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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商务合同的特殊性――与我国传统合同相比较

时间:2012-02-11  作者:秩名
  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新加坡1998年《电子交易法》所设立的就是这样的认证机构,我国今后在制定《电子商务法》时可以考虑借鉴这一作法。

(二)“意思表示”普遍使用“电子代理人”

缔约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使合同成立,但这只是约定内容生效的基础,合同生效的核心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否为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缔约过程中没有欺诈、胁迫和误解等瑕疵始终贯穿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但因为电子商务合同中涉及到“电子代理人”,从而使得其意思表示亦具有特殊性。

“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按照该法第102条给出的定义:“电子代理人”指的是不需要个人加以干预就能独立的用来启动某个行为,对电子记录或者履行作出回应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论文开题报告范例。[11]电子代理人的应用使订约决策过程完全自动化,交易双方的计算机完全可以按预先编制的程序自动发出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而无需当事人的参与。那么,这样的要约和承认是否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本文认为,“电子代理人”是一种能够执行人的意思的、智能化的交易工具,并不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主体,不具备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电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只是电子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预设电子商务论文,电子代理人的出现只不过是忠实地执行电子被代理人预设的意思,所以尽管当事人并不对具体每一笔自动交易人为地干预,但对于整批交易的全部成交条件,当事人是完全了解的,因此所谓“自动交易”实质上仍然体现了人的意志。我国由于缺乏有关电子代理人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定位仍然是很模糊的,在实践中碰到该问题时,往往是从法律原则、法律理论来分析。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缓慢,已经无法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求。

(三)合同标的的多样化

与我国传统合同相一致,电子合同的内容亦不能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标的非法, 意味着合同履行的“法律不能”,即涉及的交易对象属于强制性法律法规的禁止之列,这将致使合同无效。无疑, 诸如毒品、色情物品、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等类标的是绝对非法的, 这与交易是否为电子形式无关。

但在互联网上,再也没有什么比“域名”这种交易标的特殊的了,它使互联网上所有人物、公司和机构都变成一个个字符串,被视为电子时代的环球“商标”,以至于本身都成了一种可以出售的财产。[12]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和公司如将中国互联网域名作为电子交易合同标的,很可能致使标的履行不能,从而使合同归于无效。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合同的标的也相应的发生了变化,对其进行特殊规定成为必要。

四、电子商务合同违约责任与救济的特殊性

(一) 电子商务合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合同违约的归责原则有两类。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另一种是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合同法以严格责任为合同的归责原则。

电子商务合同是以数据电文形式表现的合同, 具有传统合同违约的一般特征,同样也应当遵守传统合同法的一般要求,应实行严格责任原则。但由于电子商务合同非传统化的特征,使得电子商务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上也具有特殊性。电子商务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与传统合同有区别。

电子商务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法律的特殊规定、债权人的过错和约定的免责条款等。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网络中,下列情形可认为是不可抗力:1、电子文件感染病毒。2、非因自己原因的网络中断。如果当事人对此无法预见和控制,则应属不可抗力。3、非因自己原因引起的电子错误。

不可抗力或当事人在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导致合同义务人违约,可以免除当事人责任,但并非当然或者全部免除义务人责任。当不可抗力并没有导致合同义务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仅导致义务人不能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时,义务人就不能被免除责任或者只能免除部分责任。只有当不可抗力导致义务人不能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时,才能被免除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另外若当事人延迟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若当事人订立的不可抗力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的禁止性规定的电子商务论文,依法不能免责。

(二)电子商务合同的违约救济

违约救济,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违约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为了使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论文开题报告范例。与传统合同法相比而言,电子合同的违约救济主要包括实际履行、停止使用、继续使用、中止访问、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等措施。

请求实际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在许可方违约时,要求许可方实际交付,使被许可方能够实际使用,通过保证合同得到切实执行以实现缔约目的,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停止使用是因被许可方的违约行为,许可方在撤销许可或解除合同时,请求对方停止使用并交回相关信息。停止使用对电子信息产品而言有着特殊的意义,因为电子合同终止后,交回的如果只是信息产品的载体,并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只有停止使用才能保护许可方的利益。但是如果被许可的信息在许可过程中已经发生改变与其它信息混合,使之无法分离,则无需也无法交回。

继续使用是指合同终止或许可方违约时,被许可人可以继续使用许可方的信息。继续使用不同于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是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履行义务时,由法律强制其继续履行该义务;但是,在被许可方实际使用或者获得许可后,许可方违约,被许可方可以继续使用。

中止访问是指当被许可方有严重违约时,许可方可以中止其获取信息。中止访问时许可方对被许可方的一种抗辩行为,是履行中的抗辩。

我国如今对电子商务的立法主要局限在网络安全和管理上,有关电子合同的立法仅有《合同法》第11条,第33条,第16条,第26条和第34条以及《电子签名法》对电子合同有关书面形式、要约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的时间及合同的成立电子签名与认证等问题做了简单的规定。这些规定从基本法律层面肯定了电子商务合同在法律上的地位,特别是《电子签名法》的出台,迈出了电子商务合同立法的第一步电子商务论文,给电子合同的合法运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虽然我国《合同法》中不足200字的法律条文填补了电子合同法律规范的空白,但至今我国有关电子商务合同的立法还是显得原则,粗糙,而且还有许多法律制度尚属空白,如电子证据规则,电子代理预先审视机会,电子自助,电子错误,系统使用合同等,这有待全体法学同仁的共同努力。


 

[1]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17

[2]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19

[3]王利明、崔健远.合同法新论.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39

[4]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2

[5]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3

[6]彭庆伟.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9

[7]齐爱民、万恒、张素华.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湖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09

[8]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75

[9]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6

[10]杜颍.电子合同法.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175

[11]李双元、王海浪.电子商务法若干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24

[12]李宝君.论电子商务合同的生效要件.商业研究.2004第29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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