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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检配合与侦查监督的矛盾及其解决_警检关系

时间:2013-01-23  作者:周标龙
三、警检配合与侦查监督的矛盾解决

(一)加强警检配合关系

配合与监督的矛盾表明,我们无法建立一种既强调警检配合,又强调侦查监督的警检关系。我国警检关系改革必须在警检配合和侦查监督中做出选择。要么,以检察机关控诉职能为基础,建立相互配合与协作的警检关系;要么,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基础,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作出这种选择,需要解决一个理论问题:检察权究竟是公诉权,还是法律监督权?若检察权是公诉权,那么,检察权与侦查权的关系就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因为二者在诉讼职能和诉讼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如果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就应当建立以侦查监督为内容的警检关系。

笔者认为,检察权本质上是公诉权。检察权是近现代才有的一项国家权力,它是刑事诉讼控审职能分离的产物。在封建纠问式诉讼中,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三权于一身,控审职能不分。由于法官权力过于集中,司法权滥用十分严重,导致冤狱丛生,人们逐步认识到控诉权与审判权应当分离。14世纪初,法国首先建立了检察制度,检察官从此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检察权最终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的国家权力。从检察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看出,检察权在本质上是公诉权,而非法律监督权。从当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都是承担控诉职能,并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能。我国宪法虽然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检察机关主要还是承担公诉职能。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提起公诉权、出庭支持公诉权、批捕权和诉讼监督权,前四项权力都是公诉权的内容,而监督权在检察机关权力体系中并未占据主导地位。而且,从实践看,检察机关并不重视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处于有名无实的状况。因此,我国检察权是以公诉为主,以监督为辅的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性质是由其承担的主要职能决定的,故我国检察权应定位为公诉权。既然检察权在本质上是公诉权,而公诉权与侦查权在诉讼职能和诉讼目标上是高度一致的,我国就应当以有效控制犯罪为目标建立一种相互配合与协作的警检关系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警检配合原则,但法律未就警检配合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警检缺乏配合与协作,这已经影响到国家追诉犯罪的质量和效率。笔者认为,我国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警检配合关系:

1.建立“检察引导侦查”制度。

“检察引导侦查”是我国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积极探索的产物,其主要内容是:检察官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从公诉的角度引导警察的调查取证行为,促使警察准确,全面、及时地收集和保全指控犯罪所需的证据,使侦查阶段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公诉的要求和标准。警察也可以就证据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向检察官咨询。在“检察引导侦查”中,检察官对证据调查及法律适用提供咨询意见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提供的法律协助;公安机关根据检察官的意见收集和完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支持。因此,“检察引导侦查”在性质上属于警检配合的范畴。“检察引导侦查”有利于公安机关全面收集证据,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提高侦查质量,从而减少因证据不足而退回补充侦查这种“程序倒流”现象的发生。而且,检察官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从而减少审查起诉的时间。因此,“检察引导侦查”不仅有利于提高侦查质量,而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因此,我国应在法律中对“检察引导侦查”做出具体规定,使警检配合原则具体化。

2.加强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警检配合。

警检配合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不应局限于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中,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应按检察机关的要求补充收集证据。在审判阶段,警察应当充当检察官的助手,根据检察官的要求继续补充证据材料,必要时,检察官可以要求负责讯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的警察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以便有效地反驳辩护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

3.警检共同承担证明责任。

理论上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应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事实上,检察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是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警检关系,关系到检察机关能否承担证明责任。如果公诉人在法庭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将依据无罪推定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从而使控方“败诉”。这种“败诉”后果理应由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共同承担,因为,法院的无罪判决与公安机关未能收集到充分证据有关。因此,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承担。警检共同承担举证责任会促使警检密切合作,共同完成犯罪追诉任务。

(二)完善侦查权制约机制

建立相互配合与协作的警检关系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就结成了犯罪追诉共同体和利益共同体,侦查监督已经没有存在的空间,因为,监督难以从控方内部实现。那么,如何监控侦查权呢?笔者认为,侦查权的监控问题可以通过完善侦查权制约机制来实现。

1.加强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

在警检关系中,“配合”与“制约”都以警检分工为前提,建立在警检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之上,且都以准确和充分地追诉犯罪为目的。因此,“配合”与“制约”并不矛盾。在加强警检配合的制度设计下,检察官需要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安机关侦查结论实际上是警检共同努力之成果,因而容易被检察机关认可。如此,审查起诉对侦查的制约功能是否丧失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检察官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情况下,只要办案警察采纳了检察官有关调查取证的建议,那么,检察机关实际上就已经发挥了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功能;若办案警察不按检察官的意见完善证据,那么,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可以以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对侦查权发挥制约作用。

为了解决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和违法撤销案件等问题,有必要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作进一步的权力分工,形成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立案和撤销案件方面互相制约的机制。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或举报的材料审查后认为需要立案的,应报请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不批准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和复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需要撤销案件的,也应报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不批准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和复核。

2.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以审判权制约侦查权

强制侦查权容易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于此,西方各国立法对强制侦查权采取司法审查原则加以限制,即侦查机关在实施强制侦查行为前,必须先向法官申请,由法官审查批准。司法审查在限制侦查权,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侦查程序中,除逮捕需经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外,公安机关采取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和隐私的强制性措施,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实施。由于强制侦查权不受限制,我国侦查程序中存在较为严重的滥用强制措施的问题。针对这种状况,我国一些学者主张建立由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授权的制度。笔者认为,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不应由检察机关行使,因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控方,它们的关系是互相配合的关系,由此决定,检察机关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难以保持中立和客观的心态,会更多地从控诉的角度看问题。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已经赋予检察机关对逮捕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审查权。事实表明,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申请进行审查时更倾向于批准逮捕,导致高逮捕率和高错捕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申请几乎都予以批准。这表明,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权难以达到监控侦查权的目的。我国应当建立由不承担控诉职能,具有中立性的法院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机制,使侦查权受到审判权的制约。

3.加强辩护职能,以辩护权制约侦查权

仅仅发挥检察权和审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作用是不够的。因为,警检关系主要是一种配合关系,警检“互相制约”只能发挥有限的作用;审判权则具有消极性、被动性的特点,不会主动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为了弥补“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不足,应当充分发挥“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作用,即充分发挥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作用。

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十分薄弱,表现在: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机关侵害其合法权利的行为不享有向中立的司法机构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不享有获取免费律师帮助的权利、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无权要求其聘请的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受到诸多限制,等等。因此,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对侦查权的制约十分微弱,这是我国刑事侦查阶段存在较为严重的权力滥用现象的一个重要原因。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诉讼权利,加强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帮助权,使辩护权充分发挥对侦查权的制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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