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我们立法应考虑“平等保护”,不应侧重对某一个性别的保护。
四、关于强奸罪的立法建议
1.将强奸罪的对象“妇女”扩充至“他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在妇女地位逐渐提升的今天,越来越多的男性遭受到性侵犯,但立法上的缺失,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他人”没有性别之分,即被性侵犯的人可以是男人也可以是女人,但是被性侵犯的男性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强迫卖淫罪的目的是以牟利为目的,但现实中的被害男性并没有以牟利为目的,因而无法对施暴者定强迫卖淫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将猥亵妇女修改为猥亵他人,这是我国性犯罪立法上的良好开端——没有区分性犯罪中被害人的性别。
2.明确强奸罪中性交的形式
从传统意义上看,性交仅指男子的阴茎插入女子阴道。虽然,我国在性交概念上还是持传统的观点,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中的许多国家对性交已作了明文扩张,将口交、肛交行为均视为性交,有些国家与地区将身体的任何部分及异物插入阴道、肛门的行为均视为性交。
3.增设趁机强奸罪
趁机强奸罪是指行为人乘他人心神丧失、心神耗弱、身心阻碍或其他类似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机而与其进行性交的行为。其他类似的情形主要指精神病、痴呆、醉酒、熟睡、重病、受伤等状态。比如一个女人为了达到与男子性交的目的,将该男子灌醉或是趁其不备让男子服用致幻类药物,使其心神丧失,从而很轻易与该男子性交。
五、结束语
保障女性和男性权利二者并不冲突,强调女性地位提高,也不是不顾及男性应有的合法权利。刑法是保护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最严厉的屏障,性权利是一种人身权利,自然没有性别之分,这有助于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是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真正体现。刑法最能推动人权实现的重要工具之一,就应该给予同等的保护,促进男女平等的进程,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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