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扶养费给付制度
需要提到的是,由于西方社会普遍实行配偶的扶养费给付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152条规定:“因离婚要救济仍需承担扶养金给付义务”论文发表。因此,有人认为和现在多数国家通行的配偶扶助制度相比,过错方赔偿制度渗透了狭隘、报复和惩罚的心理。诚然过错,从某种角度看,扶养费给付制度的存在,为因“婚外情”受到伤害的一方提供了选择放弃追究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物质基础,但是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扶养费给付是在性质和社会功能上完全不同的且并列存在的两种制度,也是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的两种权利,西方国家并无以一种制度取代另一制度的立法趋势,两者间没有可比性。因此,准确地讲在发达国家,之所以大多数人会放弃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主要是出于观念而非经济的原因,更与制度本身无关。如果说,离婚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为了补偿偶一方因另一方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那么,建立离婚后的扶养费给付制度,却是为了帮助婚姻当事人一方因离婚而导致的经济困难,后一制度与离婚原因及当事人有无过错无关,其性质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伸,是离婚的附带事项,而不是离婚的法律后果。
婚姻关系终止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也随之终止,但夫妻一方有责任向他方提供扶养费,用于补偿因离婚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的差异,由于扶养费给付的原因和理由是由于婚姻关系引起的,因此婚姻关系当事一方有权为婚姻生活的付出而获得生活保障。适用扶养费给付制度,法官考虑的是双方的经济能力、对婚姻贡献的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双方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婚姻期间获得财产的多少以及未来谋生的能力等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给付扶养费一方的负担能力和受扶养一方的生活需要。配偶扶养费给付制度,在客观上存在着对当事人为婚姻家庭所做贡献的评价,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但重要的还是要减少一方当事人离婚时的经济顾虑和一方离婚后的生活保障。目前,我国与配偶扶养费给付相对应的是经济帮助制度,新《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生活困难是一个模糊的概念过错,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经济帮助本身由于定性的问题也存在很多缺陷,但就我国百姓现有的经济条件和社会福利,尚没有力量设立配偶扶养费给付制度,因此,经济帮助作为一个过度性的措施,在一定阶段内仍需继续实行,尽其所能地体现社会和法律的公平。
结束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是当今实行无过错离婚的制度下,为保障离婚中无过错一方受侵害的利益而建立的制度,其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适应了我国新形势下调整离婚关系新情况的需要,体现了对弱势和无过错者的扶助和保护,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地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这一制度的建立,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但由于其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故仍然有很大的修改余地。笔者认为,应在借鉴国外立法、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现实社会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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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利明《婚姻法修改的若干问题》载于2001年《法学》
4.吴洁珍、何智莹《试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载于《甘肃农业》2005年第2期
5.赵学云、胡德超《关于(新婚姻法)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讨》载于《北京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6.陈苇《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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