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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以一起交通肇事案件为视角-论文网

时间:2014-11-23  作者:顾赶赶
”不真正不作为的场合,不作为人在实施该不作为以前,设定了向着侵害法益方向发展的因果关系,因而成为刑法的评价对象。

因此,就本文所引案例来看,犯罪嫌疑人袁桂林是在将被害人邱老太送往医院后因经济压力而逃逸,虽然最终邱老太不治身亡,但是不真正不作为犯之所以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因为在刑法法益只可能由行为人挽救或只可能由行为人阻止因果关系进一步发展时,行为人通过放弃实施法律义务的消极方式消除与作为犯罪在犯罪构成上的差异,在行为人有能力有义务阻止后果发生而不阻止时,产生原因力。但是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袁桂林已经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放弃实施法律义务而造成,因此不产生原因力,犯罪嫌疑人袁桂林不应该对这一后果承担加重的法律责任。

此外,本案中的这一特殊情节与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置被害人予不理而径直逃逸的情形显然存在很大的区别,如果将二者均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不但不符合等价值理论“等值可以同罪、不等值不同罪,有等值者可处罚,无等价值者不予处罚”的要义,违背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更不利于未来的法律的示范或者示警作用。

(三)、因果关系理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讲,危害结果只有和主体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时才是犯罪的构成要素,这种因果联系具体如何不仅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发生所应承担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研究犯罪构成时,分析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众所周知,怎样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直是中外刑法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之一。在国外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客观归责论等学说,在我国主要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这其中以条件说更为可采。

根据条件说,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因果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在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中,如果没有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就不会发生被害人死亡这一危害结果,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已由行为人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行为人事后逃逸,对行为人只能适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同样,行为人交通肇事撞伤被害人后,立即救助但仍然无法挽回被害人生命,行为人逃逸的,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因为被害人的死亡仍是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直接导致的,逃逸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的发生没有原因力。

此外,从《刑法》第133条中段和后段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系来看。按《解释》规定,前者界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后者界定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可见,肇事后逃逸和逃逸致人死亡是有着明显的前因后果的紧密联系。从因果关系角度来看,该解释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设定了三个因果环节。第一环节,逃避法律追究是原因,逃跑是结果;第二环节,逃跑是原因,得不到救助是结果;第三个环节,得不到救助是原因,死亡是结果。整个因果链条表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跑——得不到救助——死亡。分析一下这个因果链条可以发现,逃跑是得不到救助的原因,得不到救助是逃跑造成的结果,我们姑且不谈论这个因果锁链是否严密,从链条显示可以看出,逃跑和死亡之间需要有“得不到救助”这个环节来联系,如果被害人得到了救助,只是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如伤势太重而死亡的,就这一锁链接发生了断裂,就不应该让行为人承担被害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

因此,本案中,无论是从原因力的角度,亦或是从因果锁链的角度,犯罪嫌疑人袁桂林都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责任。

(四)、法益位阶理论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加大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惩罚力度,《解释》和许多学者将肇事者逃逸的主观动机表述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笔者认为这一理解不仅是片面的,某种程度上说更是颠倒立法的本意。“逃逸”仅仅是人的动作,是肇事者离开现场的客观表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逃跑。《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反映了从重打击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立法本意,在客观上体现出我国家法律对于追诉权力实现的重视,但是却忽视了对公民人身安全健康的保护,这在实践中很容易造成法律价值观的扭曲。例如: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甲害怕支付巨额医疗费用,遂滞留在肇事现场,既不对伤者乙施以救助也不逃离现场。待乙死亡后,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甲没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甲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但不可否认的是甲的行为显然违背了生命至上的法律价值观。由于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错误,导致肇事者滥用选择权,导致法律的基本原则被破坏,法律所保护的价值的位阶被打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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