.结论 在社会主义国家,理论界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坚持认为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不是商品关系,应委诸亲属法调整,亲属法可作为区别于民法的独立部门法而存在。时至今日,这些理论早已被摒弃,民法为私法,亲属法应回归民法的认识几成定律。

在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如何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正常的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的间的互相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监护制度无疑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在未来的民事立法中,首先应分清监护和亲权的区别,将二者分别立法。从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的范围、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和权利的内容、监护权的中止、丧失和监护关系的终止三个方面建立科学的完备的监护制度。


参考文献
[1] 孟勒国,蒋慧,黄鹏. 论监护的性质及监护人的权益[J]法学, 1996,(11) .
[2] 司伟. 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赔偿浅议[J]法学论坛, 2001,(04) .
[3]王晓玫. 谈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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