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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若干问题研究_完善

时间:2012-12-27  作者:张科

论文导读::单位诉讼代表人是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首创的一项法律制度。单位犯罪作为我国刑法在实体法中明确予以规定的犯罪类型。但内容仅为一节共十条条文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论文关键词:单位诉讼代表人,单位犯罪,完善
 

单位犯罪作为我国刑法在实体法中明确予以规定的犯罪类型,适应了新的经济、社会形势下对以单位身份出现的犯罪予以坚决打击的需要。在程序法范畴中,单位主体的非自然人特性使刑事诉讼程序中处于被指控者地位的单位主体的若干权利及义务配置处于未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 年 6 月 29 日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解释)专设了“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节对单位犯罪审判程序作了若干规定。在这一节规定中,单位主体作为被追究者的权利及义务是通过设立单位诉讼代表人这一途径予以解决。单位诉讼代表人是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首创的一项法律制度,对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予以解构具有相当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我国现行单位诉讼代表人规定的评述

我国对单位犯罪在实体法的上规定于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已经有所体现,但在刑事诉讼程序法中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迄今只有刑诉解释。刑诉解释中创立的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解决了在开庭审理中单位被告人的质证及辩论问题,是一项具有开创意义的制度,为单位犯罪的诉讼实践提供了直接的操作指引。但内容仅为一节共十条条文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阻碍了单位犯罪诉讼理论的深入发展和实践中单位犯罪诉讼公正、公平的实现。

(一)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立时间太晚。作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出现的诉讼代表人,在我国现有的立法规定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刑诉解释中有规定。而在该司法解释中对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行为规定仅仅是局限在开庭审理的案件和庭审的环节上。这就凸现了在庭审环节以外的刑事诉讼程序中对单位主体权利的漠视。从广义上分析完善,刑事诉讼包括了自立案到侦查再到起诉进而审判的若干环节。单位诉讼代表人在庭审阶段才确立的规定无疑是对处于侦查及起诉环节中作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单位权益的漠视。侦查过程是主要收集证据的过程,尤其是在涉及到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对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等这几项侦查措施的进行都需要与单位主体进行交流,而这里的交流当然包括了与单位有关职能部门的交流。前述工作都不能离开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被指定的诉讼代表人的指挥与协调作用的发挥。这里产生的一个问题是,单位诉讼代表人是否有配合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展开侦查或者审查起诉的义务呢?笔者认为,作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庭审改革模式是现代化、科学化诉讼模式的必然选择,而实现当事人主义的坚实基础是控辩双方的均衡对抗。在侦查和起诉阶段中,控辩双方对证据的保持平等的获取状态则是这种均衡要求的前伸体现。因此,单位诉讼代表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代表的角色,在侦查以及审查起诉环节没有配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义务。相反,单位诉讼代表人完全可以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侵犯单位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像作为自然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提出控告和申诉。质言之,单位诉讼代表人在侦查、审查起诉的环节中也应该具有和犯罪嫌疑人同样的权利杂志网。即使庭审是整个刑事诉讼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但仅在庭审环节确立单位诉讼代表人与刑事诉讼价值的目标实现还有相当的距离。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诉讼进程具有天然的连续性和步骤性。单位主体的权利保障工作也要做到依据诉讼规律,在刑事诉讼整个程序各个环节中都赋予单位诉讼代表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对于在侦查后撤销以及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而言,单位主体的权益同样需要通过单位代表人得到维护。总之,对单位诉讼代表人的确立时间应该突破开庭审理的局限,单位诉讼代表人应该自立案之日起就可以进行选定。

(二)现行规定存在违背对等对抗原则的地方。在选定单位诉讼代表人现行规定中我们看到了一处硬伤,刑诉解释的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单位诉讼代表人作为对抗检察院的指控而为证明单位主体无罪或者罪轻的主体完善,其与公诉机关处于天然的对立对抗位置。因此规定由检控方为被检控方指定诉讼代表人是违背了刑事诉讼对抗力量充分对等规律的做法。质言之,这会使刑事审判三角的能量在庭审前就向检察方发生严重的倾斜。笔者认为,在出现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应该由单位自行决定,因为单位内部人员才最清楚由谁代表单位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好单位的利益。在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情况下,应该由处于中立地位而与单位主体和检察院保持同等距离的人民法院指定。

(三)现行规定的法律位阶太低。现行关于单位诉讼代表人这一创设性制度是在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而关于单位犯罪诉讼是涉及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主体的活动,客观上要求由在这三机关之外的主体进行统一的立法。同时,单位诉讼代表人是关系到单位犯罪诉讼中主体确定的问题,属于刑事诉讼法中基础层面、共性的问题,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作统一的规定。

二、单位诉讼代表人若干问题探讨

(一)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地位

依据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可见,诉讼代表人是作为被告人(单位)的身份出现的,但由于庭审过程中证据调查、言词辩论等环节需要自然人用言语的方式予以推进,所以由诉讼代表人代表被告单位进行。单位诉讼代表人出庭中所作陈述的后果由被告单位承担。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选定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在该单位犯罪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没有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完善,诉讼代表人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第二种情况是,该单位犯罪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诉讼代表人为单位的其他负责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可见,诉讼代表人的地位是相当于被告人但他的权利是受到极大的限制。与一般意义即自然人的被告人相比,他们之间有以下的区别:第一,直接规定性。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是来源于刑诉解释的规定并且是与被指控的单位犯罪具有人身分离性。而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人就是被指控为实行犯罪行为的主体。第二,可变更性。当出现特定的情形如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是同一人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可以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担任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指定。而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人不具有可变更性,当作为被告人的主体死亡时该刑事案件要归于终结。第三,庭审行为与结果承担的分离性。单位诉讼代表人出庭进行的行为和本人责任承担之间没有联系,二者处于是相分离状态,其作为自然人本身对出庭说明的事实不承担单位犯罪刑事案件中的责任。而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人对其在庭审中的表现要承担后果。

上述三点的区别都说明了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行为与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即他在法庭上进行的行为是由被代表的主体承担的,他们这种在开庭的时候参与的角色是由司法解释规定并且是在真正的应该承担责任主体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进行庭审的情况下进行的。这里指的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指的是民事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中的自诉人或者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单位诉讼代表人也是在本来应该参加诉讼的主体即单位由于非自然人的客观障碍而不能进行庭审的情况下由另外的主体承担。《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可见,单位诉讼代表人进行的行为是由被代表的主体承担的。单位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差别就在于前者是代表关系而后者是代理关系。

(二)单位诉讼代表人与单位辩护人之间的关系

单位诉讼代表人作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代表,笔者认为设立的最大目的在于保证单位主体在作为被追究对象方面的正当权利行使得到保障。而在关于辩护人的委托上完善,笔者认为对于单位本身而言,在侦查环节、起诉环节甚至是庭审环节,它的身份是双重的,即既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因此就单位委托辩护人这个层面而言是应该由单位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签订合同,但合同应该盖有单位的公章杂志网。

(三)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义务

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义务之所以被特别地提出来是因为在刑事诉讼中,他代表被指控的单位进行的诉讼行为和承担责任的关系处于分离状态。单位诉讼代表人代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那么他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可以认罪、进行无罪或罪轻的辩护。单位诉讼代表人的选定或指定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是完全意义上的诉讼行为,具有极其浓厚的公法刚性色彩。同时,单位诉讼代表人和单位之间是代表关系即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即单位诉讼代表人是“会动的单位”,两者在权利上是统一的,但在后果承担上却实现了分异。因此,对单位诉讼代表人而言,他们在代表单位的环节中是无须向自己的单位本身负民事上的责任的。进一步而言,单位诉讼代表人不是证人、辩护人和代理人,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中如果有伪造或者销毁证据等行为的话也不能够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和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分别定为伪证罪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三、单位诉讼代表人立法完善建议

如之前在第一部分的叙述,单位犯罪程序中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内容属于诉讼主体的基础性问题,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

(一)单位诉讼代表人确立的时间和方式

单位诉讼代表人应该自立案之日起确立。单位诉讼代表人首先由单位自行选定,选定的单位诉讼代表人应该是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人,选定后需向立案机关报告完善,立案机关应该只做形式上的审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于单位不能自行选定的应该由该单位的登记机关指定。选定或者指定的单位诉讼负责人的标准应该是熟悉该单位运作并在该单位有一定职务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

随着诉讼程序的进展,原定的单位诉讼代表人出现了需要更换的情形的,应该先由单位自行选定,单位不能自行选定由单位登记机关再行指定。如果更换情形是在法院审理阶段发生则应该由法院指定单位诉讼代表人。

(二)单位诉讼代表人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享有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同样的诉讼权利;单位诉讼代表人的个人人身、财产权利不因担任诉讼代表人受侵害。由于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作为被追究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他们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内容是不一样的,既然单位诉讼代表人是作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的主体,相应地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就应该代表单位行使内容不同的诉讼权利。同时,单位诉讼代表人只是在为单位主体参加刑事诉讼中才具有代表单位的功能,在其作为自然人个人的场合下中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不能因单位犯罪诉讼而受到牵连和侵害。

(三)单位诉讼代表人有相应的义务。即单位诉讼代表人不能恶意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如在确定的开庭时间内无故不前往开庭等。而单位诉讼代表人附有的义务除人身依附性质的外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

单位诉讼代表人制度的完善是推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科学化的必然要求以及落实对单位犯罪正确定罪量刑的保证,需要在理论深化和实践探索中获得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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