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权利义务互相缠绕,权责模糊。实践证明,这种参与主体多元化的模式不但造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对矫正对象的管理难度加大,也影响了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
3、检察时间滞后造成监督机关不能及时、全面掌握工作情况。根据规定,无论是交付执行检察,还是监管活动检察、变更执行检察、终止执行检察等,检察的手段无非是书面检察、实地考察,与有关人员或组织谈话;对于交付执行的有关法律文书的传递,主要靠法院送判决书、外地监所科寄材料等方式进行,在实践层面上目前也主要采用该种方式进行。该种方式进行检察监督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因为不论是到实地考察,还是由法院送判决书或由外地监所科寄材料等都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而该时间段是监管的良好时机,因该段时间内是掌握罪犯是否报到,检察社区矫正主体是否存在脱管、漏管现象的好机会,能真正体现检察监督的及时性、预防性。另外,有些材料如果外地没寄或者出现其它情况,就无法全面掌握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执法情况。同时,在《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中规定只是每半年至少展开一次全面大检察,发现的问题只是少量的且时间滞后,这样使得社区矫正工作在偶尔法律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容易出现漏洞。
4、监督意识模糊使得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效果不佳。社区矫正虽有利于教育罪犯、改造罪犯,却不丧失刑罚之必要惩罚功能。在实践中,有些检察人员对此缺乏全面深入的认知,主要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重惩罚轻教育,另一种是重教育轻惩罚。这两种错误的思想意识使得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发生一定的问题,在尺度上存在宽严不周的情况,在监督的主动性上也存在一定偏差,监督的效果也不佳。此外,有些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对社区矫正监督的定位不准确,导致在社区矫正监督中轻制约重配合,往往过分强调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搞好监督,而丧失监督的独立性或者使监督流于形式。
三、社区矫正中检察监督模式的构建
1、设立明确的社区矫正监督机构,摆脱社区矫正检察人员身兼数职的情况。可以在现有监所处(科)的基础上,增设专门负责社矫正监督的部门和人员,待条件成熟,成立单独的社区矫正检察处(科)。其职能是按现行法律社区矫正规定,对社区矫正决定的做出、运作、社区矫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社区矫正刑人员和被害人及社会公众权利保障进行检察监督。在全国的部分试点省市,已经有部分检察院进行了此类尝试。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太白街道设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成立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等都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2、建立检察机关内部一体化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各职能部门应当整合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职能,改变矫正工作之前各职能部门各自作战、沟通联系不紧密的状况,形成检察监督部门之间在非监禁刑适用中的监督合力,建立起以监所检察部门为主体的适用非监禁刑的一体化内部监督机制。一体化监督机制的监督重点应放在不应适用非监禁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不恰当地判处非监禁刑,监督应从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开始,将不捕信息上网流转,公诉部门则在出庭公诉和裁判审查时开展审判监督,积极利用抗诉等手段进行纠正不当量刑并上网流转,监所检察部门则在监外执行检察时结合罪犯的基本情况和社区帮教信息综合判别其非监禁刑的适当性,进行跟踪性监督。一体化监督的实现形式是现有检察机关办案系统,通过该系统充分利用实现相关监督信息和意见的流转和处理,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协同公诉部门做好审前监督工作,切实防止借社区矫正之名,行滥用权利之实。
3、将事后监督改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并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的监督,更多的是事后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并不利于问题的发现和解决,而且也影响了检察机关监督效能的发挥。为此,检察机关有必要前移监督关口,变事后监督为同步监督,进而增强监督的效果。主要有两种途径:其一,赋予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当法院决定判处被告人缓刑和管制时,应当由检察机关首先提出量刑建议,再由法院判决确定,对此判决检察机关可提出抗诉。其二,改革现行的假释、监外执行程序。有针对性对拟假释罪犯开展实地调查并进行细化评估,通过监督重点由后向前的转移,从而将事后监督的补救向事前监督的预防转移,达到逐步实现同步监督的目的。
4、明确检察机关制作的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根据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刑罚行活动的监督手段主要是“通知纠正”,由于纠正违法通知书一般不具有强制性,从完善社区正,保障检察机关权威的角度出发,应当明确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即对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接收单位必须按照纠正违法通知书中的要求,限期审查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如果确有违法情况的,要及时纠正或采取有效措施,并将纠正或改进情况书面通报发出纠正违通知书的检察机关;如果认为没有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检察关。 2/3 首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尾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