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司法的进步与缺陷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司法的进步
主要表现在:1、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立法上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保护,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3、立法技术上日趋成熟,具有指导意义。4、指导司法实践,促进社会文明。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立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专门的规定,使精神损害赔偿有法可依,比照以前的相关法律原则性规定有了突破性的规定,但就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讲,其相对于当前的社会环境、国际趋势,仍有其不足之处。对此,笔者分析一下,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缺陷:
第一,主体权利上的限制。排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对此理论界对法人能否就人格权要求精神损害是存在争议的。有人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格,没有生命和精神而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第二,适用财产责任方式上的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是非财产方式为主,物质赔偿为辅的原则。即一般主要先考虑非财产责任方式,此外,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考虑需要判令侵权人承担物质赔偿责任。这种主用式的原则,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因为何时需要,有无必要,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实质上法律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惩罚性。如果受害人通俗地讲只是要讨个说法,要求侵害人赔礼道歉,而侵害人迫于法律或舆论向被侵害人并不诚恳的赔礼道歉,其实这对于受侵害人的精神损失可以说无任何意义,而对于侵害人来说也并没有什么损失,而采用金钱赔偿的法律救济手段,更加突出体现了法律的惩罚性,也给侵害人以警戒。因此要做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并重。
第三,适用范围只是涵盖了人身权利的部分权利,并非全部。目前,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经很大,甚至包括了死者人格权的保护,特殊情况下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该范围也只是涵盖了人身权利的部分权利,并非全部,《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人身权比其要广的多,像婚姻自主权、男女平等权,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的人身合法权益,以及现实生活中的贞操权,这些人身权也应纳入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的确定标准个别因素仍欠妥当,而且有些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当前,在审判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是一个最难确定又及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如果设想对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一个统一的、具体的标准,不仅是科学的,也是不适宜的。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单月生活水平等,可以说,这些因素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赔偿数额外负担难以确定的问题,但我认为其中的个别因素仍欠妥当,值得商榷。如当事人经济状况的好差、侵权人非法营利的因素等是否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五,赔偿标准上的限制。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幅度。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适当的,它远远不能达到慰抚受害人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同时,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应该以立法的形式针对我国的国情、各地的经济水平差异,规定一定的赔偿幅度,以避免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同一地区不同法院做出赔偿数额悬殊的判决。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上限法律没必要约定一个绝对上限,可以留给法官自由裁量。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应予以扩大。
《司法解释》只把享有精神赔偿的主体限定于自然人,而且第五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子女为被告;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近亲属为原告。”显然其界定的范围过于狭窄。
1、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实质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民事权利主体,是一定人和财产的集合体,它们不能脱离自然人而孤立存在,是由自然人集合组成的一个集合体。侵害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同样会给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带来精神上的痛苦,使法人的名称、荣誉、信誉、商业秘密等精神利益受到丧失。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了法人的人格,其结果会使法人本身失去其存在的内涵。另外,否认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会造成法人的非财产利益无法得到保护。从一定意义上讲,非财产损害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毫无疑问,非财产损害的内涵大于精神损害,但并不是所有的非财产损害都适用赔偿的责任方式。我国学者陈安义主张:“法人人格受到损害时,对造成财产损害的,应予赔偿。对造成非财产损害的,也可以行使物质赔偿的请求权,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在我国无论是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都不存在非财产损失赔偿这个概念,而只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在我国侵权行为立法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障力度还不够,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使法人或其他组织屡遭侵害而无法寻求有效的保障。尤其是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法人或其他组织面临的不仅仅是竞争带来的财产损害,而且面临着竞争带来的非财产利益上的损害,更加影响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所以,从法律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进行肯定并予以保护,建立法人或其他组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要求,有助于全面保护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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