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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权检察监督法理基础再论_控制方式-论文网

时间:2014-12-06  作者:权明丽
这是因为,我国“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中,由于政府、法院的权力运行是并列的,从职能上看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因此,整个国家权力运作中就需要在人大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实现对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可以说,没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就可能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也就无法贯彻。检察机关作为此项职能的承担者和执行者,通过《宪法》第129条作了明确的规定。

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加强。侦查机关和侦查行为作为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也包括在内。目前导致我国检控力量减损、效率降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历史上是原因,有思想上的原因,也有制度上的原因,还有其他因素的影响,突出表现为公安机关的职权过大、侦查为起诉服务的制度保障不足、检控监督权保障措施不力及事后监督的性质等等。目前存在的问题并非制度本身设计的问题,而是没有很好按照制度操作导致的。因此,对部分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必须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基本点,法律监督体制的设计上体现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二)侦查权检察监督的根本目的是人权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两个方面,如何实现二者的平衡,是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根本推动力,同样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我国的检察机关通过立案、侦查等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于不依法立案,侦查中违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调查程序违法、强制措施不当。通过启动相应的程提出质疑并要求纠正,这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权力制衡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有效地揭露、证实犯罪以及为发现真实而过分地侵害和牺牲公民的合法权利。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同时拥有、行使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公诉权)影响了控辩平等,检察机关难以从有利被告的角度保护被告和诉讼权利不被侵犯。控辩平等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刑事诉讼准则,包括控方和辩方的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权利平等,但这种平等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实质上的平等。绝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可以享有沉默权;控方既要收集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被告人无义务提供任何对其不利的证据;没有人认为这些形式上不平等有悖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平等应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历史的、发展的,不能简单地否定检察机关的职权来实现。其实检察机关同时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不会影响了控辩平等、不会侵害被告人人权。相反检察机关身兼二职抑制了检察官为追求胜诉而致被告人利益不顾的当事人倾向,赋予了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动力和积极性,使检察官既注重收集被告人有罪、加重、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也注重收集被告人无罪、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证据。最大限度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全面实现刑事诉讼的目标。

(三)、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模式更有利于对侦查权的控制和制约

在我国,同法院对侦查权的控制相比较,检察监督更具有优越性。首先,检察监督从侦查部门立案开始到侦查终结,自始至终对侦查权进行监督,相比较法院的事后控制更及时。其次,检察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监督,既包括程序监督,也包括实体监督,相比较西方国家法官对侦查权的程序性审查更有效。第三,检察监督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如果象西方国家那样,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须向法官申请,由法官来进行审查,那么对法官的审查行为有异议应由哪个中立的第三者来审查,照此下去,势必陷入不良的循环当中,增加了诉讼的耗能。通过检察监督,避免了这一现象的发生,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

近年来,部分学者以检察机关履行法定控诉职能不中立为由否定其法律监督主体地位的合理性。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忽视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此处之“中立”系针对侦查程序而言的。而事实上,在审前程序尤其是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并未形成。“在公诉机关没有决定起诉之前的诉讼阶段,即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行为应具有中立性,至少应具有一定程度的中立性”。将我国检察机关的职能属性概括为“控诉”本身即是以偏概全。从职能属性上看,“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根本职能就是监督国家法律是否被确切遵守和执行,虽然具有公诉职能,其进行公诉的目的是为了实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即控诉职能是从属于诉讼监督这一根本职能的。因此,检察机关履行法定控诉职能并非盲目追求高批捕率和高起诉率,更不是“受案必诉”。该观点对检察机关“追求公诉的有效性”与“违法侦查”二者之间的内在关系判断失误。从公诉的角度,显然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的证据更有助于再现和重构个案事实,从而也更加有助于保证公诉的有效性。反之,若经审查证实存在违法侦查行为,且其它合法收集的证据又不能证实法定要件事实时,检察机关可依法作出“退补”或“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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