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论文网! 识人者智,自知者明,通过生日认识自己! 生日公历:
网站地图 | Tags标签 | RSS
论文网 论文网8200余万篇毕业论文、各种论文格式和论文范文以及9千多种期刊杂志的论文征稿及论文投稿信息,是论文写作、论文投稿和论文发表的论文参考网站,也是科研人员论文检测和发表论文的理想平台。lunwenf@yeah.net。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社会科学 > 法律论文

论强奸罪的重构—从强奸罪的对象反思强奸罪的重构

时间:2015-06-25  作者:李香梅
  2.同性性强暴及社会危害

 

据《郑州晚报》报道:2004年4月7日凌晨1点,在郑州公园内,男青年张华被一陌生男子哄骗到其家,睡着后遭遇性强暴。案发后,张华报警,警方及时将施暴者抓获归案,该施暴者承认自己是同性恋者,看见张华长相帅气,就诱骗到家中后强暴张华。[9]同性性强暴的案件屡见不鲜,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同性性强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以下四点:

(1)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性权利。公民享有性自由权,同性性暴力是对公民性自由权的侵害。

(2)这种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权、人格尊严权。同性性强暴造成的伤害并不亚于异性间性强暴行为,它会给受害者的身体与心理造成极大伤害。

(3)这种行为会造成社会秩序的危害。一方面,同性性强暴的受害者,因羞于告知公众,常常采取违法的手段“私了”,另一面,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同性性暴力构成犯罪,这增加了受害者“私了”的概率。受害者用违法的手段报复施暴者,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破坏。

(4)这种行为会增加传播性病和艾滋病的风险。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机构的调查报告显示,同性恋群体中感染性病、艾滋病的概率是非常低的。但当发生同性性暴力时,非常容易传染性别与艾滋病。特别是男性之间的肛交,容易导致又薄又脆的直肠粘膜破损,施暴者精液中的艾滋病毒(HIV)极易通过直肠粘膜内的细微损伤处,与对方的血液接触而传播。

3.有关同性构成强奸罪的立法

我国目前对同性强暴的立法尚属空白,因而对同性性强暴的受害者无法给予合理的保护。在世界其他一些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同性暴力已明文规定构成犯罪。英国《1956年性犯罪法》第15条规定“对男子实施威胁性攻击构成犯罪”;第13条规定“男性之间的严重猥亵行为构成犯罪”;《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第143条规定“男人之间的鸡奸行为构成犯罪”。[10]我国台湾地区《妨害性自主罪章》已将强奸罪的对象由“妇女”扩充至“男女”,意味着人们不仅认为男性对女性可以构成强奸罪,而且认为女性对女性、男性对男性、女性对男性得性侵害也可构成强奸罪。

(二)女性对男性性侵害能否够犯罪

1.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及其社会危害

我国《刑法》中强奸罪的规定,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在法律中是空白的。传统观念认为,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这是因为男女生理差异以及男性在社会上起主导作用,男性不可能成为性侵害的受害者。但现阶段女性通过以下手段可以“强奸”男子,手段一:致幻药物。服用致幻药物可使人产生恍恍惚惚的幻觉,女性借致幻药物可以轻易掌握男子,拥有实施“强奸”男子的可能。手段二:男性功能药物。利用壮阳药物,女性也可达到性侵犯的目的。手段三:利用职权从属关系。女上司利用职权,以升迁、辞退相威胁,胁迫男性下属与其发生性关系。

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造成了被“强奸”男子的心灵创伤,其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将女性对男性的性侵犯纳入犯罪,给予打击,以法律的手段保护被害男子的性权利,是十分必要的。

2.有关女性对男性性侵犯的立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国家的法律将女性纳入强奸罪的主体之中,《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第七编“侵害人身的犯罪”第十八章“侵害性不受侵犯权和个人性自由的犯罪”第131条规定了强奸罪,“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实行性交进行性行为的规定、134条关于与未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和其他性行为的规定、135条关于猥亵行为的规定,都明确表明犯罪人和被害人都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11]《日本刑法典》第176条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男女实行的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12]

3.女性能单独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的理由

(1)从生理角度讲,人类的生理需要是最原始也是最低级的需求,根据性学权威霭理士的研究,当人类的需要长期得不到满足,就会形成一定的积欲,这种积欲在适当的刺激下就会爆发。[13]而这种自然欲求,不管男性还是女性都有。既然性欲男性与女性都有,那么,当这种欲求长时间得不到满足并恶性膨胀时,就有可能导致犯罪。男性与女性都有可能实施性侵害行为,当两性受到侵害时,只保护女性的性权利,而不保护男性的性权利,这就是对男性的极大不公。难道说社会上有女杀人犯、女贪污犯就没有女强奸犯吗?传统观念认为,女性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独立主体是因为,由于女性的生理特征,女性在性交的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无男性性器官勃起则无法实现和完成性交。那么,当女性违背男性意志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男性性器官不会勃起,女性就无法完成性交。然而,上述理由显然不能完全排除女性对男性性侵犯的行为。在现今女性可以用一些“非暴力的手段”使男性违背自己的意志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其一,女性可以用一些挑逗的行为,而不管男性是否愿意与之发生性关系,只要该男子生理正常,他的性器官就会勃起而不受其意志控制。其二,现代医学发达,女性趁男性不备而让其服用一些麻醉、致幻药品,使男性精神恍惚,从而女性可以达到性交的目的。其三,女性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职务升迁、辞退相威胁,使男子被迫与之发生性关系。

(2)从人权角度讲,人人生而平等,当我们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就有依法获得法律的救济与保护的权利,这是公平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生而有之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应当依据性别而加以区别的。在当今社会,不仅女性有贞操,男性也有贞操,那种只认为女性有贞操而男性没有贞操的观点是极不正确的。

(3)从法源角度讲,首先,宪法是一个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是诸法之首,在百法之上,是所有社会成员的最高行为准则。平等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公民的基本权利,2004年新修订的宪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一律平等。”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生、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这表明对男女权利给予平等的保护。其次,我国《刑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中,人身权利包括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性自由权利、人身自由权、人格权等一系列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三、强奸罪的重构及其理论与现实意义

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是强奸罪。按照法律规定强奸罪的直接正犯是男子,妇女不能成为强奸罪的直接正犯。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越来越开放,我们仍用传统的观点看待这个已经发展了的社会未免有些过时,这样使得现实生活中,许多被害者的性权利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导致一些被害者用违法的手段进行“私了”,导致的结果便是造成社会秩序混乱。与此同时,同性之间的性暴力,尤其是男性对男性的性侵犯极容易引发艾滋病的传播,这对社会的安全与稳定将造成威胁。

查看相关论文专题
加入收藏  打印本文
上一篇论文:虚拟财产的法律探讨
下一篇论文:“宪法是公法”范式的文化危机
社会科学分类
职称论文 政治论文
小学音乐论文 音乐论文
音乐鉴赏论文 美术论文
社会实践论文 军事论文
马克思主义论文 职业生涯规划论文
职业规划论文 人文历史论文
法律论文 文学艺术论文
企业文化论文 旅游论文
体育论文 哲学论文
邓小平理论论文
相关法律论文
最新法律论文
读者推荐的法律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