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导读:但大部分人则认为其行为属于犯罪,一是盗窃罪,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这两种罪名来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在于其行为的认定可以在扩大对当前法律条文解释的前提下做出判定。第二、朱某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关键词:盗窃罪,通信自由,著作发行权
现实生活中公民的财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大类,而网络虚拟财产应属于无形资产的一种。在互联网发展的今天,网络虚拟财产成为受侵害的一个重要方面。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型的财产类型,具有虚拟性,使得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和保护。虚拟财产有两大特点,首先它存在于虚拟生活中形成的人物形象,不能转换到现实生活中的虚拟财产,其次狭义理解是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如现实生活中网络游戏、电子邮件、QQ号码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从目前情况看这些虚拟财产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换成现实中的财产,但是在现行的社会环境中经常容易出现一系列的侵权行为。
在2009年发生的天价QQ号码被盗案,盗卖QQ号码行为究竟如何定罪,特别是对盗号者以何种罪名起诉,成为司法实践中面临的一个棘手问题。一部分人认为QQ号码是虚拟账号工具,不具备法律意义上财物的特征,属于新型事物,现行法律中也为具体规定,因此,无法认定其行为属于犯罪;但大部分人则认为其行为属于犯罪,一是盗窃罪,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这两种罪名来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在于其行为的认定可以在扩大对当前法律条文解释的前提下做出判定。但是,无论以哪种罪名起诉都不能准确的概括网络盗号行为的具体行为特征。而当今对这种罪名的认定,主要是由于网络盗号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害,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人们自主的扩大了对刑法条文的解释,以此对这种行为加以管制。
此前这类案件曾出现过,在司法认定中定为构成侵犯通讯自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到1年不等。由于被盗数额较小,比较容易司法认定,但是2009年被盗天价QQ号码的涉案金额巨大,与之前案例的情况并不相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案情做出以下分析。
第一、朱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之所以认定属于盗窃罪,理由如下:这是由盗窃罪的主客观的要件所决定的。虽然QQ号码本身没有具体的价值,但是在人们具体的使用过程中,已经无形之中被赋予了特定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中的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并且能够被具体个体的人所控制使用,满足人们的某种需求,据此,这就符合了我国刑法中关于“财物”的两大要件,进而能够成为实施盗窃罪的的侵犯客体。论文发表。同时朱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QQ号码的目的,并且在盗取后予以销赃,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且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用货币来衡量,数额巨大(一些特殊的财物尽管具备盗窃罪的特征,仍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如枪支、弹药,正在使用的变压器等)。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所谓“数额特别巨大”,据《解释》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论文发表。因此,若最终定罪盗窃罪,盗号者朱某可能要面临最高无期徒刑的惩罚。但也有人认为尽管我国已经颁布相关的法律给予“公私财物”一个明确的定义,但是通过法律,并没有将QQ号码纳入法律保护的财产之列,只是在实际实践中扩大可解释。
第二、朱某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之所以认定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理由如下:符合构成本罪的主客观要件。在实际生活中QQ号码在中国已经被人们默认为一种特别流行的联络、沟通交流的工具,如同E_mail一样被人们普遍熟知和接受。用户的的QQ号码一旦被盗,会对用户的正常通信产生阻断。当今中国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QQ号码是通信工具,这是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所致。论文发表。当时国内并没有QQ号码这个事物,但是既然在实际生活中QQ号码承担了通信功能,那么应当纳入侵犯通信自由罪所保护的范围。同时朱某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动机,可能包括泄愤报复、嫉妒心理、窃取秘密、集邮需要等,无论何种动机,不影响侵犯通信自由罪成立。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通过QQ进行及时通信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窃取QQ号所涉及的罪名应该是侵犯通信自由罪。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朱某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已发享有的各种专有权利,也包括邻接权,即传播者的权利。此处所指的侵犯著作权罪,特指朱某的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对QQ软件的发行权。在各国著作权法中,构成“发行”的行为应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必须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复制件(这是作品称其为作品的一个构成要件),且其发行数量必须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二是必须通过作品有形载体的流通提供作品复制件(这是作品构成另一要件,作品必须要载体,才能得以表达、传播)。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QQ号码本身没有价值,有价值的是QQ软件及该软件提供的一系列功能,满足人们的各种需求。朱某在未经腾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窃取了一些腾讯公司的QQ号码并予以变卖,这种行为侵犯了腾讯公司对QQ软件的发行权。
此外,假如认定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是依据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现行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QQ号码属于刑法中“财物”的范围,司法实践应当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作扩大化解释。
天价QQ号码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这一难题,正揭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论焦点。本文作者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正是因为以盗窃罪来处罚网络盗号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且由于在虚拟财产中数额的难以确定,实践操作上也存在问题,所以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刑法修正案(七)设定之后,网络盗号行为正是该罪规制的对象之一,因为该罪更能全面地反映出网络盗号行为的特征,由于不是侵财类犯罪,也不会因为取证难而无法追究,因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认定网络盗号行为更为妥当。
在虚拟财产尚未纳入法律之时,且网络安全技术不足以完全的保护使用者,提供网络服务的运营商应该担负起保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使者,最大限度地保护使用者的网络财产的安全。此外使用者也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采取积极有效的网络防护措施,避免自己的网络财产受到不法侵害。
参考资料:
1.王迁著,《中欧网络版权保护比较》,法律出版社,2008年9月第一版。
2.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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